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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篇(2)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2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篇(2

1.2路某、张某等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实发生了放火事实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实放火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系路某等实施

(三)是否有证据证实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的犯罪故意

(四)是否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适用罪名

(五)5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是否需要采取逮捕措施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4年6月11日晚,犯罪嫌疑人路某组织张某、谢某、黄某、邵某4人砸坏周某杰停放在山东省定陶县农贸城永丰种业门口的鲁RE48XX号海马轿车,造成损失5092元。

2014年6月26日2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黄某、谢某携带汽油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山东省定陶县农贸城周某杰的永丰种业门市处,路某、张某、谢某将周某杰停放在门市外的鲁RE48××号海马轿车及其门市外门泼上汽油并点燃,将周某杰的轿车及门市门头烧坏。

2014年6月27日7时,周某杰到定陶县公安局报案,定陶县公安局未对该案立案侦查。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向定陶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定陶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黄某、谢某抓获,次日将4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批准逮捕路某、张某、黄某、谢某、邵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 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黄某、谢某、邵某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黄某、谢某、邵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中谢某、邵某、黄某为未成年人。

2. 鲁RE4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鲁RE48××轿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杰。

3.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鲁RE48××号海马汽车先后被损坏、被烧以及案发时永丰种业门市门现场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损坏的鲁RE48××海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5092元。

5.启航宾馆监控录像,证明3名男青年放火,放火前有一人到过门市旁的启航宾馆,接着周某杰的车和门市门被烧。

6.启航宾馆工作人员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4时许,一名男子去启航宾馆问房间价格,该男子走后一两分钟,外面的一辆娇车着火,隔壁卖种子的门市着火,李某将种子门市里面住的3个人喊起来并将火扑灭。

7.被害人周某杰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22时许,其放在定陶西关农贸城永丰种业门口的黑色海马轿车被砸;同月26日24时30多分,启航宾馆的值班人员将周某杰一家三口喊起来,周某杰家门市的门和车着火,大家一起将火扑灭,门底部烧坏,上半部分烧黑,车前引擎盖被烧得打不开。

8.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供述,证实路某称与他人有矛盾,让张某、谢某、黄某、邵某一起去将那人的车砸坏;十几天后又让张某、谢某、黄某一起去将那个人的车烧了,路某让张某购买了汽油,并开车带张某、谢某、黄某到西关农贸城市场,黄某未下车,路某到启航宾馆看了一下,后和张某、谢某一起将周某杰的车和种业门市的门浇上汽油点着。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涉及两起犯罪事实,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15条放火罪和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是否有证据证实发生了放火事实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综合本案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单、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本案发生了放火的事实,被害人周某杰的车和门市门发生燃烧,经监控录像证实系3名男青年放火所致,后被害人和证人及时将火扑灭。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了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被害人鲁RE48××海马轿车被砸坏,经鉴定损失为5092元,达到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是否有证据证实放火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系路某等实施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如果犯罪嫌疑人并非当场抓获,需要结合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综合判断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路某供述其与周某杰之间有矛盾,之前组织他人砸过周某杰的车,这次又组织张某、谢某、黄某去烧周某杰的车和门市;犯罪嫌疑人张某供述是路某让其去烧车,并让其购买了汽油;犯罪嫌疑人谢某供述是路某让其去烧车和门市;黄某供述路某让其去烧车,但是其没有下车参与烧车和门市。4名犯罪嫌疑人均供述是路某、张某、谢某下车烧的车和门市门。结合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路某、张某、谢某具体实施了放火行为。

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均供述是路某纠集张某、谢某、黄某、邵某砸周某杰的轿车,张某、谢某、黄某、邵某到现场后砸坏周某杰的轿车,各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是否有证据证实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的犯罪故意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放火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特殊情况下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态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路某因为和被害人之间有矛盾,欲放火烧被害人的车报复,并组织人员参与烧车,准备汽油,路某事前已经和张某、谢某、黄某说明是去放火,张某、谢某、黄某主观上明知。本案路某等犯罪嫌疑人明知其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具有放火罪的主观故意。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故意毁坏财物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路某供称因其与周某杰之间有矛盾,遂纠集张某、谢某、黄某、邵某去砸周某杰的轿车,且对张某、谢某、黄某、邵某明确表示去砸车。张某、谢某、黄某、邵某也均供称在路某的指示下用棍子将被害人车辆砸坏,故5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均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

是否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适用罪名

1.对路某、张某、谢某是否构成放火罪的分析

路某、张某、谢某均是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汽油是易燃物具有认知能力,作案时是晴天,时间接近凌晨,对火灾发生持追求态度;路某等人不清楚周某杰一家是否住在门市内,对于放火烧门市是否危及周某杰家人的人身安全,持放任态度;路某等人知道永丰种业门市旁边是启航宾馆,路某还到启航宾馆内看了一下,可以看到永丰种业的门市门头和启航宾馆都是用易燃的木质材料装修,永丰种业和旁边的门市是连体的,永丰种业门市起火,旁边的门市都有着火的现实危险,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路某、张某、谢某将汽油泼在汽车和门市门上,用打火机点燃,车、门市门已经独立燃烧,放火行为既遂。启航宾馆的值班人员发现车和永丰种业的门市门着火后,及时喊醒正在门市内睡觉的周某杰一家并将火扑灭,因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犯罪嫌疑人路某、张某、谢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并能认识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完成了放火的行为,路某、张某、谢某的行为涉嫌放火罪。

2. 对黄某是否构成放火罪的分析

对黄某是否构成放火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涉嫌放火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明知路某让张某、黄某、谢某去放火,仍跟着去放火地点,没有制止路某等人的行为,和路某等人是共同犯罪,其行为涉嫌放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理由是在路某安排放火烧周某杰的车和门市时,没有证据证实黄某和路某共谋,黄某在整个预备的过程中,未提供车辆、汽油、打火机等工具,未提供帮助行为,其到现场后未下车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客观上没有帮助放火的任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承办人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分析本案人员的身份。路某是30多岁的社会青年,黄某等人是高中学生,路某提议去放火,黄某等人不敢反驳,没有证据证实黄某积极响应,共谋放火,要求黄某当时阻止路某等人的行为,有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其次,在整个预备的过程中,路某让张某去买汽油,黄某没有参与,后路某开车载黄某等人去放火地点,黄某的行为仅仅是坐车一起去,没有任何帮助行为;到放火地点后,黄某没有下车,客观上没有参与放火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致的原则,承办人认为黄某主观上没有参与放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共谋放火、预备放火、着手实施放火的行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3. 对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分析

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路某纠集张某等人砸周某杰的轿车,主观上均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路某客观上有纠集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张某、谢某、黄某、邵某客观上有具体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毁坏财物价值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故路某、张某、谢某、黄某、邵某的行为均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5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是否需要采取速捕措施

1. 对路某、张某、谢某社会危险性的分析

路某与周某杰素有矛盾,因泄愤报复组织他人对周某杰的车辆及门房实施放火犯罪,张某、谢某两次均积极参与,3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且3人短时间内针对同一被害人两次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路某、张某、谢某符合批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应当批捕。

2. 对黄某、邵某社会危险性的分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邵某仅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没有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情况,不属于径行逮捕情形。该二人均为未成年人,能够积极认罪、悔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综上,认定黄某、邵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不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9月19日,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路某、张某、谢某批准逮捕。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黄某、邵某。因双方达成和解等原因,2015年5月7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放火罪判处路某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万元;以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7000元;以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张宏编写,程雁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元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邵世洁修改;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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