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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七)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七)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笔者始终坚持:没有毒品实物物证,就难以认定被追诉人实施了毒品犯罪;没有获取毒品暴利,就难以认定被追诉人会持续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没有起获毒品实物及相应毒资,不能断然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案件,关键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追诉人的涉案行为符合毒品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就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因缺乏毒品、现金毒资等核心实物,导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论证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本文主要从现金毒资视角,论证蔡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案物证可证明李某某、宋某某口供真实性存疑

从现金物证视角分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等人实施了走私贩卖涉案6公斤冰毒的客观行为,该案无法排除涉案6公斤冰毒不存在,或其他涉案人员实施了走私、贩卖其他数量冰毒的合理怀疑。本案单凭在案发现场查获的905.84克氯胺酮实物,就足以认定李某某所述的其花费30万元购买1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因很简单,笔者之前已陈述到:李某某、宋某某均明确其支付的毒资是30万元,其根本就没有支付905.84克氯胺酮毒品对应毒资给毒品上家陶某某。但毒品是有价格的,905.84克氯胺酮的市场价格不菲,毒品上家陶某某断无白送905.84克氯胺酮给李某某的情形。

笔者专门找了一份贩卖氯胺酮的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所述内容,1公斤氯胺酮价格高达6万元左右。出售价格30万元的冰毒,白送价值约5.4万元的氯胺酮,除非事前是否有约定,否则这样“亏本”的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

二、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毒资,与蔡某某无关

其一,在该案中,缉毒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了200万元毒资。若该200万元是蔡某某所有的,或是蔡某某应收的款项。基于此前提,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尚属合理,但该案并非如此。涉案200万元毒资事实上与蔡某某无关。

其二,该案有多位证人的证言,可证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毒资系同案犯李某某所有。李某某陈述其曾贩卖6公斤冰毒给蔡某某,但否认上述在案发现场查获200万元现金是其所有的。单凭李某某口供内容与多名证人口供相互矛盾的客观事实可知,其口供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根据。

其三,同案犯李某某否认上述200万元现金归其所有,也无法陈述清楚该200万元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亦判决没收上述200万元款项。对此,笔者有理由推定,该现金是李某某走私贩卖毒品而获取的毒资收入,否则办案机关应认定该款项系李某某的合法收入或其他来源明确的收入。结合该案证据及事实,笔者认为该200万元毒资很有可能是李某某走私贩卖其口供所述的10公斤冰毒,减去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公斤冰毒之余的6公斤冰毒,或走私贩卖其他数量冰毒而获取的相应毒资。

无论真相如何,公检法办案机关依职责,应查明上述200万元现金的具体来源,包括该款项是否是从国外汇入的;如果是,是从哪个国家汇入的,具体汇入时间是何时,是一次汇入的,还是分多次汇入;是走私、贩卖上述6公斤冰毒的所得毒资,还是含毒资在内,还包括其他收入所得的款项,但这些核心事实一审判决均没有查明。据此可知,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因此,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毒资,不仅不能作为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且该证据可侧面证明李某某口供有假,其口供不能证明蔡某某曾向其李某某购买6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

三、在蔡某某及其女友住处查获的近30万元现金,与蔡某某无关,且一审判决已认定了此事实,这恰好证明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根据

其一,蔡某某在其侦查阶段的口供中提到,其收到了毒品下家连某某从国外汇来的130万元毒资,其中分了22万元给游某某,15万元给郑某某,其实得93万元。在上述93万元当中,除了生活开支,还将其中的约30万元款项给其同居女友。一审判决书第85页载明:蔡某某违法所得的金钱,给了其妻子约30万元,其农行户口有十几万元,其余的违法所得都花掉了。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二,一审判决已认定办案机关在蔡某某及其女友住处查获的约30万元的款项,系其女友所有,并已判决返还该财产给蔡某某的女友。这可侧面证明该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曾给了30万元款项给其女友的客观事实。这再度证明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本就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根据。

其三,该案缺乏蔡某某女友的证言,缺乏蔡某某女友陈述上述30万元现金具体来源的证言,缺乏上述30万元现金是否系蔡某某所给的证言,直接导致蔡某某所述的其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曾给女友30万元的口供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其口供与庭审表述不一致,导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四,从书证角度分析,蔡某某其农行账户内确实有约18万元的存款,但蔡某某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合法收入,且存入银行的时间是2014年7月之前,与蔡某某陈述的于2014年9月10日之后收到130万元毒资的时间点不符,存钱时间在前,取得涉案130万元款项时间在后,与蔡某某口供所述的取得毒资时间前后矛盾,且书证证明力高于口供的证明力,这进一步说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五,蔡某某称,其根本就没有给过同居女友30万元款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称其曾给女友30万元的口供明显矛盾;蔡某某女友是否收到上述的30万元毒资,按正常程序缉毒民警应找蔡某某女友做笔录,以核实此事,但缉毒民警不找蔡某某女友作做笔录,其办案程序明显违法,且存在蓄意隐匿案件核心事实的重大嫌疑。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证明涉案侦查人员存在蓄意隐匿案件事实,蓄意制造冤假错案的重大嫌疑。

四、缉毒民警在李某某住处查获约250万元现金,且其涉嫌走私、贩卖冰毒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公斤冰毒亦系其所有,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毒资亦系所有,其在庭审中也是认罪的,这进一步证明其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嫌疑最大,其陈述的曾贩卖6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的陈述应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涉嫌走私、贩卖冰毒的客观事实

该案有相反证据可证明涉案的,源自李某某的6公斤冰毒案,实际涉嫌走私、贩卖上述毒品的应是李某某本人,而非蔡某某等人。至于是否是李某某联合其他同案犯所为,需另案讨论。单凭宋某某口供,就证明李某某曾向宋某某作出每公斤冰毒支付10万元的高额报酬许诺行为,这恰好证明涉嫌走私、贩卖涉案6公斤冰毒的应是李某某、宋某某等人所为,而非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所为。

五、在此案庭审中,李某某、宋某某承认其交付了6公斤冰毒给游某某,但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均当庭否认其接收、购买了上述6公斤冰毒,在在案言辞口供相互矛盾的前提下,在缺乏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此案应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存疑

综上所述,在案的200万元现金物证,在蔡某某住处查获的约30万元现金,以及在李某某住处查获约250万元现金,均可证明李某某的口供有假,其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在案的现金款项,均与蔡某某无关,根本就无法证明蔡某某实施了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更无法证明蔡某某从中获利或支付巨额毒资购买涉案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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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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