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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第九讲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6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本讲是对新规第七章“办案协作”、第八章“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第九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所做的讲解,同时也是笔者对《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的最后一讲。

第七章的内容属于调整公安机关内部协作办案的规定。就当前所处的网络社会而言,经济犯罪往往跨区域,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公安机关面临的跨区域性协作越来越常态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协作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协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的协作,协作分为协查和协办。

本章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新规第57条: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并对协作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协作地公安机关对其本身的超权限、超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作是通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跨省协作,如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报告公安部。

第八章的内容是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辩护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现已查明的主要事实、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并记录在案。笔者认为,本条是对辩护律师知情权的规定。笔者注意到的是,在公安机关告知后还应当记录在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是,公安机关在接受辩护律师提交的辩护手续时,往往不会辩护人告知任何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辩护手续后即可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执行新规的时候,应将需要告知辩护律师的事项填写在一张事先打印的纸上,给辩护律师出具书面格式化的通知书即可。

第67条规定的是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我们很难想象,辩护律师在向公安机关递交相关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后的效果。申诉是犯罪嫌疑人不服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所提的异议;控告是犯罪嫌疑人不服公安机关办案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异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后及时依法审查并在30日内予以答复。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向辩护律师出具收到申诉控告材料的收据,除此之外,笔者还指出,本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不做答复或辩护律师不服答复后的救济程序,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第68条是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案件管辖所提异议申诉处理程序的规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可以对公安机关的管辖提出异议,不能不说是法治的进步。《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作出此项相关规定。新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七日以内答复。笔者认为,新规作出如此规定是保障人权的进步,但很遗憾的是,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尚停留在不能有效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层面上。

第69条是对强制措施超期限的申诉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则辩护人有权向原批准或决定的公安机关就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申诉。

第70条是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诉讼权利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的规定。本条并没有规定,检察院接到辩护律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控告之后怠于处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有何办法?

第71条规定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或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无论是辩护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难以接触到案卷材料,所以,难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有质量的有针对性的申诉和控告。

第九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的讲解。

本章是关于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本章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执法监督,一个是责任追究。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历来难以得到落实。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况: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但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犯罪案件,予以立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此问题的确无法破解。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往往难以正确区分,随着国家政策变化,某些经济犯罪也逐渐出现无罪化倾向。

新规第72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也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新规第73条的规定,具体化了公安机关对自身办案的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的事项。如越权管辖或推诿管辖;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违反规定度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笔者在此注意到的是,以上是公安机关对自身侦查活动的监督与追责。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了可以对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直接责任人的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如果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构成了玩忽职守等刑事犯罪之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范围。

该新规明确规定了,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错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追偿。

第74条规定的是关于公安机关的协商程序。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移送、涉案财物处置等过程中,与检察院、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太多的民刑交叉问题,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才产生了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仲裁机构在办理涉及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之时的协商程序。笔者认为,本条新规规定的并不完善,仅仅规定了协商程序,问题是,如果检察院、法院、仲裁机钩不积极与公安机关协商,公安机关如何推动?如何救济?同样公安机关的诉讼权利也面临着相应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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