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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是与非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2013年4与10日,我和本所的武少迥律师赴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参加被告人张某某等七人被控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议案的庭审,我和武少迥律师为本案被告人白某某进行辩护。

本案经过整整一天的法庭庭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山西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爆破证出借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由此使被告人张某某与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队鉴定爆破合同,之后被告人白某某收取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1万元购买山西三铁某有限公司的空压机款,给被告人张某某加盖公司的印章,给被告人张某某派遣本公司的爆破员、管理员何XX,乔XX到山西五寨县公安局审批民用爆炸物,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地上进行爆破使用。

经过公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三十七份证据均可以表明,山西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朱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将公司的资质出借以及张某某与太原市某工程队签订合同之事明知并且指示被告人白某某去做。由此可见,本案不需要确定的是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是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法定犯来追究,否则就是类推定罪,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原则。

第一,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第二,本案涉及民用爆炸物,当然首先必须依据《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山西某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进行定性,是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从该规定的第三条以及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的相关规定可见,在《民用爆炸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公司的出借资质行为进行调整,而且对于公司违反《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最严重的处罚也仅仅至于行政处罚,并没有将该行为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对公司的二十万元以下的业务有权不向公司董事会报告,自己有权单独处理,山西某有限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中的专业公司,目前在建筑行业中转让出借资质较频繁,当然,就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而言,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也就上升不到刑事犯罪的高度进行处罚。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只不过是发生挂靠经营而间接的由不具备使用民用爆炸物的人员使用了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的事实。

第四,本案中没有出现双方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支付被告人白某某款项,所承诺的每吨民用爆炸物抽两千元的诺言也并未履行,缺乏买卖的成立行为。非法买卖爆炸物与非法出借资质是不同法律性质的问题,公诉人是将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拔高到刑事犯罪处罚的高低进行认定,确实不能成立,公诉人将两者混淆是严重的错误。

综上法庭所查明的本案事实,我和武少迥律师均发表了被告人白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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