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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湖城律师为林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8

苏湖城律师为林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成功案例

--检察院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林某通过互联网QQ联系的方式先后以人民币6000元、9000元向陈某购买银行VIP客户个人信息3万条和5万条,准备用于做微商使用。案发后,于2016年12月6日,林某主动到三明市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此案因涉及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经三明市某公安局侦查确认后即报三明市某人民检察院。经本辩护人多次跟三明市某公安局经办警官和三明市某检经办检察官沟通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三明市某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是在2016年11月向陈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林某应当适用其行为时法律规定并结合当时司法实践认定,本案认定林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三、律师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研究当下理论观点和实务判法,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本案具体情节,经过研究、论证、分析,考虑到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本辩护人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法律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林某是在2016年11月向陈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林某应当适用其行为时法律规定并结合当时司法实践认定。

犯罪嫌疑人林某在2016年11月向陈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当时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购买的信息数量多少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016年11月时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颁布施行,关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达到多少的数量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未有明确的标准。

本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方陈某已经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依据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计有22万条,法院判决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罪嫌疑人林某购买由陈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远远低于陈某出售的数量22万条。陈某数量达到22万条并未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可见司法解释也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第二点规定: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指导文件,该文件并未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规定。本案在2016年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理已有刑法规定、指导文件及不少裁判案例,请求贵院处理本案时适用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犯罪嫌疑人行为当时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公平公正认定本案,以避免在同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中,出售22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案犯量刑轻,购买几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反而量刑畸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

其次,本案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林某涉案的数量。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有责任查实本案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本案中买卖个人信息的数量多少存疑,犯罪嫌疑人林某在笔录中供述其向陈某购买了四、五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即便根据交易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双方笔录等确定信息数量,也应当按照有利被告人和就低不就高的刑法原则认定本案林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即本案只能按林某自认的四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定案。

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所谓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也仅有当事人的供述并没有具体查获的数量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仍然不能认定。

最后,犯罪嫌疑人林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并给予适用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林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以15000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并且也对QQ聊天记录中接收到8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确认,该部分事实为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林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并结合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适用减轻处罚。

最后,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系初犯,无前科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林某系初犯,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同时其也并未利用所获信息用于非法活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到案后,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能积极配合,随传随到,如实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为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确保法律适用的平等,请求法院处理本案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行为当时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犯罪嫌疑人林某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效果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很清晰的得出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它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得以实现。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理应理解为:首先,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新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其次,如果是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或者是新法处罚较轻,则应适用新法;然后,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新法。与此同时,本律师的专业法律执业技能和敬业精神再次得到了涉案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认可,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案件的情况做到了一定充分的了解,前期的准备工作都已充分,在实体和程序上具体运用证据和法律,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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