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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对毒贩子、大毒枭而言,海洛因、冰毒等毒品实物贵如黄金,转手即获取暴利是常态。但依常识可知,通过空手套白狼、赊账等方式获取巨额毒品,如数十公斤冰毒,其难度无疑难于登青天,这样的毒品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基本是不存在的,或甚少会出现。反之,购毒者向卖毒者支付对应毒资,向下家买毒者收取对应毒资,赚取暴利或合理利润,这应是毒品交易行为的常态。将天价毒品免费赠送给他人的反常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是不存在的,最起码无法排除涉案交易不存在的合理怀疑。

让我们将目光转到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判决书中去。单凭该案一审《判决书》存在诸多毒品数量计算错误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该案疑点重重,根本就无法论证出蔡某某确实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结论。下面,本文将从以下六个方面论述该案“毒资计算、涉案购毒行为”方面存在诸多异常或可疑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一、蔡某某于201312月至20145月期间购买6公斤冰毒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一审《判决书》认定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购买6公斤冰毒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口供中陈述过:其购买6公斤冰毒的价格是3.8万元/每公斤,6公斤冰毒的成本价是22.8万元。但蔡某某从未陈述过其支付了22.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蒋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以外的其他人,于案发期间支付了22.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蒋某某。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没有“买毒品”的行为,后续的相应“卖毒品”行为就成了无根之木,无本之源。从证据视角分析,除了蔡某某的口供之外,该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蔡某某已向蒋某某购买了6公斤冰毒,然后将该毒品走私到国外后贩卖了。须知,孤证口供不足以定案,孤证不得入罪,这是法律人应牢记的常识。

二、蔡某某于20147月至9月期间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行为明显异常

第一,蔡某某在其侦查阶段口供中陈述过,其购买24公斤冰毒的价格是3.5万元/每公斤,24公斤冰毒对应的购毒款是84万元。如上所述,该案不存在蔡某某或其他案外人支付84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蒋某某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书亦载明蔡某某没有支付任何毒资给毒品上家蒋某某。

第二,对第一次交易的6公斤冰毒,一审《判决书》载明蒋某某没有事先收取毒资,其对应卖出毒品的价格翻倍,即每公斤冰毒价格由3.5万元变为7万元。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24公斤冰毒对应毒资应是168万元,但该案同样不存在蔡某某或其他案外人于案发期间支付168万元毒资给蒋某某的客观事实。事实上,在案证据已证实,毒品上家蒋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取上述24公斤冰毒对应的售毒款168万元或其他金额的毒资。

第三,该案更反常之处在于,蔡某某陈述其销售了24公斤冰毒,相应的售毒毒资金额却是130万元。买入价格是84万元或168万元,卖出价格却是130万元,如此亏本38万元的24公斤冰毒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当然,即便是按84万元的金额向毒品上家蒋某某支付毒资,因蔡某某还陈述其支付了30万元运费给游某某、郑某某,两项合计已高达114万元,再加上游凉洲口供中所述的、蔡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10万元,以及相应的购买机器、租赁房屋、快递费用等款项,导致此案足以认定蔡某某是亏本的,或者是其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实际所得远远低于马仔游某某、郑某某所得的15万元,这明显是荒谬的。老板投入巨资走私贩卖毒品,结果却是利润不如马仔利润的一半,这明显荒谬的。

第四,该案最反常之处在于,笔者在会见的过程中,蔡某某明确其根本就没有收到上述的130万元毒资,其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完全是刑讯逼供的违法产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确实收取了130万元毒资。

第五,更让笔者无法理解的是,蔡某某在其侦查阶段口供中陈述,其收取上述130万元毒资后,结果就无法联系上涉案的毒品上家蒋某某。显然,蒋某某在该案中最大的作用是提供了30公斤或36公斤冰毒,其行为明显异常之处是,其以赊账方式提供毒品后,在毒品交易成功之后,才收取了其中6公斤冰毒的成本价22.8万元(此事实除了蔡某某口供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佐证)。之后,毒品上家蒋某某就自动消失了,且至今也没有其被通缉的证据。该案无法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蔡某某确实收取了30公斤冰毒对应毒资22.8+168=190.8万元。其实,蔡某某陈述其曾收取130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蔡某某支付30公斤冰毒对应毒资、收取销售30公斤冰毒所得毒资的事实也是虚假的,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继续论证此事实。

