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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晖被指控集资诈骗652亿元,从起诉书解读控方的起诉思路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8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本案的控方思路如何?本案是否涉嫌单位犯罪?

正文:

2018年3月28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目前官方只公布了起诉书的一部分,我们以此作为研究的材料:

1.起诉书为何要指控“吴小晖骗取中国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招募资金”?

起诉书提到:“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控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招募资金。”

起诉书指控这一点,是想证明吴小晖没有合法的融资资质。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非法集资解释》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个条件就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而如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又使用欺骗手段融资,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根据《非法集资解释》,只要达到符合四个条件:没有合法主体资格,公开方式宣传,针对不特定对象,保本付息承诺,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行为人如果还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了欺诈手段,就涉嫌集资诈骗罪。

是否使用公开方式宣传和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

而吴小晖作为一家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保险公司本来的正常业务就是使用公开方式宣传,很多产品都是针对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发售保险产品。因此,如果能证明吴小晖不具备合法的融资主体资格,那他采用公开手段宣传,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售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也自然成为不合法的,此种指控方式在针对有牌照证券、基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经常使用,就是在主体合法性上对其进行否定,从而导致其本来的经营行为失去合法性。

是否承诺保本付息?

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吴小晖主导设计、发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否承诺保本付息的问题。其中比较常见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就是万能险、投连险和分红险。三种保险产品风险性都比较低,比如分红险有预定利率的最低保证,且它的宣告利率下限规定不得为负值,某种程度万能险上可算是稳健的100%保本的商品,只有投连险会有一定的亏损的可能。

所以,吴小晖主导设计的具体是何种产品,具体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所要求的保本付息承诺?相信是庭审中比较重要的问题。

2.起诉书为何强调“吴小晖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

起诉书提到,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

指控这一点,是想证明吴小晖使用了集资诈骗罪行为中的“诈骗手段”。其中最关键的就是“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而具体虚构的何种事实,还需要等待更多案情披露才能知晓。比如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披露了何种虚假的信息?

3.起诉书如何证明吴小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使用诈骗犯法集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起诉书指控:截至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328.67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值得注意的是的,起诉书指控吴小晖超募7328亿元,实际骗取652亿元,也就是说,吴小晖集资诈骗的数额是652亿元,为何这两个数字的差额如此之大,如果吴小晖使用诈骗方法、意图非法占有的资金为652亿,那其他超募的资金是何种性质?

而根据起诉书的描述,吴小晖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到自己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最有可能的指控就是“用于个人挥霍”的描述,这方面公诉方需要出具完善的书证如资金流水、物证和相应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并且结合相关笔录才能综合认定。

4.本案是否涉及“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如果案件是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的处罚会相对于自然人的犯罪较轻。

在金融犯罪案件中,单位犯罪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许多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行为的主体往往不是个人,而是以公司、单位的刑事进行集资行为。单位犯罪的认定主要是单位意志、单位决策与单位利益三大要素。具体而言,在本案中,一是考虑单位(安邦集团等公司)是否依法成立以及设立是否以违法犯罪为目的,或者成立后是否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很明显不是,安邦拥有正规的全系列牌照);二是非法集资决定是否为单位意志(本细节有待进一步案情披露,比如吴小晖作出超募、违法报批等决定,是个人意志还是代表公司法人意志,是否有会议纪要?这些都是关键证据);三是非法集资是否为单位所有,还是被个人占有、私分,而对于涉及多个公司的情形下,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如何(这也是本案公诉人要提交证据举证的关键点)。

而本案中,吴小晖不论是向保监会申请批复,还是作出发售、超募资金的决定,保险费用的主要流向等等问题,都可以证明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但目前本案,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是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吴小晖,笔者认为这是本案一个可以关注的焦点问题。

(广强曾杰撰写于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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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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