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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谈对特定关系人行贿行为犯罪化

作者:梁聪 日期 : 2015-08-30

在我国现有刑法对行贿类犯罪的规定中,可将此类犯罪划分为以下四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同的行贿类犯罪在对行贿对象的认定中各具差异,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主体系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同的行贿类犯罪具备各自不同的行贿对象,而《刑法修正案(九)》在现有刑法规定中增加了对向特定关系人员行贿罪,对加大反腐力度和完善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定具有重要价值。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九)》中该条修改为基础,解读向特定关系人员行贿罪的入罪必要以及其在认定条件和量刑体系上的特殊性。

相关法条:

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修改后《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一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出两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上已有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入罪规定,同时,就刑法理论而言,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对合犯通常是指基于双方互为对象而成立的犯罪。虽然在我国刑法的实定规定上,行贿犯罪被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但由于受到对合犯原理的制约,存在哪种形式的受贿罪,便应存在对应形式的行贿罪。

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以前,我国刑法在贿赂类犯罪中仅存在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规定,但是随着反腐力度的强化和对刑法罪名完备化的现实要求,与之对应的利用特殊关系行贿也应被纳入定罪范畴。当然,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并非是必然完全对应的,受贿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对行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上却存在此种要求。总之,将利用特殊关系行贿纳入行贿罪定罪的范围,是能够满足我国刑法罪名的全面性的要求和现阶段反腐强度要求的。

二、犯罪对象的扩大化

从对行贿罪规定的模式可知,《刑法修正案(九)》对利用特定关系行贿的规定主要从行贿对象考虑,将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作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在已有的对行贿罪的规定中,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对以下主体的行贿也纳入了犯罪范围: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其特殊性,为满足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就《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上述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参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同等概念进行理解和适用。

具体而言,利用特定关系行贿中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针对上述具体对象的行贿行为即可能会触犯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而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将罚金纳入此类犯罪的刑罚体系

就对特定关系人行贿行为的刑罚体系而言,《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程度的刑罚,但都同时将罚金刑增设到该行贿罪的量刑体系中,对行贿类犯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处罚。如此安排的刑罚制度能为行贿类犯罪中的行为主体给予思想上的警戒,同时有利于我国刑法逐步向轻刑化过渡创造条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当然,在对刑罚的实际执行中,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犯罪的危险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

通过从刑法的层面上对向特定关系人行贿行为的犯罪化,有利于从源头减少贪污贿赂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刑法所具备的震慑作用达致减少腐败、减少行贿的社会效果。《刑法修正案(九)》通过纳入对向特定关系人行贿作为行贿罪的法定情形对完善我国刑法对贿赂类犯罪的刑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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