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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8)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3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8)

7.2李某红、林某雁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对犯罪对象的审查——涉案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否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

(三)对涉案客观行为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了相关的证券或者期货交易行为,达到追诉标准

(四)关于内幕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但没有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五)审查逮捕内幕交易案件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06年底,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集团公司)筹备该集团整体上市,经广泛论证后,2007年6月10日,公用集团董事长谭某中向中山市市委书记汇报了拟将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实现整体上市的计划,市委书记表示同意并要求李某红具体负责此事。6月28日,谭某中将整体上市工作情况向李某红进行了全面汇报。2007年7月3日,李某红、谭某中、郑某龄等人向中国证监会汇报公用科技重大资产重组的初步方案。2007年7月4日,公用科技股票停牌。2007年8月20日,公用科技复牌并发布关于换股吸收合并公用集团公司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的预案公告。

2007年五六月,犯罪嫌疑人谭某中多次向中山市市长李某红汇报了公用科技筹备资产重组的事宜,并两次劝说李某红称重组后股价会上涨,可以由其丈夫林某安购买。2007年6月中旬,犯罪嫌疑人谭某中打电话约林某安到其办公室,告诉林某安有关公用科技资产重组事宜,劝说林某安可用1000万元购买公用科技股票。李某红与林某安商量后决定购买公用科技股票,随后,李某红告诉其弟媳林某雁公用科技正准备重组,可以尝试购买,并要林某雁向林某安拿200万元代其具体操作买卖公用科技股票。之后,犯罪嫌疑人林某雁向林某安拿了236.5万元的存单、金卡,向其丈夫李某明拿了350万元,共筹集677万元,分别转入“林某成”股票账户400万元,转入“刘某雄”股票账户277万元,并由林某雁指使关某腾负责操作买卖股票。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上述两个股票账户在公用科技停牌前累计买入公用科技股票89.68万股,后于2007年8月20日公告复牌后全部卖出,盈利1983万元。

为应付证监会的调查,掩盖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2007年底李某红、林某安、林某雁、李某明曾商量决定向证监会提供虚假口供,谎称从林某安银行账户转入刘某雄资金账户的236万元是借给林某雁的,不知道是用来购买股票的;而林某雁则指使其弟林某成谎称从李某明账户划到自己账户上的350万元是用来买股票的借款。

201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以内幕交易罪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林某安、林某雁、谭某中,同年9月29日以内幕交易罪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红。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李某红、林某雁、李某明、谭某中、林某安身份证明材料。其中,谭某中于206年5月15日起任公用集团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2.林某安、李某明、林某雁、刘某雄、林某成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林某安、李某明将资金转入林某雁账户,再分别转入刘某雄、林某成账户。

3.林某成、刘某雄证券账户资金流入及证券交易情况及获利情况。

4.林某雁签认的收款收据、相关银行凭证、个人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个人理财产品协议等证明了林某雁以林某成、刘某雄名义买卖股票获利后的资金去向。

5.刘某雄借钱给林某雁的借据,经林某雁签认证实是证监会第一次找刘某雄谈话后补写的。

6.林某成(林某雁弟弟)证言证实,林某雁带其和刘某雄到银河证券办理开户,其将密码和账户交易代码卡给了林某雁或者高某仪。账户上的钱都是林某雁的,由林某雁操作。林某成向证监会谎称自己曾借林某雁的钱炒股票,是林某雁要其这样说的。

7.刘某雄(林某雁同事)证实,林某雁带其到银河证券办理开户手续,其将密码和证券交易代码卡交给高某仪。该资金账户和证券交易账户所有款项都由林某雁控制。其听林某雁说是关某腾帮其操盘炒股。其曾帮林某雁伪造了两份借据(一份是277万元,另一份是200万元),并且向证监会谎称是其向林某雁借钱购买公用科技股票的。

8.高某仪(林某雁朋友)证言证实,其陪林某雁、林某成、刘某雄到银河证券营业部办理开户,林某成和刘某雄把他们的资金账户、交易密码都交给自己后,自己又交给了关某腾。听关某腾说林某雁让他将这两个账户上的钱都买了公用科技。