三、蔡某某以赊账方式走私贩卖60公斤的行为明显异常

首先,根据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蔡某某购买60公斤冰毒的价格是3.5万元/每公斤,60公斤冰毒对应毒资是210万元。如上所述,毒品实物在“毒贩子、大毒枭”手中是贵如黄金,且210万元的毒资款绝非小额款项。从常理分析,所谓毒品上家劳某某愿意以赊账方式,将上述60公斤冰毒,以赊账方式提供给蔡某某,等蔡某某卖掉毒品、获取毒资后再支付上述210万元“货款”,这样的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

其次,如上所述,根据蔡某某所述,其向蒋某某购买6公斤冰毒时,因蔡某某没有事先支付毒资,之后蔡某某成功销售毒品后,蒋某某就要求蔡某某按售价的两倍,即7万元每公斤冰毒的售价收取毒资。但劳某某与蔡某某没有谈到销售毒品成功后按更高售价收取60公斤冰毒毒资的做法,这不仅违背正常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毒品交易习惯,还证实蔡某某的口供本身也是前后矛盾的。由此可见,蔡某某口供根本就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根据。

再次,该案有相反证据,可直接证明劳某某以赊账方式销售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书》第84页载明,同案犯宋某某等人意图向劳某某购买100公斤冰毒,宋某某等人是带着340万元现金,到事先约定的交易现场设法交易的。宋某某口供可直接证明,劳某某以赊账方式将60公斤冰毒交付给蔡某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014年12月11日前后,劳某某以赊账方式贩卖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等人。2014年12月20日,劳某某意图将涉案的100公斤冰毒贩卖给宋某某等人,相应交易模式却是现场现金交易。不够十天时间,劳某某交易毒品的模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可证明蔡某某、宋某某、蔡某某等人口供前后矛盾、相互矛盾,这可证明蔡某某等人的口供真实性存疑,其口供依法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根据。

此外,该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蔡某某与劳某某之间在涉案60公斤冰毒交易之前,还存在其他毒品交易行为,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两人之间早已建立了信任关系,使得其赊账交易行为是具有合理性,但该案并非如此;反之,在案证据可证明,蔡某某与劳某某认识的时间很短,认识时间才一个月左右,在信任关系还没有建立的前提下,在之前没有交易过毒品的情况下,劳某某以赊账方式提供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用于走私贩卖的口供内容,明显违背生活常识。

最后,同案犯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口供可证实,将涉案十个机器货柜出口到国外的另有其人。假定涉案货柜内确实夹藏有毒品,但实际走私贩卖涉案毒品的也是他人所为,与蔡某某无关。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的口供均明确:购买机器的是蒋某某,将机器运输到深圳打包、包装后重新运回涉案模具城仓库的也是蒋某某,提供货物邮寄快递单,在快递上填写具体收货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人也是蒋某某。由此可见,宋某某的口供可直接证明蔡某某与涉案货柜出口事宜无关,与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无关,起码本案无法排除蔡某某与此案无关的合理怀疑。

四、蔡某某所述的其曾向李某某购买6公斤冰毒的行为明显异常

首先,李某某曾向保管涉案10公斤冰毒的宋某某许诺,只要涉案毒品走私到国外,其将按每公斤冰毒10万元报酬标准,支付报酬给宋某某,即:宋某某口供可证明,该案真正涉嫌走私贩卖涉案10公斤冰毒或其他数量毒品的应是李某某,而非蔡某某或其他涉案人员。

其次,多位在案证人均证实,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现金是李某某所有的,李某某否认上述现金归其所有的客观事实,可证明李某某口供有假,或其口供真实性存疑,进而导致其口供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根据,且该案无法排除系李某某走私贩卖了其所购买的10公斤冰毒及其他数量毒品的合理怀疑。

再者,在案发现场查获的1公斤氯胺酮,宋某某明确陈述系李某某所有的,且系毒品上家陶某某或其指派之人在交付涉案10公斤冰毒时一并交付给宋某某的。但更关键的是:10公斤冰毒对应的毒品价格是30万元,但10公斤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的价格绝非是30万元。涉案毒品上家陶某某免费送价值超过5万元的905.84克氯胺酮李某某的说辞明显是不成立。由此可见,本案无法排除李某某口供有假的合理怀疑,且蔡某某还向笔者陈述过,李某某在涉案派出所被讯问时也是被刑讯逼供。被追诉人涉嫌被刑讯逼供的,其作出的口供真实性当然是存疑的,依法不能作为相关案件的定案根据。

