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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1)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3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1)

8.2李某某集资诈骗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的思路

(一)归纳证据,认定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否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

(二)抽丝剥茧,破解难题——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三)精准计算,准确判断——集资诈骗案中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数额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07年底至2012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投资矿山、酒店等名义,以月息2-4分的高息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集资2.1亿余元集资所得除归还本息6800余万元外,大部分资金高息转借给他人小部分资金用于投资云南香格里拉康特钼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还有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至案发时,尚有1.4亿余元未归还。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主要证据:

1. 证实本案发案及破案情况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2年6月25日,黄某等20余人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报案称李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要求立案侦查。2013年7月1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 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非法集资行为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李某虎等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7年底至2012年,李某某以投资矿山、酒店等名义,以月息2-4分的高息为诱饵,向张某某、李某虎等60多人非法集资2亿多元。

3. 证实本案非法集资数额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李某虎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借据》等书证,结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数额高达2亿多元,被害人收回了部分本息,但尚有1.4亿元无法归还。

4. 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资金状况及部分集资款去向的证据。《合伙投资协议书》、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云南香格里拉康特钼矿业有限公司投资1540万元,占股14%《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该公司投资20万元,占股10%;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处高息借款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集资款大部分用于高息借贷出去,小部分投资于实体经营,小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等。5.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隐匿、转移财产的证据。证人李某孝的证言,证实其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预谋,以虚假转让的方式转移李某某名下的云南香格里拉康特钼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与犯罪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三、审查的思路

根据《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归纳证据,认定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否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

综合本案《归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借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本案发生了集资的事实毫无疑问,关键问题在于该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的。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非法集资行为具有四个特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投资酒店、矿山、房地产项目等为由,向他人借款2亿多元,但实际上投资矿山的仅有1500多万元,少量的资金用于购买房产豪车等,大量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和支付高额利息,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融资的对象达到60多人,显然属于未经批准而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体现了其集资的非法性。根据被害人张某某、李某虎等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外宣称自己投资矿山、酒店、房地产项目很赚钱,可以将钱放在他那里吃利息,月息高达2-4分,而这些借钱的人中有亲戚、朋友同学以及通过他们介绍的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属于社会不特定的对象,这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体现了其集资的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集资行为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特性,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

抽丝剥茧,破解难题——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既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更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对非法占有目的提出辩解时,要结合其具体行为和案发当时情况分析判断。

本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虽然对集资行为予以供述,但辩解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可以从客观行为推断出主观目的,本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断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李某某非法集资了2亿多元,但仅有1500多万元用于投资,大多数款项用于出借他人赚取利息差,且有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肆意挥霍。

第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采用“拆东墙补西墙”进行非法集资。行为人若无实体经济实力,使用“空手套白狼”这种亏空高额利息的循环方式进行集资,必然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并使被害人损失逐渐加大,由此可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仅有1500多万元用于投资,但其非法集资的金额却高达2亿多元,而这些钱全部都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高息向他人吸存的,他采用从他人处借新款还旧款、“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维持其资金链,利息越来越高导致借款本金越来越多,一旦资金链断裂,后期借款提供者必然血本无归。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非法集资的2亿多元,仅归还了6000多万元,尚有1亿多元无法归还,使很多出借者血本无归。

第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隐匿、转移资产的行为。行为人将集资款进行隐匿、转移或者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则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不想归还集资款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发现资金链出现断裂的情况下,跟其弟弟商量,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将其名下的股份进行转移,充分体现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任意处置、滥用集资款。行为人对集资款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非法集资了2亿多元,其中有1.3亿元用于放高利贷无法收回。可见,其对于集资款的处置是随意的,根本不考虑资金的安全性,也不考虑自身的抗风险能力最终致使14亿多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综上分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向他人非法集资,并且有隐匿、转移资产和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从而推定其主观上不仅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精准计算,准确判断——集资诈骗案中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数额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借款的理由五花八门,借款对象亲疏有别,借款方式各种各样。既有以高息为诱饵长期借用的,又有无息临时借调的;借款对象中既有亲朋好友,又有素未谋面的陌生人;既有先借款后支付利息的,又有先扣除利息再借款的。不同的借款方式,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不同的方法。

1.在集资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下从亲友处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

集资诈骗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首先从自己身边的亲戚、朋友处借款,然后才辐射到老乡、同学、熟人、陌生人。对于亲朋好友处所借的款项是否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承办人认为,在集资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下,向亲友集资部分也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首先,《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该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仅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职工非法集资的,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非法集资的对象超出该范围的,其行为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则不再适用上述第2款规定,不能当然地将其向亲友吸收的存款数额剔除。

其次,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前提下,其参与集资的亲友也应视作“社会不特定对象”的一部分。承办人认为,对涉及亲友的案件,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行为人先期仅向亲友“借款”,没有扩大,后来再转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该亲友的“借款”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如系通过亲友向社会公众集资,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的目的后,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也向亲友集资的,则亲友的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最后,从立法本意来看,设立本罪是为了防止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及给出借人带来过大风险。向其亲属吸收资金,是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其亲戚所借的款项应当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金额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时的认定方法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借款本金、已支付的利息数额等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调取账册或者银行转账记录等,并核查借条上所载明的利率、付息的时间等,从而查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如果还无法查清的,则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数额。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供认的向陈某某等人借款金额和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均是根据借款上所载明的利率、付息的时间,再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付息习惯,同时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加以综合认定,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借款金额为2.1亿余元,已归还本金6800余万元。

3.利息数额已超出借款本金的,借款本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在实践中,出借早的人有时拿到的利息已远远超出了本金,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剔除。因此,对于已经拿到手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虽共集资所得2.1亿元,但也归还了本息6800余万元,应当将归还的本息予以扣除,最终认定1.4亿元为其集资诈骗的数额。

结合上述分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集资诈骗数额1.4亿元,根据《刑法》第192条、《解释》第5条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径行逮捕的条件,应当予以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3年8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款罪对李某某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吴晓萍编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贾海平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忠、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詹政洁修改;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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