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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2)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3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2)

5.2张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对犯罪对象的审查——究竟是贷款还是票据承兑

(二)对犯罪行为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骗取的行为

(三)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贴现的行为

(四)对犯罪情节的审查——本案的犯罪情节如何认定

(五)社会危险性分析

、案件处理情况

、简要案情

2012年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远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过程中,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授信额度。嗣后,远驰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钢材为由,伪造该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期半年的437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贴现所得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原有经营债务。2012年12月1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造成广发银行实际损失2666.35万元。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请批准逮捕。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主要证据: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远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上海领源钢铁有限公司系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出资设立。

2. 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调取的远驰公司与本溪钢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伪造的事实。

3. 调取的远驰公司提供给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2011年度、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利润表及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远驰公司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公司财务表系虚假的事实。

4. 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授信业务放款申请书暨审核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等书证,证实2012年6月7日及12月18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分两次以5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远驰公司放款共计4376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及2012年12月18日。

5. 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漯河银行提供的领源公司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大柏树支行提供的远驰公司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广发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最终进入远驰公司账户的事实及金额

6. 广发银行还本金凭证回单,证实远驰公司实际归还广发银行欠款的数额。

7. 证人史某(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远驰公司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际操作办理贷款事宜及相关金额。

8. 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远驰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审查思路

由于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法定犯,故对此类案件首先要考虑审查被骗主体、犯罪对象,而后应当对实行行为、犯罪情节等加以考量,最后综合考察社会危险性等内容。在本案中,关注的主要焦点集中在犯罪对象、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对犯罪对象的审查—究竟是贷款还是票据承兑

本案在提请逮捕时,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罪,同时在张某某的供述及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皆称张某某在广发银行办理的业务系“贷款”。

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其本质是银行提供给借款人的货币资金。而在本案中,银行提供给远驰公司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而非货币资金。本案的核心协议是张某某控制的远驰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银行收取的并非按月计算的利息,而是按票面金额计算的手续费用。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具有支付和融资功能,故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准贷款业务管理风险,容易与贷款业务混淆。

综上,在本案中,张某某骗取的是银行对票据的承兑,而非贷款。

)对犯罪行为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骗取的行为

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结合证据审查骗取行为时重点在两个方面:一是甄别贸易背景的真伪;二是分析提供担保的情况。上述两个审查重点对应的是银行审批发放贷款时的两方面内容,即对资信状况的审查以及对贷款用途的审查。在本案中,需要注意对资信状况审查的标准和普通骗取贷款案件有所不同。由于犯罪对象是票据承兑,银行未直接发放货币资金,而是依靠银行的信用发生作用,故其资信状况审查的要求较低,只要汇票出票人的信用状况得到银行认可,银行即可对其授信,其担保方式往往是在银行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即可。故犯罪嫌疑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可能会使银行错误判断企业的偿还能力,从而给予授信,进而发放贷款。

结合证据,具体审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骗取行为,其在取得银行授信和贷款用途方面均采取了欺诈手段。

首先,分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得银行授信的过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申请银行授信额度的过程中提交了财务报表,经过与调取的工商资料中的财务报表进行比对,其提交给银行的财务报表内容系虚假,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控制远驰公司提交虚假的财务报表,骗取银行授信额度的事实。

其次,分析本案的贸易背景。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本人供述及相关证言外,张某某向银行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过本溪钢铁公司证明系虚假,属于《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列举的虚构贸易背景中使用伪造合同的情形。

(三)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贴现的行为

在审查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异常的票据贴现行为有助于梳理案件的审查要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票据贴现,表明犯罪对象非贷款而是票据承兑。贷款系货币资金,犯罪嫌疑人获取贷款后无须贴现,而票据承兑是银行信用,犯罪嫌疑人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如需取得资金必须将银行信用转化为货币资金,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将票据贴现。

其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票据贴现,表明贸易背景存在异常。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即是一种支付结算手段,广泛用于贸易活动,如果贸易背景是正常的,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只需背书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即可。而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则会产生贴现利息的损失。因此,在案件材料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迹象的,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本案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授信业务放款申请书暨审核表、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史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放款申请,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其授信额度内向远驰公司发放了5张金额共计为43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领源公司及远驰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由背书转让给张某某与妻子朱某所控制的领源公司,并由领源公司负责贴现,并将所得资金汇入了远驰公司账户。综合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存在异常的贴现活动,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其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

(四) 对犯罪情节的审查—本案的犯罪情节如何认定

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远驰公司仅偿还了2000万余元,经承办人初步核算尚有2356万余元未偿还,而广发银行报案称远驰公司尚有266.35万元未偿还,承办人初步核算的数额与之相差300万元,由于本案在报捕时尚未进行审计,相关数额难以确定。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8】143号)第14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且案发前仍不能归还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数额认定皆远远超过了“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故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属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社会危险性分析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拒不交代所涉罪行,认罪态度较差,其妻朱某(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作证,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对其予以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5月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意见已口头向公安机关阐明。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王建平、马超逸编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陈茜茜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晓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周子简修改;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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