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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一)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一)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笔者认为:就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此案主要涉及的环节包括购买毒品环节、接收毒品环节、运输毒品环节、仓库内仓储毒品环节、购买机器环节、打包毒品环节、木箱包装环节、物流公司运输货柜环节、货运代理公司称重和丈量体积环节、货物过关环节、货柜出口至境外的环节。能直接证明涉案毒品客观存在的环节主要体现在接收环节、打包环节和货柜出口环节。基于此,笔者从涉案货柜相关书证视角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出蔡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具体说明如下:

一、涉案十个货柜出口报关单等书证是此案据以定案的核心书证

首先,涉案十个机器货柜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凭证书证,是据以证明涉案货柜是否实际出口至国外的核心书证,单凭此案缺乏该书证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或推定涉案十个货柜并没有实际出口至国外,或无法排除涉案货柜并没有出口到国外的合理怀疑。在涉案十个货柜没有实际出口到国外,办案人员没有查获涉案十个机器货柜已出口的前提下,基于物证、书证证明力高于言辞证据证明力的前提下,单凭在案证据,此案根本就无法认定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更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自然就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更无法认定其行为是走私毒品罪的既遂状态。

其次,涉案十个机器货柜对应的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凭证,不仅能证明实际办理涉案货柜出口手续的是全宇货运代理公司(化名),并非办案机关认定的俊牛货运有限公司(化名),还能证明涉案货柜实际出口时间存疑。涉案十个货柜的重量称量人和体积丈量人均为全宇货运代理公司的小梁等具体经办人,绝非俊牛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在此案缺乏全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梁等具体经办人证言的前提下,直接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直接证实罗某的证言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最后,因此案缺乏相应的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凭证,导致此案无法确定相应的查验上述货柜的海关工作人员。根据蔡某某本人的陈述,其听游某某这样说过:“涉案海关工作人员曾查验过涉案的机器货柜,发现涉案货柜存在漏油的情况,但没有发现涉案机器内夹藏有毒品的情况”。但不管怎样,游某某还当庭自我辩护:我负责的机器货柜,经两国海关工作人员查验,结果均没有发现涉案机器货柜内夹藏有毒品。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基于诸多在案口供内容虚假,基于在案口供缺乏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力高的其他证据印证,使得笔者有理由怀疑涉案机器货柜内夹藏有毒品的事实,是涉案侦查人员蓄意伪造的虚假毒品犯罪事实。

二、若涉案十个货柜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凭证在案,可证明诸多案件核心事实,甚至可直接证明此案不涉及毒品犯罪问题,而上述书证的缺失,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货物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凭证可证明,十个涉案货柜各自重量。涉案十个货柜各自的总重量明确,第二批涉案四台机器的生产厂家、型号和重量均已查明,可直接通过简单的称量侦查实验,即可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货柜总重量-机器重量-毒品重量=包装木箱重量。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会直接影响到涉案包装木箱的包装重量是否符合生活常理;全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操作小梁的QQ聊天记录已载明,第三批货物总重量是390公斤,每个货柜是65公斤,涉案的货物出口报关单等出口凭证,可证明全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操作小梁的QQ聊天记录所载的装箱单数据是否有假,涉案货柜的重量数据是否有假,在总重量确定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完全可以通过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生产厂家、型号和重量数据,来查明涉案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连涉案机器的生产厂家、型号和重量简单的事实都无法查明,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无权办理人命关天的毒品命案,更没有能力裁决、起诉人命关天的复杂毒品命案。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二,涉案的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凭证,可直接证明涉案机器货柜的包装规格,可直接查明涉案机器货柜的长宽高数据,再根据通行的外贸货物打包规格,可直接查明涉案十个货柜打包木头所制包装木箱的重量或合理重量,在货柜总重量、机器重量明确、可能夹藏毒品重量明确的前提下,我们可通过简单的称重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如第二批涉案四个货柜:货柜总重量-机器重量-包装木箱重量=可能存在的毒品重量;第三批涉案六个货柜:65公斤-机器重量-包装木箱重量=可能存在的毒品重量。

就涉案六台货柜而言,单个货柜的总重量是65公斤,减去包装木箱重量约14公斤左右,再减去11公斤冰毒重量,剩余机器净重量是40公斤。如上所述,连涉案机器的生产厂家、型号和重量简单的事实都无法查明,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无权办理人命关天的毒品命案,更没有能力裁决、起诉人命关天的复杂毒品命案。反之,涉案四台机器中的大机器货柜重量是78公斤,减去包装木箱的重量,其机器净重量约60公斤左右,对应的厂家销售价是1900元左右,游某某的采购价是4500元。涉案四台机器中的其他三台小机器,其厂家销售价是1100元,对应的游某某采购价是3500元,对应的机器净重量是39.90公斤。如上所述,涉案六台机器的采购价是4500元或2500元,该价格数据源自游某某的口供,单从机器价格判断,其对应的机器经重量应在50公斤左右。从市场、行业角度分析,涉案机器技术含量很低,其售价核心因素应是涉案机器的原料成本。就此案而言,笔者有理由相信涉案机器实际净重量在50公斤左右,加上相应的包装木头木箱重量,其货柜总重量刚好是65公斤左右。而控方的指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则明显是荒谬的。

其三,涉案的货物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凭证,可证明涉案十个货柜是否有实际出口,以及实际出口的时间,进而可查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口供所述的货物出口时间是否属实,涉案货物实际到达国外的时间,蔡某某等人所述的货到后付款的口供所述时间是否属实,进而可查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口供是否属实,能否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四,涉案侦控机关能否提供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书面凭证,可直接关系到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的罪或非罪,可直接关系到涉案货物是否已实际出口国外,其行为系既遂或未遂,可直接关系到一审阶段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是否蓄意隐匿案件核心事实,蓄意制造冤假错案。

显然,涉案的货物出口报关单等货物出口书面凭证,可直接证明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此案单凭涉案货物出口书面凭证缺失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认定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反之,该核心书证缺失,恰好是办案人员“应调取、能调取却蓄意未调取、收集”该证据所导致的后果,进而导致此案疑点重重,根本就无法论证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上也无法排除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是彻彻底底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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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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