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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九)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九)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核心争议事实之一是涉案十个机器货柜是否已出口到国外,涉案机器内部是否夹藏有毒品,以及夹藏了多少公斤毒品,相应毒品种类是什么。下面,笔者将从机器有关书证视角,剖析此案背后存在的诸多疑点。

一、蔡某某于201312月至2014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事实明显是孤证,孤证无法定案应是法律常识

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犯罪事实,明显属于孤证不得入罪的情形,而一审判决明显犯了常识性错误。从物证、书证角度分析,该起指控,该项犯罪事实缺乏起码的机器物证,缺乏从厂家购买机器的购物单据书证,缺乏购买机器之人、运输机器之人、在机器内部夹藏毒品之人的证言,直接导致该项犯罪事实因不符合毒品犯罪起码的构成要件而无法定案,此案应依法认定控方指控不成立。但《判决书》认定蔡某某独立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此案缺乏生产厂家书面确认涉案四台机器的购买单据、机器实物及实物照片、机器重量数据等证据材料,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查明涉案大小机器的型号和实际重量数据

在蔡某某涉嫌的第二起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犯罪事实中,涉案四台机器是游某某向证人钟某购买的,钟某提供了其向厂家购买涉案四台机器的购物单据书证。从书证角度分析,游某某向钟某购买四台机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厂家销售四台机器给钟某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但从调查取证角度分析,此案缺乏厂家出售涉案四台机器的机器实物,也缺乏相应销售人员的证言,进而导致涉案机器的型号存疑,机器实物重量存疑,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查明涉案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以及夹藏毒品的具体重量是多少,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

反之,一审阶段公检法办案人员调取涉案的大小机器实物并非难事,让生产厂家工作人员辨认证人钟某提供机器照片对应的机器实物也并非难事,让生产厂家出具书面《证明》,明确涉案四台机器的型号和重量数据,也并非难事。但在一审庭审中,公诉人高某已当庭承认无法查明涉案机器的重量,这明显是荒谬的,也违背了起码的生活常识。办案人员连机器实物及机器重量的简单事实都无法查明,笔者或社会大众又如何相信其有能力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人命关天的毒品大案呢?缉毒民警既然让证人罗某出具《装箱单》及《证明》材料,为何就不能让机器厂家出具涉案机器的实物照片及证明涉案机器实际重量的《证明》材料呢?

需要强调的是,侦控机关提交的拟证明涉案机器重量及涉案货柜体积的《装箱单》,并没有被一审判决所采信,此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存在伪造核心书证《装箱单》的重大嫌疑。基于此,辩护律师有理由怀疑在案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等诸多证据均是真实性存疑、无法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且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三人均当庭陈述其被刑讯逼供,这再度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此案缺失用于夹藏涉案66公斤冰毒的机器实物,以及相应的购买单据书证、汇款凭证书证及证明机器重量的相应书证等核心证据

在蔡某某涉案的第三起走私、贩卖66公斤冰毒的犯罪事实中,涉案机器是何人购买的存疑,从哪个商铺购买的存疑,机器的实际生产厂家存疑,是分几次运输完涉案的六台机器存疑,如何改装涉案机器的存疑,进而导致此案根本就无法查明涉案机器的厂家、型号和机器的具体重量,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查明涉案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以及夹藏毒品的具体重量是多少。显然,此案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游某某陈述其和郑某某一起到某省道几家路边摊购买了六台机器,然后找某便利店老板焊好;郑某某陈述是游某某让便利店老板订购的,他们拿到机器之后直接拿到便利店,让便利店老板改装。

假定笔者是此案的办案人员,笔者需核实的事实包括:一是核实销售涉案六台机器的销售商铺;二是找销售商铺经手人制作证人证言,让其辨认涉案机器实物,辨认是否是游某某或郑某某购买涉案的机器,并对机器实物进行拍照;三是核实涉案机器生产厂家、型号和核实其重量,并对在涉案商家销售的机器进行称重;四是让游某某、郑某某辨认销售机器的商铺现场,辨认销售机器的店铺经手人,在销售商铺经营现场辨认机器实物,并当着游某某、郑某某的面对涉案机器进行称重;五是让游某某、郑某某在现场操作如何将涉案毒品实物夹藏在涉案机器里面;六是让游某某、郑某某明确运输涉案机器的线路,查找相应道路是否有监控视频,以证明其运输涉案机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七是找便利店老板制作证人证言,明确其是否参与订购机器,如何改装机器,辨认委托改装机器之人是否是游某某、郑某某;八是明确涉案木头提供方,明确涉案木头厚度,以及制作包装木箱规格,核实包装木箱的大概重量,以及辨认是否是游某某、郑某某委托其制作涉案的包装木箱。

综上所述,此案缺乏足以证明涉案机器来源厂家、型号和重量的涉案机器购物单据,直接导致控方指控的蔡某某涉嫌的第一起和第三起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和66公斤冰毒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作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证人钟某尽管提供蔡某某涉嫌的第二起涉嫌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机器采购单据,但该收据仅仅能证明游某某、郑某某购买涉案四台机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涉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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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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