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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9)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3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9)

7.3李某、张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犯罪对象的审查——涉案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否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

(三)对涉案客观行为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了相关的证券或者期货交易行为,达到追诉标准

(四)对李某、张某行为的定性分析

(五)审查逮捕内幕交易案件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集团)启动并实施深圳有线广电网络的改革重组工作,拟将深圳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天隆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分离后的网络资产和业务,以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入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名称天威视讯,证券代码002238),相关信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

犯罪嫌疑人李某作为深圳有线广电网络改革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于2012年1月30日以电话的方式将该内幕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嫌疑人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与犯罪嫌疑人张某商量后,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124万元以借款名义转至其朋友叶某的证券账号,由犯罪嫌疑人张某负责下单操作买卖天威视讯股票。2012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使用叶某的证券账户替犯罪嫌疑人李某交易了天威视讯股票8万余股,交易金额人民币124余万元。

犯罪嫌疑人张某从犯罪嫌疑人李某处获取内幕信息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张某操作其父亲的证券账户,于2012年2月7日买入天威视讯股票14万余股,交易金额人民币210余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12日两次卖出天威视讯股票共1万余股,交易金额人民币共19万余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操作其姐姐的证券账户,于2012年2月7日买入天威视讯股票1万余股,交易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

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提请批准逮捕李某、张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深圳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总体方案》《重组资产、负债划分实施办法》《台网人员分流安排实施方案》《重组实施工作方案》,证实内容为秘密级别,显示天宝公司台网分离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1年12月31日,并以该基准日进行台网分离,定向增发审计和资产评估基准日初定为2011年12月31日。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深圳市宝安区委员会、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给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复函》,证实区委、区政府就宝安光电中心数字电视分前端、宣传经费、整合方式和网络公司组织架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人员分流安置、社保等问题提出意见。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加快推进全市有线广电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推动全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改革重组工作的若干建议》,证实深圳市广电集团于2011年11月18日报市委宣传部、于2011年12月22日报市委书记关于推动改革重组具体日程和事项工作的开展。

4. 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关于认定深圳广电网络改革重组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相关资料和结论,证实上市公司拟通过向控股股东深圳广电集团等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深圳天宝公司以及深圳天隆公司两项资产属于《证券法》第6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第75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公司股权结构重大变化”,属于内幕信息,包括“深圳广电集团改革重组、人员分流、天宝公司和天隆公司并入天威视讯公司”等内容;证实在深圳广电网络改革重组中,自2011年10月18日至内幕信息公开日2012年6月11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作为深圳广电集团人事部高级主管,参与了拟定深圳市广电网络改革重组工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2年1月30日。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转款记录、证券交易金额,证实2012年2月9日,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招商银行账户转款叶某长江证券账户人民币124万元;调取的长江证券公司深圳福华一路证券营业部交易清单显示,犯罪嫌疑人张某操作叶某账户帮李某买入股票情况,叶某证券账户于2012年2月9日买入82477股天威视讯股票,成交金额共1240811.61元;调取的长江证券公司深圳福华一路证券营业部交易清单显示,犯罪嫌疑人张某操作其父亲证券账户于2012年2月7日买入141200股天威视讯股票,成交金额为2102931.53元;调取的长江证券公司深圳福华一路证券营业部交易清单显示,犯罪嫌疑人张某操作其姐姐账户于2012年2月7日买入15800股天威视讯股票,成交金额共236269元。

6. 证人叶某的证言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2月9日李某借用其的账户转入李某自己的124万多元的资金,并由张某操作帮李某购买了天威视讯股票,证实自己在两次与李某、张某吃饭中听到两人聊天讲到天威视讯可能会重组的话题。

