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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辩律师为视角对监察法的解读(四)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3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按语:本文是对监察法“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的内容以辩护律师的视角所做的解读。本章明确规定了监察委的监察对象,监察对象更加广泛,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而且包括有关人员。在监察法制定之前,司法机关经常因为被追诉人的身份发生争议,因为这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职务犯罪能否成立的重大问题。这是涉及到主体的问题。本章将监察为的调查范围明确加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监察委调查的职务违法主体与职务犯罪主体。

本章从第十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计三条。

一、监察范围问题。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五项公务人员纳入监察范围:第一类是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大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类人员是最典型的公务人员,也就是最狭义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人员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人员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授权与委托需要考察其身份。第三类人员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此类人员认定亦存在问题,如股份制企业中国有企业股份与民营企业股份所代表的股东问题;第四类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此类人员比较容易认定;第五类人员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当是采取扩张解释,只要是在两委任职的人员均应当包括在内;此外是兜底条款——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于公务人员与非公务人员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非公务人员是否能由监察委并案进行调查?退休后的公务人员利用原来的影响力实施的犯罪,是否应当由监察委进行调查?以上问题均需要进一步制定监察法解释予以明确。由以上的解读可见,监察法对公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认定,其根本依据是该人员所从事行为的公务性。

二、监察委的管辖问题。

(一)该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地域管辖制度。该法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此项规定是原则规定。基于职务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特殊性,监察法特别在该条第二项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由此可见,国家监察委可以办理全国的任何一起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省级监察委不能超权限管辖本辖区之外其他省的职务违法和犯罪案件。省级监察委不仅能办理同级公务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而且可以办理地市级、县区级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甚至可以办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之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监察委的管辖范围甚至可以被认为,只要公务人员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其就必须接受监察委的调查。

(二)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监察委的调查对象是公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反腐败的斗争历来残酷复杂,监察委在日常工作之时,必定会遇到某些人员的庇护或打击,监察委的调查措施有时可能不公平,监察委之间出现争夺管辖权便是最正常不过的,因此监察委的管辖范围难免存在争议,如发生此种情况,双方是可以由其共同上级监察机关加以确定。

(三)指定管辖的问题。

在监察法制定实施之前,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执行,但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大多数职务犯罪的当事人均被异地关押异地审理。监察法第十七条对指定管辖做出了相关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如审判薄熙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山东济南中院即是典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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