最后,蔡某某和李某某在“先支付毒资”,还是“先交付毒品”等细节上的陈述相互矛盾,这进一步证明该案无法单凭在案口供,就可以认定李某某贩卖6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因此,从毒资视角分析,诸多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致使该案无法排除蔡某某系无辜者的合理怀疑。

五、从案涉毒品实际售价视角分析,蔡某某等人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明显异常

(一)从售价视角分析,蔡某某第一起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事实明显虚假

首先,蔡某某所述的每公斤冰毒成本价7.2万元应当是虚假的,且明显涉及数学计算错误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第一起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其进货价是每公斤3.8万元,加上运费每公斤2.4万元,每公斤冰毒成本是7.2万元。但3.8万元加上2.4万元运费等于6.2万元,绝非7.2万元。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仅存在明显数学计算错误的情形,这还侧面证明在案的蔡某某口供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在涉案6公斤冰毒走私到国外被当地警方没收的情况下,毒品买家连某某再直接支付成本价22.8万元给毒品上家蒋某某的说法,明显不合常理。须知,连某某没有收到毒品却支付22.8万元毒资,这只能证明连某某是“活雷锋”。此事实只能证明,该案无法排除毒品卖家蒋某某与国外毒品买家连某某之间存在直接业务联系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蔡某某与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无关的合理怀疑。

再者,如上所述,蔡某某若参与这笔毒品交易,不仅每公斤毒品损失运费2.4万元(6公斤冰毒运费合计:14.4万元),还损失去国外的飞机票费用、购买用于夹藏毒品的机器费用、律师费等各种费用,但蔡某某在其口供中,其仅仅提到其没有赚到钱,却无法准确说出其损失费用的具体情形,这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这样的交易模式本身明显是荒谬的。这再度证明蔡某某口供有假,根本就不是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最后,该案缺乏毒品下家连某某在国外汇款22.8万元给毒品上家蒋某某的汇款凭证或收款银行的进款凭证,更缺乏蒋某某领取上述22.8万元毒资的取款凭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蒋某某收到上述22.8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因蒋某某并没有归案,也缺乏蔡某某所述涉案毒品被国外警方没收的直接证据,进而导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排除连某某没有支付22.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蒋某某的合理怀疑,而毒品上家免费赠送6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的做法,则明显荒谬的。

(二)从售价视角分析,蔡某某所述的第二起涉嫌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事实明显虚假

首先,如上所述,涉案冰毒的实际成本价,除了购买毒品的成本外,还包括相应的运费。参照第一起交易的每公斤运费2.4万元,24公斤冰毒对应的运费应是57.6万元,但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均没有谈到相应57.6万元运费的事情。这再度证明蔡某某所述运费事宜明显是虚假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涉案的24公斤冰毒,进货价是3.5万元/每公斤,以赊账方式进货价是7万元,加上上述的运费约57.6万元,实际成本总额是225.6万元,即使不算运费,单要支付给蒋某某的进货款也高达168万元。但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毒品上家蒋某某,或涉嫌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蔡某某实际收到168万元或225.6万元毒资。单凭蒋某某、蔡某某没有收到对应毒资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蔡某某所述其曾购买24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

再次,蔡某某在侦查阶段自认收到130万元毒资的口供,与涉案24公斤冰毒每公斤冰毒卖出价12万元的事实不符。24公斤冰毒,按每公斤冰毒12万元计算,相应毒资金额应是288万元,绝非蔡某某口供所述的130万元,且蔡某某等人被认定实际出口冰毒数量是30公斤,对应毒资应是360万元,而非上述的130万元,这再度证明蔡某某的口供内容虚假。

最后,该案最关键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收到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在没有收到任何毒品销售款,没有获取任何毒品暴利的情况下,蔡某某本人持续5次购买毒品,持续3次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明显虚假,明显违反生活常理。

(三)从售价视角分析,蔡某某第三起涉嫌走私贩卖60公斤冰毒的事实明显虚假

首先,如上所述,蔡某某第三起涉嫌走私贩卖冰毒的数量是60公斤,与毒品买家约定的价格是每公斤10万元,约定毒品售价总额是600万元,在第二笔交易的24公斤冰毒无端被毒品买家连某某扣减了158万元毒资的前提下,蔡某某仍采取全额赊账方式,将涉案60公斤冰毒提供给毒品买家连某某的做法,明显荒谬,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

