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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4)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8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4)

2.1艾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艾某实施的

(三)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艾某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四)准确定性是本案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五)是否具有逮捕的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自2005年至案发,犯罪嫌疑人艾某非法购得原料药委托梁山县赵固堆乡王老君村孟某生产,或直接从孟某处购进成品药颗粒,然后自己粘贴复方哮喘康复灵胶囊或复方壮骨风湿灵胶囊标签,以山东省梁山县水浒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假药。其间,收到客户购买药品汇款共计199068元。经梁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艾某生产、销售的复方哮喘康复灵胶囊和复方壮骨风湿灵胶囊系假药。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3日,匿名群众电话向梁山县公安局举报称,居住在梁山县总工会家属院的艾某,长期在其家中及地下室、车库内生产、销售假药。经初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4日对艾某生产、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9月5日对艾某进行传唤,同时从艾某的家中及地下室、车库内搜查出大量用来生产、销售假药的标签、塑料瓶、包装箱、宣传页、药品使用说明书、银行卡、邮寄回单,以及尚未销售的假药420瓶(每瓶100粒)等物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艾某具备作案条件。

2. 梁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证实,艾某生产、销售药品过程中使用的“复方哮喘康复灵胶囊”“复方壮骨风湿灵胶囊”标签、说明书中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7056189、国药准字H37056168,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库,无此批准文号;标示的“山东省梁山县水浒制药有限公司”,在梁山辖区内无此药品生产企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涉案药品未经批准而生产、销售,系假药。艾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艾某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梁山县支行出具的银行账号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及指认证实,2005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1日,艾某邮储银行卡622188461002041xxxx进行假药交易记录总额为人民币199068元。上述证据证明艾某销售假药金额为199068元。

4. 证人郭某(系艾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至案发,艾某就在其位于梁山县总工会临街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家中、储藏室以及车库内,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这与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相吻合。

5. 证人李某(纸箱生产、销售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艾某曾到李某经营的梁山县玉泉纸箱厂购买用来包装假药纸箱的事实。这与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相吻合。

6. 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证人闫某受犯罪嫌疑人艾某之托,在梁山县金丰印刷厂帮助艾某印制了1万份用来生产、销售假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的事实。这与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相吻合。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自然人情况,涉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 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及照片证明,涉案假药、作案工具的特征及数量。

9. 梁山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明,案发地梁山县总工会临街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间及相应的地下室、车库,产权属于艾某及其丈夫郭某。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艾某实施犯罪的具体地点及周围环境。

11. 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艾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2011年之前采取从河南台前县购进原料药在孟某处加工的方式生产、销售假药;2011年后采取从孟某处购买成品假药颗粒,后自己在家中粘贴标签、装箱的方式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经过。同时,艾某还供述了被查扣涉案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情况。这与上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相吻合。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认真审查案卷材料,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核实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 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艾某实施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毫无疑问,关键是如何认定涉案的药品系假药。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药品进行鉴定,梁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职能出具了涉案药品系假药的认定意见书,承办人对该认定意见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判。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艾某在生产、销售药品过程中所标示的生产企业“山东省梁山县水浒制药有限公司”不存在;涉案药品标签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7056189、国药准字H37056168,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库,无此批准文号。依据《药品管理法》第31条第2款“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以及第48条第2款第2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的规定,认定涉案药品系假药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能够认定发生了犯罪嫌疑人艾某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艾某实施的

本案中,根据梁山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足以认定涉案的房屋、地下室、车库产权均属于犯罪嫌疑人艾某及其丈夫郭某所有,证明艾某具有作案的空间条件。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在犯罪嫌疑人艾某在场的情况下,依法查扣了涉案的假药、作案工具,印证了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同时,犯罪嫌疑人艾某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了其生产销售假药金额为199068元。综上,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艾某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二) 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艾某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艾某供述和辩解、其丈夫郭某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艾某下岗后无所事事,知道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获知当地有许多人从事该生意因起步早、时间长,早就发家致富。艾某及其丈夫郭某均为下岗职工,家中尚有两个上学的孩子及老人需要扶养,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最终走向了犯罪的道路。另外,犯罪嫌疑人艾某选择在自家房屋、地下室、车库等相对封闭的地点秘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假药的事实。

(三) 准确定性是本案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依据《刑法》第14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结合该案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是定性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销售假药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丈夫郭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足以证明自2011年至案发,犯罪嫌疑人艾某通过从孟某处购进成品假药颗粒后,自行包装销售的事实。虽然艾某本人没有直接实施假药颗粒的合成、精制、提取、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等行为,但后续的装瓶、装箱及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应当定性为生产假药行为,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也明确了这种“生产”行为。另外,根据犯罪嫌疑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丈夫郭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艾某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综合以上分析,犯罪嫌疑人艾某既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假药。

(四) 是否具有逮捕的社会危险性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刑法对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三个处罚档次。对于两档结果加重情形,一般不需要考虑社会危险性评价问题,应当逮捕。对于基本型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嫌疑人,除应当径行逮捕的以外,需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有无逮捕必要。

本案中,经化验检查,涉案的假药成分以消炎、止痛类药物为主,另加一些红糖、面粉等辅助原料,对人体健康不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同时,案发后,没有发现有人服用犯罪嫌疑人艾某生产、销售的假药后出现受伤、残疾、死亡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基本型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艾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悔罪。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艾某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且系本地人、下岗职工,有固定住处,加之全案证据已基本固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发生。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3年10月12日,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4月1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艾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孟宪河编写,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张庆立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刘福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邵世洁修改;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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