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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该怎样向公安控告?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15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这几年,笔者承办了多起刑事控告案件,发现因债务纠纷引起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况比较普遍。在这些案件中,债权方往往自己带人或找人,采取将当事人限制在家中、车上、带至外地的宾馆甚至海岛上,有时以暴力相威胁,采取多人轮流看管的形式,围堵当事人,将当事人活动范围限制在派出所大堂至门口台阶范围内,通宵达旦,有的持续达20多天。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很明显,上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中严重的,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背后的黑幕到底有多黑?

现实中,债权方将债务人控制后,还会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债权转移给名为“融资公司”实为借贷、催债的公司,债权人与“融资公司”间的沟通事宜通过专门的“收数人”牵线打理。“融资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给债权人,作为对价,债权方要给“收数人”提供债务人工作、居住线索以便定位和控制债务人。债务人被控制后,“收数人”会强迫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融资公司”指定的人名下;房产过户如果存在配偶或其他共同持有人无法签名等情况,则会转而要求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以担保物权确保“融资公司”债权的实现。为此,债务人表面上要与“融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或《贷款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债务人三年为期、每月向“融资公司”偿还借钱的本息,这笔本息,往往高达五万以至八万多元。如果房产在偿还债务后还有剩余,或者办理抵押手续后,“收数人”按房产全部价值从“融资公司”处提取了与房产等值(超过债务数额)的款项,“收数人”一般不会就此收手,还会强迫债务人签订《理财合同》,约定由债务人以多出部分款项向“收数人”投资,三年为期,每月以2.4%的利率向债务人返还利息。这笔多出部分的投资款,总额往往多达一百多万乃至几百万。这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签订的《理财合同》,往往“收数人”正常支付三至四月“利息”后逃匿,给债务人留下比原债务更大一笔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拘禁后还衍生出强迫交易、合同诈骗等犯罪。

然而,由于非法拘禁的起因与正常债务存在牵连,债务人会自觉理亏而不考虑到向公安控告,而且,即使向公安控告,公安机关鉴于《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等规定中确立的“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往往在接案时慎之又慎,导致控告常常以失败告终。

在笔者经手的一宗控告案中,有债权人被合同诈骗,转而非法拘禁债务人,最后债权方四人被刑事拘留,关押在番禺看守所,债务方则被网上通缉。上演了另类版本的“于欢案”。

要知道非法拘禁控告有多难?回看今年3月山东聊城的“辱母案”可见一斑:催债人杜志浩被刺身亡;催债人吴学占因涉嫌黑社会犯罪被警方带走;苏银霞(于欢母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警察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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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的刑事控告如何成功启动?

在正式探讨这一话题前,需要先弄清楚非法拘禁的具体时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单从时长方面评价,24小时以上的限制人身自由一般可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就笔者所知,这也是广州市范围内基层派出所在实务执行中的标准。

在笔者去年以来代理的某石油公司C总被非法拘禁22天、外籍富商G某被非法拘禁21天的刑事控告成功案例来看,两案都发生在生意伙伴间,分别因为1.5亿、158万的债务纠纷而起。前者在律师介入后结束了长达22天的被非法拘禁的日子回到家人身边,后者顺利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下面以外籍富商G某被非法拘禁等犯罪一案为例,举例说明刑事控告的要点:

