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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第七讲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3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本讲是对该新规的第五章“侦查取证”一章中第35条到第45条的内容所做的讲解。

新规第35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取证必须要做到三点工作:全面、客观、及时。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均需调取,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是调取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是怠于收集调取的。

最重要的是,本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鉴于当事人在进行商业交往之时,往往会忽略一些重要证据的及时固定工作或被交易一方欺骗从而导致产生不必要的利益损失,于是利益受损害方便借助于某些公安人员帮助其取证,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权力为一些公司、个人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并不鲜见。本条是对公安机关滥用公权力为私权利服务是制约的,但并没有对公安机关如滥用侦查犯罪的权力的行为后果与证据后果进行规定,由此想到的是,如何判断公安机关调取的此类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此类证据应当是可以被人民法院采纳的。

第36条是对电子证据的规定。电子证据,在我们所处的网络社会里,电子数据非常普遍,当然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便成了电子证据。这里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遵守法定程序,一个是遵循有关技术标准。辩护律师在审查判断公安机关所提取的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之时,必须要从法定程序与技术标准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37条是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技术侦查在当今的网络社会中,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使用最为广泛。技术侦查属于保密措施。在当今社会里,每一个人在强大的国家技术手段面前都是透明的,根本没有秘密。手机、电脑、交通道路等全方位的监控监视监听。新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之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38条、第39条所规定的是对某类经济犯罪案件取证特殊性的规定,或者因为人数众多,或者因为涉案的物品数量巨大,存在客观案件限制无法逐一进行收集的特殊情况。

从第38条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对于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更加重视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以此来综合认定涉案人员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在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一般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网络特点,因此,公安机关依据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这项规定是重视实物证据的表现,也在一定范围内减少了确定性不高的言词证据的收集查证。

从第39条规定来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涉案物品,一般具有种类物的特点,公安机关对于此类案件所涉物品没有必要将每件商品均进行勘验、鉴定、检测、评估。

对这些案件的涉案物品,在进行勘验、鉴定、检测、评估之时,该新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或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比例随机抽样勘验、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的书面意见。

笔者认为,由该规定可见,新规对于三类案件的证据收集,是可以委托或商请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而且此三类案件的涉案物品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比较强,辩护律师不一定能面面俱到。辩护律师在质证之时,也就不能单纯地从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无效质证。

笔者在办理相关的案件之时,经常体会到辩护律师并没有深入到鉴定意见或专业意见之中,往往是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这样的质证意见往往是无效的质证意见。新规的如此规定,将来辩护律师在办理相关的案件之时,非常有必要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对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过程及结果进行有效质证。

大家应当注意到,此三类案件均属于法定犯的范畴,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别在于,该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先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也就是讲,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此三类案件具有执法权,当然也包括调查权、处罚权,只不过该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违法处罚的程度,已经必须由刑法加以处罚。由此可见,对此三类经济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是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除非该勘验、检测、鉴定、评估的结果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本条第二款作出了一个除外规定,如果有特殊规定者外,应当从其规定。

第40条新规是对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之时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问题。该新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前置条件。本条的规定与前述第三章“立案、撤案”一章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关系之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突出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独立地位,扩张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

新规第41条、第42条是对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

新规第43条是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并不是很好。本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重视。

本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更加强了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检警合一的性质。

第44条新规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第44条新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或重新收集。由此规定可见,对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或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具有重新审查的义务。该条明确规定,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何为查证属实?笔者理解,公安机关应当对相关的民事诉讼证据采取重新调查核实,形成新的一系列证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证据可采性强度还没有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高。这也就是笔者在前面所讲过的,在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移送公安机关的线索、材料,公安机关告知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之后没有后文是一致的。

第45条新规是对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重新立案侦查,除此之外,公安机关不得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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