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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五)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五)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在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中,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三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都提到,其实施了所谓“交易毒品”的核心行为,都涉及到驾驶车辆实施毒品犯罪的问题。如:所谓的毒品上家蒋某某等毒品上家,是用汽车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涉案鱼塘等场所,然后将涉案毒品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两人;接收毒品后,游某某、郑某某也是用汽车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涉案模具城存放的;游某某、郑某某购买机器,也是用汽车将机器运输到涉案仓库存放的;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诸多涉案人员到案发的富裕酒店,进行洽谈交易毒品事宜,也是开车前往的。此案中,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涉及用汽车运输毒品、机器,以及驾驶汽车来回涉案场所的次数非常多。在缉毒民警没有查获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实物及相应毒资实物的前提下,涉案汽车物证,以及涉案汽车在案发期间的行驶路线、相应道路监控,对证明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口供的真实性,对证明蔡某某等人是否被刑讯逼供,对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均起着异常重要的作用。但此案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将涉案汽车实物认定为此案的物证,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得出蔡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结论。

笔者认为,从物证角度分析,此案涉及的车辆物证应包括:宋某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交付毒品之人驾驶的深蓝色无牌小轿车、毒品上家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游某某驾驶的深色纳智捷SUV及途胜现代商务车、毒品交付人驾驶黑色越野车、黑色小车等汽车物证。但在此案中,一审判决并没有将涉案的汽车实物认定为此案的物证,没有查明涉案车辆在案发期间的行驶线路,更没有收集、调取相应的道路监控视频或视频截图,因上述汽车实物证据的缺失,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发时涉案毒品的实际交付情况,进而无法证实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和李某某等涉案人员的口供的真实性。显然,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笔者还认为:就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此案物证体系应包括96公斤或102公斤毒品实物,涉案十台机器,十个包装木箱,以及用于运输涉案冰毒的汽车实物等物证。但在此案中,因诸多核心物证的缺失,致使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文主要就包装木箱物证、汽车实物物证缺失问题展开论述。具体分析如下:

一、此案缺乏十个涉案货柜包装木头及包装木箱物证

其一,因涉案十个货柜已出口至国外,涉案货柜包装木箱实物已灭失。

其二,涉案物流公司负责运货的两位司机,以及负责对涉案货柜进行称重和丈量体积的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办人员,应均看过涉案包装木箱的规格、包装木头厚度,但涉案缉毒民警对相应司机进行询问时没有问及此细节,此案也缺乏货物出口环节经办人的证人证言,以致无法查明涉案货柜包装木头的厚度及包装木箱的实际包装规格,进而导致无法查明涉案包装木箱的重量和体积数据。

其三,实际负责采购涉案包装木头的应是游某某、郑某某,或游某某所述的毒品上家蒋某某,但缉毒民警讯问时根本就没有提到涉案包装木头的来源、厚度及包装木箱的长宽高规格,以及整个包装木箱的体积数据和重量数据。相反的是,游某某当庭陈述其根本就没有称量过涉案机器及货柜的重量,证人罗某某所述的货柜重量及货柜体积数据,都是游某某随意估的。但匪夷所思的是,游某某随意乱说的数据,竟然成为罗某某出具书面《装箱单》上的重量和体积数据,这明显是荒谬的,背后已涉及缉毒民警和核心证人涉嫌“串供”的问题。显然,此案疑点重重,应是客观事实。

其四,此案缺乏将案涉包装木头销售给游某某、郑某某的卖家证人证言,缉毒民警讯问游某某、郑某某之时,也根本就没有问及涉案包装木头的来源或卖家,包装木头的厚度或通行规格,以及整个包装木箱的长宽高数据及包装木箱本身的重量等关于包装木箱的具体细节。

因此,因办案机关缉毒民警工作不细致应是客观事实,更无法排除其蓄意隐匿案件核心事实的合理怀疑。此案缺乏十个涉案货柜包装木头及包装木箱物证,办案机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此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

二、此案没有查明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案发鱼塘或其他场所的涉案汽车,多辆涉案汽车实物的缺失,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蔡某某在其口供所述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明显属于孤证情形。除了蔡某某口供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显然,作为孤证的蔡某某上述口供,根本就无法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从包装物证及运输工具角度考虑,蔡某某在其口供中根本就没有提到,该6公斤冰毒是用什么物品包装的,没有提到其具体是用汽车,还是用其他工具运输该6公斤冰毒,更没有提到该6公斤冰毒是通过什么方式(是通过物流公司邮寄,还是通过人体体内带毒或其他方式)将上述毒品走私到国外的,更没有明确该6公斤冰毒是何时被走私到国外。显然,蔡某某所述的上述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走私、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根本就无法认定其上述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二,游某某在笔录中所述的其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接收、运输、包装24公斤冰毒的事实,因交付毒品之人没有归案,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明毒品上家用于运输、交付涉案24公斤冰毒的汽车实物。游某某本人除了供述对方车辆是越野车之外,无法交待清楚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的品牌、车牌、车辆颜色、车辆新旧程度等涉案车辆的细节特征,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缉毒民警也没有详细问及上述车辆的细节性特征,以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孤证不可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则,此案无法得出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事实上,因此案还涉及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方也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此案根本就无法认定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口供的真实性。

其三,同理,游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再接收涉案6公斤冰毒之时,除了提到交付毒品之人驾驶黑色小车的细节性陈述之外,其根本就无法描述清楚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的品牌、车牌、车辆新旧程度等车辆的细节性特征,更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也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缉毒民警在审讯时也没有问及上述车辆的细节性特征。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毒品上家不明,驾驶车辆交付毒品之人不明,采购价不明,是否支付毒资不明,而蔡某某从未承认其向上家蒋某某第二次购买6公斤冰毒的事实,加上缉毒民警根本就没有查明上述的运毒车辆的细节特征,直接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其四,游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接收、运输涉案60公斤冰毒之时,除了提到交付毒品之人是两名男子,其驾驶车辆是黑色越野车的细节性陈述之外,同样没有描述到对方驾驶车辆的品牌、车牌、车型、车辆新旧程度、案发现场停放位置等车辆的细节性特征,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同样是违背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缉毒民警也没有问及上述车辆的细节性特征。基于此,笔者有足够理由怀疑游某某口供的真实性。基于毒品上家没有归案,交付毒品之人没有归案,运输涉案60公斤冰毒的车辆没有查获,这同样可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五,据游某某、郑某某口供所述,其接收涉案24公斤冰毒和6公斤冰毒的所用车辆是黑色北京现代商务车,郑某某在其口供中能够明确指出车辆的基本特征。但游某某和郑某某一起供述过其接收了涉案的96公斤冰毒,但郑某某从未提到交付毒品车辆的细节性特征,也没有描述到交付毒品之人的人数、年龄、胖瘦、高矮、口音、衣服等基本体貌特征,这让笔者有充分理由怀疑游某某、郑某某口供的真实性,也反映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结论。

其六,游某某、郑某某驾驶的涉案纳智捷汽车是在案物证,一审判决亦作出没收该涉案车辆的判决,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信该汽车实物作为此案物证,这应是采信证据错误,且无法排除合议庭涉嫌蓄意隐匿该汽车物证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鉴于此案涉案包装木头、包装木箱、运输汽车等物证缺失,已查获的游某某、郑某某驾驶的纳智捷车辆也没有被采信为定案物证,这进一步证明此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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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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