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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第八讲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4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本讲是对该新规的第六章“涉案财物的控制与处置”一章中第46条到第55条的内容所做的讲解。

笔者认为,本章内容是新规中最重要的内容。经济犯罪的核心即是财物,不管是被害人的财物还是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新规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采取了严格的规定,坚决摒弃了原来的“打土豪分田地”的做法,更坚决否定了公安机关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随意处置涉案财物。

第46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好额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终结前处置涉案财物。用了三个严格区分,四个不得超的规定,并加上了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三个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四个不得超限:超权限、超数额、超时限。

对于涉众型的经济犯罪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组织传销罪等,对于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这里的资产统一处置原则,专指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具体含义应当是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的所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后不得处置,应当将所有的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逐次移交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予以处置。本条明确了公安机关不得追缴、返还涉案财物,以免造成新的分配不公平,产生群体性上访事件。

第47条的规定是对土地、房屋等涉案的不动产或者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的及其设备等特定动产的查封规定。本条突出的重点内容是相当性原则。不管经济案件多大,公安机关只能查封、扣押、冻结与涉案金额相当的财物。

第48条是对投案自首的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好额全书证书的如实登记规定。

第49条是对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可以轮候查封、冻结。本条规定突破了轮候查封、冻结只属于法院的职权,公安机关也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轮候查封、冻结。这是尊重法律的结果,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先刑事后民事已是公认的诉讼原则。新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轮候查封冻结是尊重之前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但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在轮候查封、冻结之前,相关采取查封、冻结的的司法机关将涉案财物处置之后又将如何处理?

第50条是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对待经营性涉案财物的规定。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到最多的是经营性涉案财物。本条明确规定,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要的保值保管措施,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代管。规定的虽然完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得到很好的执行。

笔者在办理辽宁省袁某家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就涉及到这一问题,袁某家一案涉案三个大型采矿企业,价值60余亿元,案件尚未二审终结,巨额资产几乎被蚕食净尽。司法实践中,本条是无法得到很好执行的。在涉案经营性财物被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或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相关机构代管期间,将会产生真实或不真实的开支、费用、债务,经济犯罪案件在诉讼终结之时基本属于资不抵债,更不要说案件结束后的返还。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之时即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交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一次性拍卖,将价值进行固定,当然这也是最坏的办法中的最好的办法。

第51条规定,最突出的关于孳息的规定。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孳息问题,往往数额巨大。虽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在此前均对涉案财物的孳息进行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并不太好。办案机关往往绝口不提该涉案财物的孳息,更不要提移交涉案财物的孳息。大家看到的是,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止后,办案机关也不向当事人交代涉案财物的孳息。此项新规对于涉案财物的孳息专门进行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涉案财物孳息处理的问题。

本条特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的有关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本条作出此项规定是为了法院在审理之时对涉案财物进行正确判决提供依据。

第52条规定是对涉案财物诉讼终结前返还被害人的例外规定。请注意的是,及时返还被害人必须要有四个前提:涉案事实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常常会遇到此项问题。辩护律师在向公安机关提出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相关的证据并撰写说服力非常强的法律文书。经济犯罪案件往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事实是否查证属实还需要法院公开审理才能基本水落石出,且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之人数众多,牵一发动全身,被害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返还被害人不影响其他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基本不可能,且公安机关办理此类件的原则是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因此,新规作出的此项规定显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返还的情况,基本是就是四个可以返还的反对,多增加了一项内容——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

第53条规定是公安机关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冻结、扣押的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第54条是本新规的重点规定。本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之前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况。此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最为常见,也最为复杂,难以妥善解决。

本条的规定非常重要。经济犯罪本身为贪利型犯罪,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时已“未雨绸缪”,早已设计好将来案发之后的脱身之计。经济犯罪嫌疑人在正常生产经营之时,均聘用有辩护律师作为其常年法律顾问,为其刑事风险防控出谋划策。这也就导致了绝大部分经济犯罪的嫌疑人在案发之前已经经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设定权利负担等等。

本条规定了四种情况,在这四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但是这四种情况均难以客观正确得到判断。第一种情况是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此种情况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问题。笔者本人办理过一件票据诈骗案。张某系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其在某某银行有一李某朋友,张某在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承兑汇票骗取后交给李某承兑,承兑后,张某将承兑后的款项直接偿还李某,声称张某曾经向其所借的借款。后张某因诈骗煤运公司投资南非某矿的投资款案发。这里涉及到张某偿还给李某的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第一种情况。笔者本人担任被害人王某的代理人代理此案,笔者本人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公安机关对张某偿还给李某的款项予以追回,公安机关以偿还债务合法为由拒绝追缴,后笔者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法院审判阶段均提出相关诉求,检察院、法院以公安机关没有移交为由建议向公安机关反映,形成了踢皮球的状态。现实生活中的此种情况非常多。

第二种情况是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极低的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第三种情况是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第四种情况是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笔者认为,此三种情况均比较容易判断,但经济犯罪的嫌疑人不会如此愚笨,在转移违法所得之时,往往会采取虚构债权债务、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当然,如果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同其他人实施了此种行为,必须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构成共同犯罪。

第55条的规定是关于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规定,限定于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三类犯罪,限于三类犯罪的主体逃匿、死亡、单位被撤销、注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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