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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1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江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本罪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争议焦点

(一)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期(总第171期)】

争议焦点:行为人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的,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包括:1.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 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行为人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的,由于其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导致未销售出去的,故应当构成犯罪未遂。

(二)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争议焦点: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属于牵连犯?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虽然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但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因此,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属于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三)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争议焦点: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欲成立此罪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二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是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四是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知,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 法发[2011] 3号)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号)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 法释[2010] 7号)

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 法释[2004]19号)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 高检会[2003] 4号)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 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 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 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 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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