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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3)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4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3)

1.3姚某枢、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对犯罪事实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4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对主观方面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4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四)对案件定性的审查——4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罪名(五)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如何判断4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4年年初至7月,犯罪嫌疑人姚某枢雇用犯罪嫌疑人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在增城区新塘镇屠宰场和永宁街章陂桥私宰牛窝点屠宰生牛,将待宰的活牛进行灌水,对宰后的死牛胴体注水,后再将牛肉进行销售。2014年7月24日晚上至25日0时,犯罪嫌疑人姚某枢、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在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桥私宰牛窝点屠宰生牛时被现场查获,缴获被宰杀的水牛1头、活牛7头、生牛产品1500斤及刀具5把、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16张、送货单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并缴获销售账簿1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2466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牛肉产品均不合格。2014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犯罪嫌疑人姚某枢、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提请批准逮捕。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主要证据: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姚某枢、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在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桥私宰牛窝点屠宰生牛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宰杀的牛、作案工具一批及销售账簿一本等物品。

2.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已宰杀的水牛1头、活牛7头、牛肉1500斤及刀具5把、增城区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16张、送货单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

3.总销售台账簿证实,姚某枢签认的2014年6月8日至7月24日总销售情况记录及每天销售注水牛肉的去向,经计算销售金额1802466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缴获了几头待宰的生牛和部分已经屠宰好的牛肉及屠宰工具。

5.广州市农业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现场查获的3份涉案牛肉样品进行的检验鉴定证实,该次产品所检项目水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指标要求,判定该次抽检不合格。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未检出口蹄病毒核酸。

6.监控视频录像和截图证实,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7月13日至24日晚上,连续多天在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村的私宰窝点隐蔽拍摄到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将生牛私宰、加工、注水的过程。

7.证人刘某泉(动物检疫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姚某枢自2010年开始到新塘屠宰场从事宰牛业务。2014年1月,姚某枢每晚都屠宰2头牛。如没有发现牛肉的异常,检疫人员便会开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一般每次都运来5至6头牛,以备几个晚上的宰杀,且会带工人过来帮忙。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23晚上,其来屠宰场宰杀2头水牛。

8.证人苏某轩(新塘牲畜批发屠宰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新塘屠场对送宰情况都有记录,并以台账形式对送宰牲畜的送入、送出情况做好登记。姚某枢在2014年1月1日至7月25日送宰牛的数量是224头,都是自己带工人过来屠宰的。

9.犯罪嫌疑人姚某枢、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年初至7月,犯罪嫌疑人姚某枢雇用犯罪嫌疑人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在增城区新塘镇屠宰场和永宁街章陂桥私宰牛窝点屠宰生牛,将待宰的活牛均进行灌水,对宰后的死牛胴体注水,以增加牛肉重量,再将牛肉进行销售。2014年7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姚某枢、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在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桥私宰窝点屠宰生牛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和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对犯罪事实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结合本案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姚某枢雇用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屠宰场和永宁街章陂桥私宰牛窝点屠宰生牛,通过对待宰的活牛进行灌水及对宰后的死牛胴体注水,以增加牛肉重量,再将牛肉进行销售。4名犯罪嫌疑人均对此供认不讳。检验鉴定证实现场查获的牛肉样品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充分证实发生了生产、销售伪劣牛肉的犯罪事实。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4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犯罪嫌疑人姚某枢、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4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证实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在姚某枢的指挥下给牛肉注水的事实,尽管犯罪嫌疑人杨某应称自己负责肢解牛只,但其他3名犯罪嫌疑人均指证其参与了给活牛灌水等行为,并且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的佐证。姚某枢系该窝点的老板和雇主,在制售伪劣牛肉的行为中发挥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3名雇工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具体实施注水、灌水行为,参与时间较长,采取共同协作方式作案,辅助姚某枢加工生产不合格牛肉,且均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系共同犯罪的从犯。

(三)对主观方面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4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4名犯罪嫌疑人均承认为了增加牛肉的重量进行灌水、注水其中,犯罪嫌疑人姚某枢供认在屠宰场给牛肉灌水是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做的;杨某应证实姚某枢称将牛灌水后能增加重量和收益龚某文证实屠宰的水牛都有300至400斤重,每头牛注水100多斤其因为负责帮牛浇水、灌自来水,所以工资略高;郭某德也供认每次宰活牛之前,杨某应等人给牛肉注水后再肢解。姚某枢作为私宰牛窝点的老板,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指挥雇工对牛肉进行注水,主观故意较为明显,犯罪嫌疑人杨某应、龚某文、郭某德虽系姚某枢雇用的工人,但其按照姚某枢的要求将每头活牛强行灌入几十斤水,并对屠宰分解后的牛肉大量注水,根据3人的工作经验、认知能力可断定他们知道灌水、注水的目的是增加重量和收益,也清楚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身体危害和健康风险。受雇的3人虽系受姚某枢指使,但都默认并参与了该行为的实施,故应认定4人对生产销售伪劣牛肉行为具有共同故意。

(四)对案件定性的审查—4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罪名

1.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批准逮捕4名犯罪嫌疑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4名犯罪嫌疑人私宰、销售的是生牛而非生猪,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禁止类推解释,故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能否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本案涉案牛肉经广州市农业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现场查获的牛肉样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显示,涉案牛肉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符合上述条文列举的使法益面临危险的条件。4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竞合关系,不能简单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各罪名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总销售账簿等书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实姚某枢等已经出售的注水牛肉涉案金额超过180万元,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5万元的起刑点,且犯罪嫌疑人在牛肉中掺杂、掺假,致使牛肉抽检不合格,属于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在销售金额超过180万元的情形下,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较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重,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五)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如何判断4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4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理由如下:其一,主观恶性大,4名犯罪嫌疑人虽然分工、地位不同,但主观上都能认识到劣质牛肉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但他们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公然为之,情节较为恶劣。其二,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本案注水牛肉能证实的销售金额已超过180万元,接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的量刑档次。其三,出于证据安全的需要。4名犯罪嫌疑人除姚某枢外均为流动人口,没有固定住所且部分账本、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已被转移藏匿,证据尚未全部收集完毕,如对他们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能导致逃跑、串供或毁灭证据,在本案仍存在较多补充侦查事项的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批捕4名犯罪嫌疑人。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8月30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对4名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于2015年2月2日以4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对4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名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董金玲、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周硕鑫编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刘顺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刘福谦、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李思雪修改;四川大学法学院万毅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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