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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8)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6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8)

3.2王某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是否有证据证明王某梅的主观故意

(四)暂无证据证实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如何认定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自2007年年底开始,犯罪嫌疑人王某梅在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贵龙村经营一家腐竹加工厂。为了使生产的腐竹色泽比较好、韧性好,利于销售,王某梅在明知“吊白块”(甲醛合次硫酸氢钠)是化工品,具有刺激性气味,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开始在生产腐竹时添加“吊白块”及硼砂。其间,购买“吊白块”两次,一次由王某梅在广西老家购买3斤,另一次是王某梅叫其丈夫刘某岸和胡某胜(另案处理)两人到连州一化工店购买了6斤多。截至2014年4月29日,王某梅共生产添加了“吊白块”及硼砂的腐竹1300斤,其中1000斤销售给广州一商铺。

2014年4月29日,阳山县公安局与阳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在王某梅经营的腐竹加工厂内提取到白色固体块状物(吊白块疑似物)5.2斤、硼砂61.2斤、腐竹351.1斤等物品,并依法扣押在案,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梅。经检验鉴定,在上述现场查获的腐竹样品中检出甲醛合次硫酸氢钠及硼砂,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在上述现场查获的白色固体块状物中检出甲醛合次硫酸氢钠的含量约为90.5%。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梅。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阳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线索函,证实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的两家腐竹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腐竹加工厂内抓获王某梅。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黎埠镇均安村委会井头村刘某岸腐竹厂提取到腐竹、“吊白块”、硼砂等。

4.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腐竹样品中检出甲醛合次硫酸氢钠超标,检出腐竹样品和腐竹水样品呈硼砂正反应,不符合要求。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材白色块状物中甲醛合次硫酸氢钠的含量约为90.5%。

5.犯罪嫌疑人王某梅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2月中旬开始,在每次生产腐竹的过程中,其都会添加一种叫“白色素”的白色块状晶体进行腐竹生产。其和丈夫刘某岸一共买了两次“白色素”,一次为其本人购买,另一次为其叫丈夫购买。其至今生产的添加了白色素”的腐竹大约1000斤,均卖给广州市江南市场的一家商铺。双方交易方式为对方电话联系,然后王某梅就将腐竹由客车托运到罗冲围,对方取货后将钱交给司机或将钱汇入王某梅提供给对方的农业银行存折里。

6.账本和银行流水证实王某梅销售腐竹和通过银行账户收取腐竹销售款的情况。

7.犯罪嫌疑人刘某岸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清明节前,妻子王某梅叫其去化工商店购买“吊白块”,因此其和胡某胜到一间化工商店购买了6斤多的“吊白块”。生产腐竹过程中,是由王某梅负责添加“吊白块”的。

8.证人王某艺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明发化工原料店内有一种俗称“吊白块”的产品,主要作用是用于漂白。2014年三四月的时候有一两名男子来购买过10斤左右的“吊白块”。

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现场查扣的硼砂作用是增加腐竹的柔韧性,白色块状晶体作用则是增加腐竹的色度,增白腐竹。硼砂和白色块状晶体都是由王某梅在制作过程中添加到食品中的。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 指出,要对客观性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要对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进行审查。承办人审查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承办人认为提取、扣押、封存手续规范、完备,对所送检材的来源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梅所经营的腐竹小作坊提取到的腐竹样品中检出甲醛合次硫酸氢钠19.5μg/g,检测限为0.08μg/g,已经超标,不符合要求;在腐竹样品和腐竹水样品中检出硼砂呈正反应,不符合要求。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还证实,在王某梅经营的腐竹小作坊内提取到的白色块状物中甲醛合次硫酸氢钠的含量约为90.5%。“吊白块”和硼砂是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列明的物质,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综上,结合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某梅个人银行账目、鉴定意见、物品检验报告、证人赖某的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王某梅的供述,足以证实生产的腐竹中人工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甲醛合次硫酸氢钠和硼砂,并将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售的行为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需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犯罪嫌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梅是在其生产腐竹的经营场所内被当场抓获的,其本人供认实施了在腐竹中添加“吊白块”和硼砂并对腐竹成品予以销售的行为。另外,刘某岸证实“吊白块”为王某梅叫其购买且为王某梅本人亲手负责将“吊白块”添加到腐竹中的,王某梅还负责腐竹销售事宜。证人赖某的证言与刘某岸的证言相吻合,证实王某梅添加“吊白块”到腐竹中并负责腐竹销售事宜。以上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致证实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梅实施的。

(三)是否有证据证明王某梅的主观故意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时,必须把握住“明知”的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此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在犯罪嫌疑人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知能力和行为时各种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王某梅辩解称其不知道所添加的“吊白块”和硼砂属有毒、有害的化工原料,因为在其家乡广西的腐竹生产作坊里,普遍存在添加“吊白块”的现象,其纯粹效仿以求达到改善腐竹的光泽、提高销售量的目的。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梅并不具有认识到“吊白块”为有毒、有害物品的能力和条件,其只是效仿别人的做法,自己并不具备辨别能力,故此其主观形态并非明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梅主观上明知。因为王某梅作为腐竹生产者,应当知道腐竹的纯粹和正宗的做法是怎样的,而故意地添加一些原料为使腐竹光泽有所改善,是应该能判断其所添加的物品有一定的化学作用,并且是对人体有害的。承办人认为根据王某梅与刘某岸的供述,“吊白块”是由王某梅叫刘某岸去连州一家化工原料商店购买的,因此,王某梅应当能够认识到“吊白块”是一种化工原料,且王某梅也供称“吊白块”具有刺激性气味并具漂白作用,该气味和作用正是化工原料的典型特点。综上,够认定王某梅主观上明知“吊白块”是化工原料,即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暂无证据证实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如何认定社会危险性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导致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上的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上的情节,因此,王某梅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考虑社会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承办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第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梅具有社会危险性,具体分析如下:一是报捕时,王某梅的下家尚未到案,属于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情况,不批准逮捕王某梅可能会有串供、毁灭证据等妨害作证的风险。二是生产、销售腐竹是王某梅的主要生活来源,王某梅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在生产腐竹时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属于连续作案,不批准逮捕王某梅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7月31日,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罪对王某梅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某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王某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马慧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黎黎编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刘顺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罗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周颖修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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