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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八)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八)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就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从时间跨度看,系从2013年12月延续至2015年1月8日案发。从次数而言,《判决书》认定蔡某某购买毒品的次数达5次,走私毒品到国外贩卖的次数达3次。从常理分析,除非其持续获取暴利,否则其持续实施走私、贩卖毒品行为是违背生活常识的。赚卖白菜的钱,操卖白粉的心,这话早已阐述深刻的生活道理。在此案中,除了没有查获蔡某某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实物外,在案现金实物、在案书证均无法证明蔡某某收取了130万元毒资,更无法证明涉案机器货柜已出口到国外。本文主要从是否收取、支付毒资视角,对此案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一、此案缺乏蔡某某收取相应130万元毒资的核心书证

其一,此案缺乏蔡某某收取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口供所述的,其共同涉嫌走私贩卖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对应毒资的国外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对应的国内银行进账凭证,国内账户取款人的取款凭证。显然,在案书证无法证实蔡某某已收取其涉嫌走私贩卖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对应的毒资。

首先,蔡某某所述的三次共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24公斤、60公斤和6公斤冰毒,对应毒资金额分别是72万元、288万元、600万元和60万元,合计1020万元。但此案没有任何书证可证明蔡某某收取了上述的72万元、288万元、600万元和60万元毒资。蔡某某的口供中没有陈述过其收取上述金额的毒资,甚至蔡某某口供中明确,除了涉案24公斤冰毒收取130万元毒资外,其他三笔交易均没有收到相应的毒资。而游某某、郑某某所提到的接收24公斤冰毒之后再接收的6公斤冰毒,蔡某某口供根本就没有提过这笔交易,更不存在其支付、收取上述6公斤冰毒对应毒资的客观事实。单凭在案书证无法证明蔡某某已收取大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因此案唯一的毒品买家连某某在国外,且蔡某某亦明确其收到的毒资均是连某某通过地下钱庄,从国外汇到境内的。事实上,此案涉及地下钱庄参与洗钱也是客观事实。因此,此案不存在连某某通过海外账户直接支付大额毒资给蔡某某银行账户或毒品上家蒋某某银行账户的客观事实,此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连某某曾支付大额现金给蔡某某。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蔡某某是否实际收取到大额毒资,直接关系到其口供的真假,直接关系到其支付大额款项给游某某、郑某某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直接关系到其支付30万元给其女友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直接关系到其银行存款是否是涉案毒资,直接关系到涉案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直接关系到此案是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案。

因此,笔者坚持这样的观点:没有毒品实物,没有毒资实物,没有蔡某某等人收取毒资、支付毒资的核心书证,单凭蔡某某等人口供,根本就无法得出蔡某某等人已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结论。

其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唯一毒品买家连某某已支付了130万元毒资给蔡某某。本案此案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蔡某某的口供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首先,此案缺乏涉案地下钱庄及钱庄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通过境内的银行账户收取国外汇来的130万元毒资,然后将130万元支付给蔡某某的相关书证,也缺乏相应取款人、送款人的证人证言。

在此案中,因涉及从国外汇款到大陆的问题,除了涉案地下钱庄之外,涉案毒品买家连某某无法通过其他渠道给蔡某某直接汇款130万元。蔡某某口供亦明确其从钱庄负责人庄某手中收到130万元毒资的,但此案缺乏钱庄负责人庄某的证言,缺乏具体负责送钱的钱庄老板娘等人的证言,更缺乏到银行取款的钱庄取款人的证言;更关键的是,连某某汇款130万元到大陆,必须由蔡某某或地下钱庄提供相应的接收款项的银行账户,取款人取款时必须在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名,履行相应的银行取款手续。而此案涉案毒资高达130万元,是无法通过ATM取款机取款的,否则取款时间特别漫长。显然,此案因缺乏相应的取款人、送款人、钱庄老板及钱庄老板娘的证言,缺乏相应银行收款凭证和取款凭证,这进一步证明,此案因缺乏接收130万元毒资,领取130万元毒资的核心书证,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本案缺乏涉案的地下钱庄取款凭证,以及钱庄工作人员的证言,且因时间段不同,涉案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期间及之后期间,上述款项的汇入款项的时间也是在2014年11月期间及之后期间,操作相应网银转账的时间也是2014年11月期间及之后期间,在案证人证言涉及的洗钱时间均也是2014年11月期间及之后期间,与蔡某某所述的2014年9月份收到130万元毒资的时间段不符,直接导致所有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再者,蔡某某的口供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蔡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出口至国外后,曾收到130万元毒资,但蔡某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已明确其口供系虚假陈述,在法庭上更明确其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其曾收取130万元毒资的事实也是虚假的。

最后,对涉案侦查人员而言,查明涉案地下钱庄于2014年9月期间是否收到130万元毒资并非难事,调取涉案地下钱庄以涉案工作人员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即可,找地下钱庄负责人庄某核实其是否支付过130万元毒资给蔡某某即可。显然,此案明显涉及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应为、能为、却蓄意不为”的情形。此案单凭蔡某某没有收取130万元或更高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就无法排除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就无法排除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案件核心事实,蓄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其三,蔡某某名下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可证明,其银行卡的款项与此案无关,系2014年9月之前已取得的合法收入,与此案无关。

