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金牙学院 >> 金牙释法 >> 内容

《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第五讲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1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本讲是对该新规的第三章“立案、撤案”中第20条到第30条所做的讲解。本讲是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与人民法院发生认定性质上的冲突之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此规定纯属程序性规定。对于被追诉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经济犯罪还是经济纠纷,尚待从实体法上进行分析论证。本讲的实质问题是民刑交叉的程序处理问题。民刑交叉的问题在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当前的司法机关的处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也就是讲,对于民刑交叉的案件,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空间要比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要大得多。

新规第20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可以立案,这是公安机关立案的基本条件。

其一、笔者在此指出的是,新规将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所有案件均纳入视野,包括正在审理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并不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而移送的范围为限。

其二、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笔者在此指出的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在这里的含义是同一个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事件。牵连关系在此的含义指的是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更为具体的讲,本处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属于如何进行分别判断的问题,当然对于牵连关系的理解尤其是入罪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原则。

其三、本条第一项规定指的是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移送的民事案件,这个在法律层面和司法实践中是不持争议的。第二项指的是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笔者在此指出的是,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新规如此规定,是对法治的破坏。人民法院作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机关,是保障社会公平的最后的一道防线。在人民法院尚未撤销生效裁判文书之前,既定法律事实是成立的,是由法律加以保护的法律事实。检察院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并不具有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新规规定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对法院正在审理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以涉嫌经济犯罪立案,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置法律权威于何处?第三项指的是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立案。笔者认为,只要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任何人的批准均不能使民事案件的性质转为经济犯罪案件,省级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也不能无视法律。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主动移送的民事案件完全合理合规;但对于公安机关凭据检察院的通知立案、凭据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长官意志即可将民事案件升级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处理的规定,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是在扩张相关的司法权,与法治国家所提倡的法院具有至高无上的裁判权力相悖。

在司法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正在建设,也就是讲,要将法院建设成为司法体系中最强大的力量,只有这样,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正义与公平。本条的规定恰恰使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受到不正当的限制与削弱。

该条规定,对于检察院通知立案、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通知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通报同级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笔者在此认为,公安机关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或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如何能不会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尚需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鉴于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原因有二:一是如果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当事人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如果已经做出生效裁决,当事人已经申请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对对方的财产也已经保全;二是对于涉嫌犯罪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控制,无需公安机关立案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后由法院作出相应的结果——撤销案件。在新规中如此规定,极容易造成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混乱,导致法院的权威扫地!

对新规第21条规定的解读。

新规第21条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相关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后应当如何处置的问题。新规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该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做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或牵连关系或者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笔者本人认为,本条有以下两层意思:第一、由第21条的规定结合第20条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于有牵连或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民事案件,不管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还是已经做出生效裁判文书,公安机关是可以未经人民法院出具任何手续即立案的;第二、该案件可以进行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结束之前必须停下,必须等待法院的处理结果,但并没有对法院如何处理作出结论,当然这个规定也无法作出结论,这就会导致涉嫌经济犯罪的当事人及其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已经最低四个月,当然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羁押期还可以再继续延长。在这段期间内,法院的处理决定一旦依法作出,当然涉及到的是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但问题是,一旦法院不作出移送或者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判决,如何处置?

结合第22条的规定,对于有关联的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情况,公安机关不得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对于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或牵连的案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法治原则,公安机关无权要求法院如何如何。出于维护社会公平以及诉讼效率的考虑,公安机关仍然无法摆脱困境。现实的司法实践是相当复杂的,如果在新规中对这个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能导致司法混乱,起不到新规应有的规范作用。

笔者在此以一则案例进行说明。张某因拖欠银行的信用卡贷款,被银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判决张某偿还该笔贷款;在执行阶段,银行鉴于张某怠于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银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目前该案在人民法院审理。在此遇到的问题是,该民事案件与起诉的刑事案件系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个法院如何处理?已经生效的裁判处于执行阶段。由以上对新规的讲解可以分析,本案的情况超出了新规的规定。新规规定,涉嫌的经济犯罪案件不能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相关的案件处理结论之前移送人民法院审理。最佳的处理办法是由检察院暂时撤回起诉,由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决定,将该案予以撤销后再移送起诉。

新规第23条、第24条是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后立案。

新规第25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在撤销案件的条文中,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属于证据方面出现了问题,该条规定了具体的时间。一是解除强制措施后12月,无法移送审查起诉;二是未采取强制措施,但自立案2年以内不能移送审查起诉;三是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无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均属于被撤销案件的范围,而公安机关无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非常明显的是,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起诉至法院而拒绝接受的案件。

新规第26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告知义务问题,即知情权问题。新规规定,报案人等有查询权,此时公安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新规第27条规定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不包括法院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异议处理情况。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建议检察院立案监督;对于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之时,在公安机关告知法院后,法院如何处理,没有下文。这也就提出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移送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该案件是不成立经济犯罪的。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这当然也是一个非常很重要的辩护策略。

本条规定是加强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监督职能。

新规第28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所提异议的处理。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之后具有两项权利,一是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异议,一是向检察院提出控告,当然申请检察院介入是需要理由的。这项业务同样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刑事业务。这项业务的开展需要辩护律师的认真思考。笔者本人将另外专门撰文进行分析和检讨。

本条规定,只有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才可能介入进行立案监督。关键的问题是,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事实,这些证据从哪里来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新规第29条规定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监督。另案处理是一个可松可紧的问题,基本由公安机关自行掌握,并可延伸至检察院、法院的另案处理。由此该条规定不仅规定了另案处理违法,尚规定了另案处理的不当,均属于检察院的监督范围。

另案处理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另案处理的做法缺乏制度制约,通常依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经验和习惯,当然极容易形成“另案不理”。


阅读量:64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提供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被指控掩隐罪,如何认定犯罪所得数额?
Y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真实案例|嫌疑人X涉嫌诈骗罪 之 取保候审申请书
顺风车司机拉到偷渡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辩护?
L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辩护律师如何对被告人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质证?
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严惩与教育:邯郸初中生遇害案的影响与启示
利用赌博网站会员账号接受“六合彩”投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实务文书|侦查人员擅自添加有罪供述的笔录,应依法排除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