首先,要有一份专业的《刑事控告书》

在笔者看来,能顺利启动公权力侦查程序的《刑事控告书》,不宜过分铺陈,也不宜法律、事实、证据“一锅煮”,而应当将控告书、法律分析、证据线索分开。在G某案的《刑事控告书》中,笔者力求简短,讲清楚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嫌疑人姓名等,短短两页纸,务求使接警民警一目了然。当然,行文要突出重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笔者专门记述了这一情况“ 5月9日凌晨,G某被强行带上一部车,在G某拿出电话准备拨打时,被抢走电话,并被吴某某等人殴打致失去知觉,面部肿至一个星期不能进食。”在《刑事控告书》后,则需附上《法律分析意见书》。笔者分析,虽然非法拘禁罪第一时间由事发地派出所接警,但由于G某被非法拘禁的同时还被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迫交易、合同诈骗、抢劫等犯罪,因此案件极可能最终交由辖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侦办,为便于派出所法制联络员、审核领导、分局法制专职民警、经侦领导和民警迅速把握核心法律问题,化解阅读者的困惑与疑虑。笔者在《法律分析意见书》中专门就“非法拘禁罪与强迫交易罪系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独立的二罪,强迫交易罪与合同诈骗罪系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独立的二罪,两两均非实质竞合犯,应分别单独定罪处罚”加以阐述,同时,以脚注形式注明有关理论依据的出处。此外,还附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第628号判例等判决文书7篇。同时,附上初步的证据材料和嫌疑人联系方法、线索。被害人由于与犯罪嫌疑人有长时间的接触,甚至基于以前多年的交往,对犯罪嫌疑人较为了解,因此,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微信号、电话号码等情况也较为容易;如果事后在案发现场还遗留有刀具、犯罪嫌疑人使用过的牙刷、毛巾、火机等物,则应保留现状,并对相关物证以拍照后将照片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公安机关。

在G某被实施非法拘禁等犯罪一案中,还有一个较特殊的问题,即外国人的自述材料表现方式问题:由于G某系外国人,笔者将被害人的自述材料及翻译件等作为附件。对外国人被侵害刑事案件的翻译件如何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要求,但根据之前十六年公安工作经验,笔者按规范的公安执法考评要求,将被害人自述材料作为书证部分的第一附件,附上翻译机构和翻译人员资格证书、翻译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及联系方法等。

至此,一份篇幅精简、图文并茂、法律分析深出浅出的《刑事控告书》才告圆满完成。

其次,保持与接案民警良性沟通

总体来说,与接警民警沟通时,要基于对案件法律问题的专业分析,打消接案民警关于控告案件可能属于自诉案件或民间纠纷的顾虑,以必要的方式强调案件的影响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以促使接办民警和公安机关规范接案。

在G某被实施非法拘禁等犯罪一案中,第一次前往事发地派出所时,已有人在排队报案,笔者和当事人只好排队等候。很快,由于前面的报案人因不能清晰陈述情况及提供初步证据而离去。轮到我们时,我先递上简单的两页控告书,并简述了案件情况。民警在我讲完时,问:怎么没有证据?我随手递上附件的证据部分共66页。接警民警翻看过后,提出从现有证据来看,都是正常的房产抵押和借贷合同书,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我转而递上《法律分析意见书》11页,回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刑事侦查的公权力机关,其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公民并没有强大的刑事侦查能力,所以才向公安机关控告,而且我们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民警开始细看材料,不再作声。我见缝插针他说:“这个案件耗光了被害人在广州积累了二十多年的400多万的财产,他现在情绪非常低落,想要自杀。目前案件已向其某某国驻华总领事馆反映,案件通过外交渠道的处理函应该很快会通过公安部下达,这不是一个一般的刑事案件,希望派出所重视。”在他仍专注控告材料时,我继续说:“我是专门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了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流程。你们对刑事案件会先经过一个初查阶段,然后决定是否立案。所以你不必马上答复是否立案,我希望先把材料报给值班领导或专职领导。”由此,接待民警答应先把材料交领导审查。

当天回去后,我和当事人立即去到案发地和被抵押的商铺、车位所在地,对威胁用的刀具、案发地址等处补充拍照80多张,并对照片进行再整理分类。第三天,如约来到派出所,这次接待的是另一位民警,我讲出前一位民警的警号,提出:第一次来时民警提出初步证据的问题,当事人也力所能及地进行了补充,请派出所将证据与之前的材料一并附卷。作为曾十多年在派出所一线工作的民警、副所长,我相信这次的接待民警能体会出我的用意:控告律师已记住了接案民警的警号,而且我们是应之前民警要求的。果然,接案民警迅速翻阅了补充证据后,通过电话跟办案人员沟通。接着,我询问了什么时间可以决定立案,民警向我解释了办案流程,答应一有决定会通知控告人。我随后请求面见派出所值班领导或分管案件的领导,向他申明案件的特殊情况。这一要求没有得到允许。按法律规定,派出所确实没有这方面的义务,但我提出这一要求的目的已经达到:督促对方重视并抓紧案件的办理。