9.关某腾(高某仪丈夫)证实林某雁把林某成和刘某雄的证券交易账户、资金账户、密码给自己,让自己帮她买人公用科技。

10.李某红供述证实,2007年6月底,谭某中向市委书记汇报公用科技重组整体上市的构思,市委书记表示支持,谭某中对其说公用科技重组整体上市后,股票一定会涨,建议其买入。之后林某安告诉李某红,谭某中建议他买入公用科技股票。李某红告诉林某雁公用科技准备重组整体上市,股价会涨,由林某雁具体负责操作。李某红拿了20多万元现金给林某雁,并说不足部分让她从林某安的账户上划过去。证监会找林某雁调查时,林某雁说她对证监会说了假话,说是林某成借她钱买的股票。其没有和李某明谈过此事。

11.林某雁证实,2007年6月,其带林某成和刘某雄去银河证券找高某仪办理开户。2007年6月底(停牌前)的某天晚上,李某红告诉其公用科技准备重组上市,股价可能会涨,可以买入,她准备买入200万元,要林某雁帮她操作。林某雁向林某安拿了存款单和银行金账户卡,转了230多万元到自己账户,又将236万元转入刘某雄账户,另外又转了40余万元到刘某雄账户。林某成账户中有350万元是其向丈夫李某明要的,50万元是其自己从工行账户上转入的,共计400万元。林某雁将钱转入这两个账户后,2007年6月底,通知关某腾,让其买入公用科技股票。之后,股票卖出后,林某雁共盈利2000万元。后来证监会找林某雁调查,其谎称这两个账户里的钱是林某成向其借的。

12.林某安证实,2007年6月上旬,谭某中告诉其公用科技这个股票就要资产重组了,重组之后股价就会上涨的,建议其投资100万元去买。当晚其将此事告诉李某红。大约一周后,李某红告诉其,谭某中也告诉她公用科技要重组,该股股价会涨,建议她买些。过了一两天,李某红说她与林某雁商量后由林某雁具体买卖该股。李某红将银行存单和理财金卡交给林某安,让他通知林某雁来拿。林某安和李某红共出资200多万元,后来该股盈利多少林某安称不知道,钱的去向均由李某红处理。2007年底,证监会来调查,李某红、林某雁、李某明和林某安商量后决定对证监会谎称他的钱是借给林某雁的,李某明的钱也是借给林某成炒股的,股票是由林某成买的。

13.谭某中证实,2006年7月左右,公用集团公司成立了“公用科技资产重组内部工作小组”,对公用科技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06年12月,公用集团公司成立发展规划中心,职能是研究集团整体产业布局和战略性调整。2007年4月,谭某中打算将广发证券、供水公司、农贸市场等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然后公用集团公司用公用科技这个壳借壳上市。2007年4月至6月,谭某中多次将这个构思向李某红汇报过。2007年5月,谭某中将以上构思告诉郑某某,并在6月10日向市委书记汇报了此事,市委书记表示支持,并当时就让市长李某红配合其负责此项工作。谭某中曾经向李某红建议过两次让其丈夫购买公用科技股票。证监会调查后,谭某中知道林某雁也买了该股,李某明还请谭某中和林某雁一起研究林某雁买股票的情况。林某雁说她投资了约700万元买了该股,这钱部分是林某安的,另一部分是李某明转的。林某雁利用林某成和刘某雄的账户买卖股票,由关某腾操盘。公用科技复盘他们就将股票卖出。20008年夏,谭某中请了律师刘某芳来与林某雁、李某明起商量此事。后来又将律师意见告诉李某红

14.李某明证实,林某雁曾问其要了几百万元给林某成急用,李某明将这笔钱转到林某雁账户。证监会找李某明谈话时才知道林某雁投资公用科技赚了钱,所以他向林某雁借了1000万元去投资,林某雁从林某成的股票账户转出1000万元到其户头。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对犯罪对象的审查——涉案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具有重要性、秘密性两个特点。

经审查,本案“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将要注入公用科技公司实现整体上市、公用科技要资产重组”这一信息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一方面,该信息具有重要性。“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实现整体上市,公用科技资产重组”直接导致公用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信息一旦公开必然会影响一般投资者的判断,将对公用科技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实际上在公布《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换股吸收合并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的预案公告》后,连续拉出12个涨停板也说明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该信息具有秘密性。谭某中和李某红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在7月4日之前,公用集团公司和公用科技公司均未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媒体公开过该信息。

对犯罪主体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否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

