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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律师:“终身监禁”不应成为“官员定制”的“免死金牌”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4-19

黄坚明律师:“终身监禁”不应成为“官员定制”的“免死金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读后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重大诉讼仲裁部副主任律师 黄坚明

“最重”刑罚无疑是“死刑立即执行”,“终审监禁死缓”次之,原因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然后是“一般死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还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颁布《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中还明确: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对此,有同行担心:《解释》会不会成为官员的“免死金牌”,有鼓励官员贪腐之嫌;还有同行质疑:终审监禁死缓刑是“花瓶”制度,在实务中适用空间有限,摆脱不了被修改的命运。对此,笔者观点是:从实证角度分析,目前对官员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少之又少,相比而言,官员身份确实是“免死金牌”;终身监禁死缓刑的创设,确是再度为官员“量身定作”的又一“免死金牌”;但“免死金牌”不可怕,可怕的是“私人定制”的“免死金牌”和“铁帽子”。事实上,在高调反腐和严厉打击“铁帽子”的社会背景下,“免死金牌”和“铁帽子”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颁布《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中也明确:“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尽管,上述表述“宣誓”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分析,《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其设立的终审监禁死缓刑,就是用来作为部分死刑案件的“替代刑”,其背后的法治逻辑和事实窘境应是:对官员适用死刑,并非是打击贪腐问题的“灵丹妙药”,实际适用的制度成本又很高,且贪腐“存量案件”过多,有必要去“库存化”,有必要修改法律,提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门槛”,以便进一步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这事实上也确实宽宥了部分贪腐官员。

笔者也认可同行对《解释》的一些质疑:终审监禁刑确实是“花瓶”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空间非法有限,“宣誓”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仅仅是司法机关“操之在我”的工具而已。但从严格控制死刑、“少杀、慎杀”角度分析,终审监禁死缓刑有进步意义,且少杀一个官员,事实上就是少一个死刑案件。须知,“仇官”思维也是违背法治理念的。

既然我们都知道“死刑立即执行”并非是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的“灵丹妙药”,既然我们立法上已采用审监禁死缓刑来宽宥部分贪腐官员,让其保住“人头”,终身“吃财政饭”,为何就不能让终审监禁死缓刑适用于更多的死刑案件当事人呢?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显然,《刑法修正案(八)》是通过“限制减刑”制度限制死亡立即执行制度的实际适用范围。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解释》通过“终身监禁”制度,《刑法修正案(八)》通过“限制减刑”制度,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实际适用范围,以及《解释》提高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重判”刑格的实际适用范围,这都具有法治进步意义。

对此,笔者观点是:应将“终身监禁”、“限制减刑”制度适用于含毒品犯罪在内的所有死刑案件,除了死刑案件外,还应进一步限制“重罪重判”的适用范围。否则,我们就摆脱不了“逆民意立法”、“选择性执法”的嫌疑,摆脱不了重判“地沟油案”、“盗窃案”、“赌博案”、“掏鸟窝案”等类似案件的非议和非正义性判决!“免死金牌”不可怕,可怕的是“私人定制”的“免死金牌”和“铁帽子”,而我们始终都在期盼:法治面前无特权!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受贿罪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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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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