7.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深圳市广电集团工作,任职人力资源中心人事部高级主管。2012年1月30日,其违反保密等相关规定,将天威视讯股票定向增发的内幕信息透露给了长江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张某,同时与张某密谋借用叶某的证券交易账户通过张某的操作违规买入了124万元人民币的天威视讯股票82441股。2012年1月30日其就明确知道自己属于内幕知情人,是不能买卖天威视讯股票的。其从2009年10月开始参与制定集团网络整合的人员分流方案,其认为从那时候开始就应该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了。

8. 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7日,李某电话给其说天威视讯的股票不错,让其大量购买;李某和其商议后,其建议李某用朋友叶某的证券账户买,其就将李某账户中的股票卖掉后的资金120多万元全都转到了叶某的账户,并操作帮李某全部买入了天威视讯股票,涉及资金124万元人民币。同时其也操作其父亲、姐姐的账户买了天威视讯股票,涉及资金人民币230多万元。其知道李某说让其大量买入是利好消息,是天威视讯要重组、整合。其在2012年2月7日前没有交易过天威视讯股票,是因为李某是天威视讯上级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让其可以多买,其觉得她说的可信度高。李某是法律上规定不能买天威视讯的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所以其建议李某用别人的账户购买。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80条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对犯罪对象的审查一涉案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罪最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最基本前提,也是确定交易行为性质的核心要素。①《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可见,内幕信息具有重要性、秘密性两个特点。

经审查,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倪某琴等

①肖中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基信息罪之规范解释》,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

涉嫌犯罪的移送函》《关于倪某琴等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拟过向控股股东深圳广电集团等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天宝公司以及天隆公司两项资产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6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第75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公司股权结构重大变化”,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一旦公开,必然会对深圳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价产生重大影响,具有重要性。同时该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具有秘密性。

对犯罪主体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否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

1.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张某分别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1)《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中明确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审查重点应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基于管理地位、监督地位、职业地位或者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内幕交易犯罪的实质特征是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经审查李某所在单位公司的任职证明、李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作为深圳广电集团人力资源中心人事部高级主管,在2012年1月30日新洲基地会议上知悉天威视讯股票定向增发的内幕信息,符合《证券法》第74条的规定,且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内幕信息知情人身份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符合本罪成立的主体要件。

(2)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种:一是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如通过窃取、刺探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是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

综上,对“非法获取”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不能仅仅将其限于积极的且具有违法性的方法手段。从“非法获取”的内涵分析,实际上应指“不该获得而获得”的情况,其中“不该获得”是指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并无职务或业务上的依赖关系,也即行为人属于禁止接触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本案中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的通话记录,二人的供述及辩解,叶某的证言、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明细,张某父亲、姐姐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一直帮助犯罪嫌疑人李某操作证券账户,其从李某处获得可以大量购买涉案股票的信息并建议李某用叶某账户由他来操作帮李某买入涉案股票,其是与李某紧密交往的朋友,属于与李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从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操作的李某及其父亲、姐姐的证券账户上看,张某在获取内幕信息之前从未交易过涉案的股票,其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将帮犯罪嫌疑人李某操作的证券账户上的股票卖出后获得的资金转入李某第三方账户,并再由李某将该笔资金转款到审查逮捕指证人叶某的账户,由张某操作叶某的证券账户帮李某购买了涉案股票,经查实这些卖股票、转款、买人涉案股票的行为都是在敏感期内完成的,张某操作的上述几个证券账户此前从未买入过涉案殷票,在敏感期内大量购入的行为和其平时交易习惯明显相悖且和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信息正向一致,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综上,张某、李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2.犯罪嫌疑人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

实践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形,审查中需要综合研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特殊身份主体认定、交易行为是否异常、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等证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叶某的证言、调取的涉案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明细资料等可以证实李某、张某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泄露并进行内幕交易的客观事实。

对涉案客观行为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了相关的证券或者期货交易行为,达到追诉标准