1.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谭某中、李某红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林某雁、林某安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1)公用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内幕交易事件的具体过程和李某红、谭某中的身份资料以及他们的供述证实,谭某中作为公用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对公用集团公司要注入优质资金到公用科技公司起主导作用,其对内幕信息是明知的,属于《证券法》第74条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某红作为中山市市长,谭某中专门将公用科技资产重组的事项向其报告,其因为其职务关系获知内幕信息于《证券法》第74条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李某红、谭某中、林某雁、林某安的供述证实林某安系李某红的丈夫,并且与谭某中在一家公司工作,与二人关系密切,谭某中、李某红将有关内幕信息透露给林某安,林某安在获知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将大笔的资金交由林某雁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其没有其他信息来源,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林某雁系李某红弟媳,二人关系密切,李某红将公用科技公司的内幕信息透露给林某雁,并让林某雁代其操作,林某雁自己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将自己的资金以及李某红的资金交由他人进行相关的股票交易行为,其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本案犯罪嫌疑人谭某中系中山公用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其对其透露给他人的信息系内幕信息是明知的,并明确建议他人买入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其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犯罪嫌疑人李某红作为中山市市长,其对于自己获取的信息系内幕信息是明知的,其仍与林某安商量委托林某雁买入相关股票,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林某雁并建议林某雁买入,其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林某安明知谭某中告知其的信息系内幕信息,仍与李某红商量并违规由林某雁买入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股票,其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林某雁明知李某红告知其的信息系内幕信息,仍委托他人并代理李某红、林某安进行相关交易行为,其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

(三)对涉案客观行为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了相关的证券或者期货交易行为,达到追诉标准

1.内幕交易行为发生在信息敏感期内

信息敏感期是从内幕信息的形成到公开的期间,只有在该期间内进行相关的交易行为才可能涉嫌内幕交易罪。

2007年《公用科技公司的年度报告》证实公用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公用集团公司的性质是中山市国资委全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6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用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内幕交易事件具体过程及李某红、谭某中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10日,谭某中将该计划向中山市市委书记作了汇报并得到同意,市委书记当时电话告诉李某红让她协助该计划实行,这表明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基本确定。2007年7月4日,公用科技公司发布公告,资产重组信息对外公开,系内幕信息的敏感期的结束。故本案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0年6月10日至7月4日。

银河证券出具的有关账户情况说明及林某成、刘某雄证券账户证券交易情况等证明,2007年6月10日至7月4日,二者账户利用内幕信息大量买入、卖出公用科技股票,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

2.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交易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李某红、林某雁和林某安等人实际控制或者操作,谭某中是非法交易行为的教唆者

林某安、李某明、林某雁、刘某雄、林某成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林某成、刘某雄证券账户资金流入及证券交易情况,林某雁签认的收款,李某红、林某雁、李某明的供述,林某成、刘某雄的证言,证实林某成、刘某雄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李某红、林某安夫妻以及林某雁,林某雁再委托关某腾对这两个账户进行操作,两个账户获利的资金也由林某雁和李某红支配。在证监会调查时,李某红、林某雁和林某安等人建立攻守同盟,伪造证据掩饰其控制账户的事实。非法证券交易行为实质上由李某红、林某雁操作,林某安在明知李某红的资金是用来进行内幕交易行为仍按照李某红的指使,将资金交给林某雁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其与李某红构成共犯,也系内幕交易行为的操作者。

李某红、林某安、谭某中的供述证实,谭某中在获知内幕信息后,不仅向李某红、林某安透露有关公用科技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并明确建议李某红、林某安大量买入公用科技的股票,其系李某红、林某安内幕交易行为的教唆者。

3.交易获利或者止损金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银河证券出具的有关账户情况说明,林某成、刘某雄开户材料、银证转账材料、交易清单,李某红、林某雁等人的供述等,证实在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买入公用科技股票89.68万股,盈利1983万元。

关于内幕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但没有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本案中谭某中将有关信息告诉林某安并提议李某红由林某安大量买入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股票,但并没有获利的定性,笔者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仅是内幕信息本身,而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已不再是仅仅向他人提供信息,属于内幕交易犯意的提起与教唆者,故谭某中与李某红、林某安构成内幕交易的共犯。

审查逮捕内幕交易案件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林某雁、林某安、谭某中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的数额巨大,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且在证监会调查该案后,该4人伪造证据、做虚假陈述,若不予羁押,有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0年7月6日,犯罪嫌疑人林某雁、林某安、谭某中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9日,李某红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红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处罚金2000万元;①林某雁构成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万元;谭某中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万元;①李某红还涉嫌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林某安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孙寒梅编写,刘顺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庆彬、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院侦查监督科于颖修改;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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