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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做的三件事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29

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才可进行阅卷,而由于无法阅卷无法掌握本案的证据,故产生了不少认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会见而无法进行实质辩护的错误观念。

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即便无法进行阅卷,辩护律师不仅仍可进行有效辩护,更能通过专业的辩护达到提前实现辩护效果的目标。于此,笔者在此便以走私犯罪为例,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做的三件事进行介绍及说明。

一、让会见成为了解、洞察案件事实、走向的窗口

笔者认为,会见不应停留在嘘寒问暖,亦不应仅在问与答,而系需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以及随后的走向,并通过会见掌握充分、详实的证据,为随后做准备。

1.通过会见了解侦查机关所希望了解的重点事实

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均是围绕核心问题进行。走私犯罪案件中,核心问题无非系走私价格的制定、报关工作的履行以及具体走私模式等问题。

故在会见时,辩护律师应首先了解侦查机关所关注的重点,由此梳理案件的核心,并与此应对随后的工作。

2.向犯罪嫌疑人详细阐述可能的辩护策略及观点

在了解基础事实之后,笔者认为便可向犯罪嫌疑人阐述本案可能发生的情况,包括有罪、无罪以及取保候审、不起诉、起诉等实体以及程序的规定。同时,亦包括有罪、无罪的辩点以及在各个节点需要提出的辩护观点。

笔者认为,即便所提及的情况存在不会发生的部分,但充分与犯罪嫌疑人说明情况,能够让其知道案件轻重,以能够让其知道应认真应对随后的每一次讯问、作好每一次的应答。

3.通过多次会见及时了解侦查方向的变化

笔者认为,通过多次会见,可知道侦查机关手上所掌握的证据,以及相关证据的运用情况。

一方面,侦查阶段(尤其系逮捕前的部分)侦查机关必定会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此时辩护律师在每两次讯问之间前往会见犯罪嫌疑人,则能够及时了解讯问问题的变化,从中分析侦查机关的调查情况以及证据收集情况。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必然会不断回忆案件的事实,此时通过会见则能够让律师更清楚案件的情况,以作出辩护意见。

二、总结适用于案件的辩护观点并与犯罪嫌疑人详细分析

多次会见后,辩护律师对案情已有相对充分的了解,此时则可根据相关案例以及办案经验,总结适用于案件的走私犯罪辩护理由,并将理由详细解释犯罪嫌疑人后,形成观点。

关于具体的理由,笔者在相关走私犯罪无罪辩点等著作中已经有详细说明,在此简单距离进行分析。

如单位犯罪中,辩护律师自身当事人仅承担部分非核心职务的情况下,则需提前将此观点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中以及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进行反映,以免被错误逮捕;

再如犯罪嫌疑人不知道系走私货物而进行销售或加工出口的案件中,则需要提前将相关合同、对方所交付完税证明等材料作为无罪的证据交付侦查机关。

三、向各方反映律师意见、促成不予逮捕

在侦查阶段、尤其系在逮捕前的37天内,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体现,则是努力促成不予逮捕。笔者认为,促成不予逮捕,则需完成如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向侦查机关反映律师意见。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其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无重大情况,并不会主动变更强制措施,但基于辩护律师的职责所需,笔者认为在此阶段可向侦查机关出具《取保候审申请书》以及《建议不予呈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前者主要系为取保作争取,后者则提出可以不进行逮捕的具体意见,若此时能够成功,则可以提前让犯罪嫌疑人获得自由。

其次,向审查批捕机关出具《建议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30天内,需将案件提交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捕,而走私案件均是由市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捕。此时,辩护律师需亮明自身所有观点,提出本案不应予以逮捕的相关理由,包括无罪理由或罪轻理由,力求案件能够不予逮捕。

最后,为了让办案的检察官充分重视案件,笔者认为亦可提出当面向检察官反映意见的申请,当面陈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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