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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律师: 贷款诈骗罪综述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07

内容简介: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律师在办案实务中,应熟悉贷款诈骗罪综述中各要点。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 贷款诈骗罪综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曾杰

第一节: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节: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

1979版《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体制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此类行为还没有发生的环境,因此当时只规定了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该版《刑法》已被1997年《刑法》修订

1995年5月发布,7月生效的《商业银行法》

首次在正式全国性的法规条文中采用了“贷款诈骗”的表述,并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部分条款已经被2003年发布版、2015年发布版修订。

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第10条增设了贷款诈骗罪,为贷款诈骗罪确定了具体的刑事制裁范围,该决定中的大部分内容为后来1997年《刑法》所借鉴和补充。

1996年1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1995年生效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做了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其中关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的规定已经失效。

1997年《刑法》

《刑法》193条将贷款诈骗罪作为独立罪名被纳入刑事法规,内容基本照搬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只是在行为方式中增加了“超出抵押无价值重复担保”的规定和在“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一量刑档次中增加了“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并且在修订后的刑法体系中,贷款诈骗罪妨碍单独成节的金融诈骗罪中,总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价格经济秩序罪一章内,实践中,以单位为主体的贷款诈骗行为较为多发,但是1997年《刑法》并没有将单位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被部分学者认为是立法的缺陷。

2001年1月生效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该纪要对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标准,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详细意见,并且强调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强调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42条明文规定了“一万元”为贷款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该法为贷款诈骗行为制定了具体的追诉标准,其实只是对1996年生效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重申。(该规定已失效,已被新的追诉标准取代)

2006年6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

2010年0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规定将贷款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提高到两万元,这意味着,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中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更改为两万元。但是关于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则依然参照1996年生效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节: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由于《刑法》193条没有明确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大多是单位、企业,因此以单位为主体的贷款诈骗行为并不罕见,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一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理论上,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刘宪权也认为,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在理论上也不应该有什么障碍。理由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即合同诈骗相对于贷款诈骗是一般法条,而贷款诈骗是特别法条,两者具有包容关系,对于法条竞合,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又符合一般法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除非按一般法条的规定处罚为重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但却符合一般法条的规定,到应按一般法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对单位贷款诈骗,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货款诈骗罪的主体,因而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则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由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往往是单位利用借款合同实施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理论上处罚法条竞合的原则不相矛盾。(刘宪权《贷款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刑法分析》)

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以各种方式不归还贷款。

但是,如果行为人合法贷款,未采用诈骗手段,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产生犯罪意图,实施转移、隐藏贷款等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归还本息,但没有采用诈骗方法是贷款人免除还本付息义务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也不成立侵占罪,只做民事案件处理,但如果采用了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则成立普通诈骗罪。

客体:

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客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欺骗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比如编造引进资金诈骗贷款,诈骗行为人谎称自己有能力引进“投资”,具体骗术为:1.有的诈骗行为人提出,要使用这些“投资”,必须由当地银行进行贷款配套。一些银行由此受骗,给予贷款,行为人卷款而逃。2.有的诈骗人提出为了保证引进投资的落实或不被用作他用,要银行提供担保。他们获得银行的担保后,到其他银行诈骗贷款。3.有的诈骗行为人编造投资要存入某银行,骗取银行的信任,进而骗取银行的贷款。4.利用虚假的项目骗取贷款,往往会打着投资办厂的旗号,进行一些前期施工,同时编造各种借口,称原计划资金不到位,向银行借款。5.编造引进资金、项目以外的虚假理由骗取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具体的诈骗方法有:1.利用根本不存在的经济合同去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诈骗贷款。2.利用无效的经济合同诈骗贷款。3.利用已被撤销、解除或变更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4.使用已经履行完毕的而失去效力的合同骗取贷款。5.使用变造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指行为人通过涂改、剪贴等方式改变合同内容,骗的金融机构的信任,诈骗贷款。6.使用他人的经济合同诈骗。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担保单位的担保函等申请贷款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申请银行贷款通常需要担保,以动产、不动产作抵押是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但作为抵押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财产。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诸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等具有欺骗性的方法。具体有:1.行为人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后,减少或者隐匿、转移抵押财产,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2.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3.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

第四节 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最主要有两点: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况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2)行为人获取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所规定的项目。(3)要看行为人是否积极设法偿还。

2.诈骗的贷款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如果未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贷款诈骗罪的既遂

贷款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诈骗贷款的行为,只要没有取得对贷款的实际控制权,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既遂,而应依实际情况认定为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本罪的共同犯罪情形

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合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犯罪贩子没有事前合谋,则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骗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要犯罪主体,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根据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掌管贷款审批的职责等,犯罪性质就可能是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等。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

两罪都是诈骗型犯罪,都是数额犯,都是一般主体,有很多相似之处,刑法对两罪的规定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即在司法实践中遵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两罪主要有以下区别:

犯罪对象和保护的法益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贷款,保护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为各种形式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两者的犯罪行为不同:诈骗犯罪行为表现多样,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只有具备刑法第193条列举的5种行为方式之一的,才构成犯罪,入罪门槛明显高于普通的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但是两者最大的不同就是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两罪的客体也有细微差别,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则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

贷款诈骗罪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则可以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人民币五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时人民币二十万元。

而本罪“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也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特别严重情节包括: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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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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