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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刑事犯罪系列研究(三)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23

---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大要案律师暨金牙大状学院院长贾慧平律师

中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犯的最典型犯罪当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实施的刑事犯罪。本篇是笔者对中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部分的理论分析与案例评析。

贪污罪,规定在中国刑法第八章贪污罪一类之中。根据中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一、中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身份问题。

从中国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可见,贪污罪属于特定身份的犯罪。行为人构成贪污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由村民党员和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两类人员,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的人员,从这点来看,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并非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

中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条规定可见,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构成贪污罪,必须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属于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鉴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现象极为普遍,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对于何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2000年4月29日进行了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在200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在何种情况下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虽国家法律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工作的行为定性仍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前提下如何对其行为正确定罪的问题。

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时可以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如何正确地对该类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定罪依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人员的行为定性存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争议。

由法律规定可以判断,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但笔者本人认为,对该类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定性应当从该行为的发展过程、行为特征以及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等三个方面进行严格区分才能正确定性。

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最为关键,如果对该类人员所从事的行为不能正确区分定性,就涉及到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严重问题。众所周知,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分别是贪污罪相对应数额的2倍与5倍。

笔者现以最典型的同时也是最容易混淆的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

本人认为,判断这一点,可以从“职责”角度来进行理解。如果该类人员此时对政府部门负责,就应当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果该类人员此时对村集体负责,就不应当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再具体来讲,如果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对本村被征地用户的地面财产(建筑物、青苗等附着物)进行登记、清点、核准、测算、制作报告以及代表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户发放青苗以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费等管理活动即应当被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农村两委工作人员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等方式占有公共财物,即可认定为贪污罪,在此期间,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均是对政府负责,并非对其他人负责。

第二、笔者认为,应当判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性质为何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必须正确判断,此时该类人员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如果该类人员所侵犯的法益不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而是集体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则不成立贪污罪。

很明显,这里涉及到财产转移问题。如果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尚未结束,相应的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资金尚未与村委会进行财产交接,财产尚属于公共财物,此时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侵占该财产的行为即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这个时间点的确定问题相当重要;如果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已经结束,该公共财物已经由村委会交接,该财产的性质即发生转化,由公共财物转化为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此时,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如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等方式占有财产,即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

三、实际案例解析。

以下是对本人曾办理过的三起农村两委工作人员被控贪污罪的案件进行评析。

(一)被告人刘某被控贪污罪一案

被告人刘某系某村委会会计。为了建设新农村,改善农村村民的生活环境,被告人刘某所在县政府对所管辖农村的每户的厕所进行改造,建设统一的下水管道,政府给每户补偿1000元供村民购买管道的费用,县政府对于此事曾下发红头文件。后县政府下拨被告人刘某所在的村委会30万元的补偿改造补偿资金。村委会在组织对每户厕所的改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利用自己担任村委会会计职责的便利条件,指使某市建材市场的销货单位开具了购买管道的“大头小尾”的假发票予以冲账,将其中的5万元予以侵吞,后被告人刘某被以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本案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被告人刘某作为村委会会计,无疑具有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被告人刘某所侵占的财产为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无法转换资金性质,属于专款专用的性质,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第三,此时,被告人刘某是对政府负责,因为村委会在协助政府完成每户厕所改造工程之后,村委会则需要制作真实明确的财务账向政府汇报。

(二)被告人张某峰被控贪污罪一案

被告人张某峰系某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峰所在的农村为某市城郊结合部,地处吕梁山余脉。某市政府为了绿化东西山,将被告人张某峰所在的农村列入万亩生态园改造范围。某市政府后委托某国有公司具体对该东西山的绿化工程以及土地的征收征用全权负责。某国有公司在对被告人张某峰所在的农村进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统计测算的过程中涉及到对被告人张某峰以及其舅舅赵某所承包的山地林木进行征收。被告人张某峰在某国有公司对其本人以及其舅赵某承包地内的树木进行核实时,被告人张某峰以及舅舅赵某并没有真实地向该国有公司提供相应数据,后被告人张某峰从某国有公司领取了20余万的林木补偿款,被告人张某与其舅赵某被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本案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被告人张某峰系该村委会主任,属于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第二、被告人张某峰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时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林木进行清点、测算、确认、统计、登记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虚构了相关的的数据,此时被告人张某峰的行为应当对政府负责,被告人张某峰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同样是依据不真实的报表作为根据;第三,被告人张某峰所侵占的财产属于国家的公共财物,并非是集体组织的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被控贪污罪一案

被告人王某某系某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该区人民政府通过某乡人民政府给该村拨付20万元的水利建设专款供该村进行水利建设。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该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将20万元中的5万截留并予以私分,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购买水利设施的假发票予以冲账,后因该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人王某某被举报,后被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本案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的主任,属于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第二、被告人王某某与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同谋,将政府拨付该村使用的水利建设专款截留私分,属于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第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属于政府拨款用于水利建设的专款,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以上是笔者对中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理论分析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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