其四,蔡某某被认定五次购买毒品,但卷宗材料反映其获利情况如下:第一次走私贩卖的6公斤冰毒因毒品在国外被没收而没有获取利润;第二次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明显是虚假的,且其没有支付任何购毒成本款项给毒品上家蒋某某,即蔡某某所述的93万元利润,完全是建立在没有支付购买毒品成本基础之上的虚假口供;第三次购买、接收的6公斤冰毒,蔡某某口供根本没有提到此事,既没有向上家支付6公斤冰毒购买款的事实,更没有向下家收取相应毒资的事实;反之,30公斤冰毒对应毒资应是360万元,而非蔡某某所述的288万元,而上述的蔡某某曾收到130万元毒资的事实则根本就不存在;第四次购买了60公斤冰毒,第五次购买6公斤冰毒,蔡某某均没有收到相应毒资,事实上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购买毒品款。就整个案件而言,蔡某某涉嫌五次合计购买102公斤冰毒,三次走私102公斤冰毒,均没有获取任何走私贩卖毒品利润,且时间跨度是从2013年12月持续至2015年1月8日,这样的毒品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原因很简单,没有持续获得毒品暴利,就不会有持续实施的购买、走私、贩卖毒品犯罪活动。

二、此案缺乏游某某、郑某某收到蔡某某支付其巨额毒资的核心书证

其一,如上所述,此案因蔡某某收取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虚假的,直接决定了蔡某某陈述其曾支付巨额毒资给游某某、郑某某的事实也是虚假的。

其二,不可否认,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之间的口供,确实涉及到蔡某某曾支付巨额报酬给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陈述,但蔡某某、游某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已明确,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口供是虚假的,系其被刑讯逼供之下被迫作出的虚假认罪口供,与客观事实不符;而郑某某口供证实,其收取15万元毒资的是客观存在的,但其不清楚上述15万元毒资的来源,且郑某某在庭上也明确否认其涉嫌走私、贩卖毒品,其口供同样因前后矛盾而无法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三,游某某、郑某某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证明,其于案发期间内没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侧面证实其分别收取22万元、15万元毒资的事实是虚假的。

其四,游某某购买涉案纳智捷汽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与蔡某某所述的2014年9月份拿到钱的时间段不符,这进一步证明蔡某某借款给游某某购买涉案纳智捷汽车的事实是虚假的。

其五,此案没有任何书证可证明蔡某某收到130万元毒资,游某某、郑某某分别收到22万元、15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证据蔡某某支付30万元款项给其同居女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三、此案缺乏毒品卖家蒋某某收取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支付涉案30公斤冰毒毒资的核心书证

其一,如上所述,蔡某某向蒋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分别是6公斤和24公斤。但蔡某某两次购买毒品均没有向蒋某某支付相应的毒资。蔡某某在口供中陈述的事实是:第一次因毒品在国外被没收,其没有向蒋某某支付任何毒资,第二次则因收到130万元毒资后联系不上蒋某某而无法支付相应毒资。因毒品被没收,蔡某某陈述毒品买家连某某有向蒋某某支付了22.8万元的成本价。第二次交易毒品事宜,蒋某某以赊账方式提供24公斤给蔡某某后,在蒋某某没有被通缉或蒋某某客观上已失踪的前提下,其始终没有向蔡某某索取相应毒品货款的事实,明显是反常的,更无法确认蔡某某口供内容的真实性。更关键的是,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无法联系蒋某某的情形。游某某陈述的第二批六台机器系蒋某某购买的,系蒋某某提供相应的邮寄单据,以及由蒋某某包装涉案机器的口供,以及在2014年11月23日蒋某某参加蔡某某生日会的客观事实可证明,此案不存在蔡某某无法联系上蒋某某的客观事实。

案件的客观事实应是蔡某某向蒋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蔡某某没有收取到130万元毒资,蔡某某没有向毒品上家蒋某某支付任何毒资就是最好的证明。事实上,此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连某某在国外汇款22.8万元给蒋某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此案缺乏相应的从国外汇款22.8万元给蒋某某的书面凭证,此案也没有证据可证明连某某在国内支付22.8万元现金给蒋某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蔡某某的上述口供内容明显是孤证。

其二,游某某、郑某某陈述其接收24公斤冰毒之后再接收到6公斤冰毒,但蔡某某从未陈述过这笔交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曾支付过上述6公斤冰毒的购买款给蒋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曾支付30公斤冰毒价款给蒋某某。此案单凭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三人没有支付30公斤或24公斤冰毒价款给蒋某某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从蒋某某处购买30公斤或3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三,如上所述,单凭蔡某某口供,与游某某、郑某某口供存在6公斤冰毒误差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该起毒品交易明显是虚假供述,而此案也缺乏蒋某某收取该6公斤冰毒毒资的书证,或相应的蔡某某、游某某或郑某某支付相应毒资的口供内容。而蒋某某凭空赠送6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的事实明显是虚假的。事实上,因毒品卖家连某某并没有归案,而蔡某某从未陈述其购买过上述6公斤冰毒,也从未陈述过其支付相应毒资给蒋某某,单凭游某某、郑某某口供陈述过其接收了6公斤冰毒,便认定蔡某某向蒋某某购买了6公斤冰毒,然后将涉案毒品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其逻辑推理明显是荒谬的。

