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金牙学院 >> 金牙释法 >> 内容

以个案为视角解析“贿款归公”的司法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1-0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王思鲁 朱洁清

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贿赂案件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开支的情况。行为人往往辩称其没有占有相关财物,不构成受贿罪。对于此类案件,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主张采取“扣除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也就是将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相应款项从受贿总数额中扣除,将剩余部分作为受贿罪的数额予以定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将全部贿款用于公务,则不予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有的则认为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我们以一起承办的受贿罪案件为例,解析贿款归公在实践中的司法认定。该案基本事实为:陈某某系福建省粮食局主管的某粮食公司的经理,2002至2005年期间,该粮食公司出资筹建粮食储备库。因投入大量资金致使粮食公司财政支出压力极大,加之该公司长期经营状况不善,粮食储备库正式成立后,粮食公司决定成立某期货公司,通过粮食公司与其他私企合作使用粮食储备库的粮食进口配额并从中获利,再将利润转至期货公司营利,用盈利来弥补粮食公司的亏损。控方指控陈某某在与私企合作使用粮食进口配额时,以个人名义收受“好处费”多达465万元,构成受贿罪。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陈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陈某某将所收受财物用于期货公司的营利活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

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指出,本案陈某某利用其对粮食储备库进口配额的支配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进口配额低价出让给私人企业,构成受贿罪。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文没有明示贿款的用途对犯罪的构成是否有影响,通常的理解是贿款一旦到手,其受贿行为即告完成;另一方面,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行为人不应以其职务而获得不正当报酬。陈某某收受贿款的行为一旦完成,就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侵害,陈某某无论将贿款用于公务开销还是个人支出,均属于陈某某对赃款的处分,而其犯罪行为完成后的表现,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但是无法回避的事实是,陈某某在与私企合作使用粮食配额的过程中,是为了更灵活地将配额利润转到期货公司,才在粮食储备库账面上以较低价格出让粮食配额,同时以个人名义收受差额部分并转入期货公司。因此,对于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收受配额利润的差额部分,我们认为陈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首先,根据立法的潜在性暗示,我们认为贿款归公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之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虽没有明示贿款的去向是否对犯罪构成产生影响,但这并非立法疏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说明了受贿罪的打击重点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正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犯受贿罪的行为进行处罚,亦需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由此可见,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诸多因素,虽然贿款的去向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从宽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反映了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其次,贿款归公的起始受贿行为违法,但并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行为人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销,是将公权与私欲的交易物回归公利,与非法占有受贿款项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而为了正确地适用刑事政策,也要求对贿款的用途加以区分。

再次,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主持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形成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其中对于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或公益的一些情况不再认定为受贿罪,对于实践中贿款归公的司法认定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对于贿款归公的,《纪要》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表现,将贿款的去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做了两种的区分。一方面,《纪要》指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在这里,《纪要》明确了贿款归公可以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这也是对多年前各地司法机关所认可的“扣除法”进行本质上的否定。另一方面,《纪要》指出:“具有下列几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或难以认定,不宜以受贿犯罪论处,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 行为人因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账户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2.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了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3.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在三个月之内,并于案发或被检举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

最后,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材料,陈某某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支的事实达到了《纪要》所要求的严格认定标准,即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印证陈某某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而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且满足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条件,属于不予定罪的情形。

基于上述的考量,我们提出了陈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期货公司由粮食公司出资成立,期货公司的资金来源于粮食公司,营利所得最终也归于粮食公司,陈某某将贿款用于期货公司的支出,实质上也是将贿款回归粮食公司。根据我们申请调取的证据,期货公司多次通过代付货款、做虚假罐租收入、做虚假销售收入、垫付等方式,将利润转给粮食公司,且每笔款项均有真实的财务账册予以记载,陈某某的贿款用途本身是合法的。

第二,陈某某将贿款归公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一,根据我们申请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陈某某的每笔贿款均转入期货公司的账户,时间与数额均能与行贿人的证人证言得以吻合;其二,陈某某贿款归公的时间均是案发或被检举之前,排除了其为避免追诉而假意将贿款归公的可能,使用贿款的目的也比较明确。

第三,陈某某将贿款用于公务的行为具有公开性,粮食公司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明确知道陈某某交付期货公司的款项的性质和来源。本案中,陈某某具有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并没有每交付一次贿款给期货公司,都如实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和来源,事实上,在期货公司成立之初,陈某某已经与粮食公司和期货公司的主要成员明确了“将粮食进口配额利润转期货公司进行营利”的策略,相关成员亦明示认可了此种方法,因此,对于陈某某交付给期货公司的款项,彼此都清楚该笔款项实质为配额利润,且是以陈某某个人名义收受的;另外,陈某某与私企合作粮食进口配额时,并非全由其一人“暗箱操作”,而是由粮食公司的业务经理邝某某在其中充当中介,故其对于每笔贿款的来源与数额均明确掌握。

综上,陈某某将所收受的财物如数用于公务支出,并且其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符合公开款项性质和来源的标准,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纪要》虽为上海两院形成的政策意见,但是其折衷地处理了贿款归公的司法认定问题,既没有支持忽视受贿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破坏的“扣除法”,也没有否定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的积极意义,而是将贿款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创新性的结合,对贿款归公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进行合理的区分,在实践中极具参考价值。

我们通过陈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依据经验法则结合客观情况对“贿款归公”在司法实务的认定作出分析。我们认为,对“贿款归公”的处理,不能简单地一律作入罪或出罪处理。首先,考虑到法律的指引功能,如果以贿款去向来判断罪与非罪,造成的社会导向是钱权交易不构成犯罪,一切职务行为都可明码标价,只要交易款项归于公利即可。这无疑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其次,如果完全不考虑“贿款归公”的积极意义,则将产生法律适用的不平衡,对“贿款归公”与“贿款归私”的行为人一视同仁,是对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销的行为人的不公正对待。因此,我们在认定“贿款归公”的法律性质时,应当避免一刀切,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受贿犯罪故意作出不同评价:对于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受贿故意的,因被迫受贿、客观受贿等原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不以受贿罪论处;对于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受贿故意的,但受贿后将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处理。由此,方是认定“受贿归公”问题的正确方式。

【作者简介】

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朱洁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阅读量:97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L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L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无罪案例|“以刑化债”之挂靠公司伪造公章,证据存疑不逮捕
2024年新增缓刑案例——马律师办理推特传播淫秽物品案判缓刑!
保健品“诈骗”案中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
从借名买房的角度,可以证明票货分离、油票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广强快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获不起诉决定!
如何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受委托分装加工水果味电子烟,是否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贪便宜买车可能会坐牢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