1.内幕交易行为发生在信息敏感期内

信息敏感期是从内幕信息的形成到公开的期间,只有在该期间内进行相关的交易行为才可能涉嫌内幕交易罪。根据深圳有线广电网络改革重组记录、证实重组事件形成程的相关文件、深圳有线广电网络改革重组工作协议、天威视讯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有关进程说明、深圳有线广电网络改革重组总体方案、深圳广电集团与深圳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意向性协议书、天威视讯发行股票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以及《关于倪某琴等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2011年10月18日,深圳广电集团提议省网整合,并上报宣传部部长,这属于《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中的“主观动议”,内幕信息开始形成。此后,深圳市网络改革重组工作开始启动,天威视讯公司股票自2012年4月6日开市起停牌,同年6月11日开市起复牌交易。故证监会认定“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为本案的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意见正确。

调取的长江证券公司深圳福华一路证券营业部交易清单证实涉案证券账户在2012年2月7日至9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之间大量买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天威视讯股票,进行相关的股票交易。

2. 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交易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张某实际控制或者操作

本案中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及其父亲、姐姐的证券账户,证人叶某的证券账户,叶某和张某父亲、姐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的供述,李某与张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李某转账到叶某账户上的记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1)李某在信息敏感期内将内幕信息告知张某,李某为了规避嫌疑,于2012年2月9日转款124万多元到叶某账户,并由张某以叶某账户帮其买入涉案股票。(2)张某在从犯罪嫌疑人李某处获得内幕信息后在信息敏感期内操作叶某、其父亲和姐姐账户交易涉案股票。可见,涉案账户的交易行为实际有李某和张某控制和操作。

3.交易获利或者止损金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内幕交易犯罪数额集中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对资本秩序的破坏程度,故准确计算内幕交易犯罪数额是内幕交易犯罪定罪量刑中的核心问题。内幕交易犯罪数额表现为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三种类型。本案系第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证券交易成交额可以直接根据从事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账户交易数据予以计算。本案中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李某银行转账记录、叶某证券账户交易天威视讯情况、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父亲和姐姐的证券账户在内幕交易敏感期内买卖天威视讯股票的交易明细及其盈利情况统计表、深圳交易所提供的查询买卖股票情况的结果,经由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确认,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涉案股票的金额均已超过50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对李某、张某行为的定性分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李某泄露内幕信息给张某的行为,第二部分是两人共谋利用内幕信息为李某买入天威视讯股票的行为,第三部分是张某自己买入天威视讯股票的行为。

1. 对于李某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工作原因得知了天威视讯定向增发的内幕信息,在明知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仍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张某导致张某于当天操作其父亲及其姐姐的账户交易天威视讯股票,交易金额为250多万元。李某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该信息,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2.对于李某、张某共同犯罪部分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认其将天威视讯股票定向增发的内幕信息透露给张某后,经与张某商议,根据张某的建议,李某将其自有资金124万元转入证人叶某的证券账号,由张某下单操作买入天威视讯股票,交易金额达1240178元,这一事实有两人供述、叶某的证言以及证券交易资料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这一事实足以反映出李某、张某已意识到天威视讯重组的信息对股票价格可能会具有重大影响,且其获取信息和买入股票的时间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此外还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可见,二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该内幕信息非法获利的明确故意,二人在行为上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罪的共犯。

3.对于张某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2年2月7日得知内幕信息后,当天便操作其姐姐、父亲和证人叶某的证券账户买入天威视讯股票,交易金额达250多万元。张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该证券,可以证实其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构成内幕交易罪。

审查逮捕内幕交易案件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通常都是证监会先行调查或者处理后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内幕交易犯罪隐蔽性较强,专业化、智能化较高,收集证据困难,犯罪嫌疑人和知情人之间大多进行串供,通话记录、短信息以及电子证据容易灭失或遭到篡改,且相关人员逃跑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团伙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串供、干扰证人作证、隐匿转移证据的可能。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所涉嫌内幕交易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人共同犯罪,有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3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8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认定张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部郑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孙寒梅编写,刘顺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庆彬、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于颖修改;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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