四、此案缺乏毒品卖家劳某某收取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支付涉案60公斤冰毒毒资的核心书证

其一,蔡某某口供明确,涉案交易是约定货到国外后付款,此案也没有任何书证等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或郑某某等人曾支付过任何毒资给劳某某。

其二,涉案第三批货物出口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此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发货时间离案发时间将近一个月。根据蔡某某的陈述,其第二次货物出口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当月即分七八次收到130万元的毒资。但涉案的第三次货物出口后23天仍未收到任何毒资,这明显是前后矛盾,证实蔡某某的口供有假,根本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关键的是,劳某某与蔡某某、连某某之间根本就没有约定明确的毒资支付时间表,这明显有违起码的交易常识,且如上所述,以赊账方式交易60公斤冰毒,这样的毒品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就不可能存在的。

其三,此案缺乏毒品上家劳某某、中间商蔡某某和毒品下家连某某之间存在任何资金来往、业务来往的书证,蔡某某与连某某之间唯一存在的130万元毒资往来口供内容亦被证实为虚假口供。基于此,笔者有理由相信,所谓劳某某赊账方式提供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让蔡某某走私、贩卖到国外的毒品犯罪行为只能是虚假口供,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理解释。

其四,蔡某某陈述其在2014年11月才认识劳某某,在没有任何过往交易的前提下,劳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后,愿意采取赊账方式,将涉案的价值210万元毒品提供给蔡某某等人走私、贩卖,这明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反之,十天之后,即2014年12月20日,宋某某、魏某某、牛某某等人带着340万元现金去找劳某某交易毒品的宋某某口供,可以反证劳某某赊账销售60公斤毒品给蔡某某等人陈述是虚假的。这点在《判决书》第84页已有论述。

五、毒品上家李某某收取蔡某某、连某某支付的18万元毒资的事实是虚假的,没有任何书证可证明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一,蔡某某第五起毒品交易是向李某某购买了6公斤冰毒,对应毒资是18万元;假定蔡某某是独立的毒品买家,其应独自支付18万元毒资给李某某,但蔡某某从未陈述过其独自支付18万元毒资给李某某,也缺乏从银行或其他渠道提取18万元现金的书证或其他证据可印证此事实;假定真正毒品买家是连某某,付款人应是连某某,蔡某某口供陈述是连某某付款13万元,并向蔡某某借款5万元,合计18万元,但蔡某某从未陈述过其帮忙唯一买家连某某购买毒品的客观事实,其口供陈述的是帮连某某运输毒品,而非购买毒品。显然,蔡某某的口供本身是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的,且明显缺乏相应书证予以印证,这再度证明其口供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二,从蔡某某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看,蔡某某于2014年12月期间没有提取过大额现金;在其住处查获的近30万元的现金系其同居女友所有,一审判决已查明此事实。由此可见,笔者有理由相信:此案不存在蔡某某独自支付18万元毒资给李某某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蔡某某借款5万元给连某某的客观事实。须知,在连某某已“坑”了蔡某某毒资360万元或158万元毒资的前提下,蔡某某再借款5万元给连某某,再赊卖66公斤冰毒给连某某,这样的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除非蔡某某是“傻子”;反之,涉案富贵酒店的监控视频可证明,蔡某某于上述的2014年12月期间根本就没有到过富贵酒店,更没有证据可证明蔡某某、连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到该酒店的客观事实。总之,本案缺乏富贵酒店相应监控视频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此案疑点重重。

其三,蔡某某涉案的五起购买冰毒的行为,除了向李某某购买的6公斤冰毒需支付18万元现金外,其他四起购买冰毒的行为均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金交易型交易毒品模式,这恰好证明这笔交易行为是异常的,除非有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关书证、现场证人证言、交付现金所在的富贵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否则单凭李某某、蔡某某等人口供,无法认定该笔交易毒品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从毒资书证视角分析,再结合其他在案的证据,此案无法论证出蔡某某购买涉案的6公斤冰毒(上家蒋某某)、24公斤冰毒(上家蒋某某)、6公斤冰毒(上家不明)、60公斤冰毒(劳某某)、6公斤冰毒(李某某)合计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单凭此案缺乏相应银行收款凭证、取款凭证的客观事实,单凭蔡某某没有收到130万元毒资的客观事实,单凭涉案冰毒采购款来源不明的客观事实,单凭毒品上家、下家没有归案,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已实际支付毒品上家相应的购毒款、收取相应毒品下家支付的售毒款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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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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