至此,提交补充材料并强调重视案件办理的目的初步达成。

需要注意的是,有律师对自己在办理刑事案件控告过程遇到的困难,一概认定为民警不作为,立即打电话投诉。

这样做是不对的。因为如果是基于对案件法律问题分析的不透彻、不清晰,则投诉不但不能对接案民警造成实质督促,反而会给接案民警形成律师不专业的印象,进而加剧民警与律师的对立情绪。而且,公安机关对案件侦办会有分工。比如在G某被非法拘禁案所在公安分局,派出所与经济侦查大队之间的分工是,合同诈骗等经济类案件由分局经侦大队侦办,而像非法拘禁、抢劫等由案发地派出所办理。而且,对不属派出所侦办的疑难复杂案件,一般需要派出所法制联络员提供意见给分管案件侦办领导、值班领导或主要领导,经审查出具初步意见后报分局法制办审核,法制办提出审核意见,由分局分管案件领导或值班领导批示转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办理,或由派出所专职民警办理。因此,在接案民警向当事人和律师解释有关规定时,尽管其表达可能不够流畅,但并非推诿,而律师如果基于对有关分工的不了解而投诉,效果会适得其反。

最后,需熟悉刑事控告的救济方法

在全国闻名的“于欢案”曝光后,冠县崇文派出所副所长郭增金被处以党内警告处分,民警朱秀明被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民警王斌、张宪超受到警告处分。辅警赵一鸣被通报批评,辅警宋长冉、郭起志予以辞退。

据笔者所知,受“于欢案”影响,公安机关就因借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专项整治,不少借贷公司因此也有所收敛,接案民警对相关控告轻易不会推诿。

然而,非法拘禁刑事控告,仍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阻力,现具体结合个人办理刑事控告案件情况梳理常见问题及应对措施如下:

1.对不出具报警回执的请求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不出具报警回执,控告人就没有了曾经控告的依据,作为律师,无法向委托人反映自己工作,更重要的是失去下一步申诉、申请立案监督的凭据。所以,控告人须根据上述规定据理力争。

2.对长时间不立案的请求依据

根据2015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一条(一)之2,“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根据这一规定,对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超过相应时间仍不立案则构成违法。

3.寻求权力救济的渠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服的申请复议、复核的时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三、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对控告人所控告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审查监督规定以及具体审查监督的程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第五条“ 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根据2011年8月修订颁布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同时,《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投诉工作指引》第三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包括:(一)群众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问题的投诉事项…”。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非法拘禁等案件违规不立案工作的救济渠道包括: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承办案件同级的检察院、承办案件同级及上级的警务督察部门。

关于对不立案的投诉或举报,笔者在拙文《5步走 教你合同诈骗案如何向公安机关控告》有更具体阐述,详细做法可通过网搜后进一步了解,不再赘述。

4.合法限度内转向自力救济

非法拘禁案件中存在一种情况,即被害人恢复人身自由后向公安控告,此时,能否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先行抓获嫌疑人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完全可行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采取此种救济,需要注意应尽快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否则,可能使被害人转身成为新的非法拘禁的加害人。

正如笔者另一拙文《律师的第二战场:将有罪者驱入法之罗网》标题所示,在经济纠纷多发人群中,刑事控告正日益成为刑事律师发挥作用的领域。对非法拘禁罪的成功控告,是刑事律师书面表达、当面沟通能力的体现,是全面了解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和分工并熟练运用司法心理学后的全方位能力展示。有针对性地制定控告方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据理力争,必要时借助媒体、外交等力量,必然能促成控告的成功推进,将犯罪分子置于司法机关追捕的罗网。正如本文所述G某被实施非法拘禁等犯罪一案,笔者同样与当事人一道前往其国籍国驻中国某总领事馆反映情况,对后来的成功立案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限于篇幅,笔者将在《资深律师成功刑事控告实务研究》系列文稿中进一步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关键词:刑事控告  非法拘禁  合同诈骗 张王宏律师  金牙大状  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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