其次,在第一笔交易、第二笔交易中,若蔡某某均获取巨额暴利,则蔡某某的口供具有合理性,但在蔡某某前两次交易毒品行为均是亏本。在持续亏本的前提下,其继续走私、贩卖60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

再者,即便假定蔡某某与毒品买家连某某之间具有信任关系,但真正决定毒品上家劳某某是否同意以赊账方式,将涉案60公斤冰毒提供给蔡某某、连某某走私到国外贩卖的,核心因素应是毒品卖家劳某某与真正的毒品买家连某某之间是否具有信任关系。但根据该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首次交易就赊账价值达210万元的60公斤冰毒,这样的交易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这样的信任关系此案中也是不存在的,这样赊账的毒品交易行为不可能真实发生。

最后,毒品上家劳某某售卖60公斤冰毒给蔡某某的价款是210万元,蔡某某售卖60公斤给连某某的价款是600万元,在涉案款项高达210万元和600万元的前提下,除非蔡某某和连某某均支付一定的定金,否则涉案的毒品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毒品交易是高风险、高收益的犯罪活动。没有高额金钱利益,没人愿意冒此风险。

六、从利润视角分析,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明显异常

其一,蔡某某在其口供所述的第一起交易6公斤冰毒事宜,因涉案冰毒在国外被当地警方没收,其人也被羁押,自然就不存在毒品利润事宜,反而亏本了运费14.4万元,以及所谓毒品买家连某某为其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为此,蔡某某根本就没有赚取任何利润,反而亏损甚大,被刑拘时间也很长。但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除了蔡某某口供虚假之外,该案没有证据或其他合理解释可证明蔡某某上述口供内容是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其口供内容是真实发生的事情。

其二,如上所述,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蔡某某应支付的24公斤冰毒采购成本价是168万元,但蔡某某所述的收到毒资金额仅是130万元,而其分别支付给游某某、郑某某的打包运输费用是22万元和15万元,蔡某某个人实际所得是93万元,但同时还拖欠毒品卖家蒋某某168万元毒资,由此可见,蔡某某在该起交易中也是亏本的。假定蔡某某收到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其实际亏金额应超过75万元,这还不算运费、租赁仓库、购买机器等款项;若蔡某某根本就没有收到上述的130万元毒资,则其实际蒙受的亏本金额则更高。这再度证明蔡某某口供是虚假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但最关键的是,蔡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其收到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虚假的。除了蔡某某本人口供之外,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曾收到130万元毒资,之后也没有收到该笔毒资。该案单凭蔡某某没有收取涉案30公斤或36公斤冰毒对应毒资、相应毒品利润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有重大疑点。对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而言,查明蔡某某是否收取到130万元毒资事实绝非难事,办案人员“应为、能为”的却“蓄意不为”的客观事实,恰好进一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根本就无法排除此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其三,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涉案60公斤冰毒和6公斤冰毒事宜,因没有证据可证明涉案货柜里夹藏有毒品的客观事实,因有证据可证明将涉案六台机器出口到国外的行为系他人所为,蔡某某根本就不会从中获取巨额毒资,这足以证明蔡某某与涉案机器出口事宜无关。

其四,该案没有蔡某某同居女友的证言,从证据角度分析,该案缺乏蔡某某曾支付30万元毒资给其女友的核心证据。

其五,从采购成本角度分析,蔡某某采购涉案的96公斤冰毒或102公斤冰毒的采购价格是22.8万元、84万元、210万元和18万元,合计334.8万元,但蔡某某自认其实际借款给毒品买家连某某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其实际支付5万元即可购买102公斤冰毒或96公斤冰毒,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发生的;反之,涉案102公斤或96公斤冰毒,约定的售价总额是72万元、288万元、600万元和60万元,合计1020万元。但蔡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坚持其没有收到任何毒资,除了其孤证口供之外,该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更关键的是,游某某、郑某某接收24公斤冰毒之后再接收的6公斤冰毒,既没有相应的购买冰毒价格数据,也不存在相应的售卖冰毒价格数据,进而无法统计其应付的成本金额,也就无法计算其相应的售价金额。此事实足以证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从毒资视角分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之,该案在毒品数量、毒品采购金额、销售金额和实际支付毒资金额、实际收到毒资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足以证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笔者认为,此案除了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之外,该案别无其他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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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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