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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经典辩词 学刑辩之道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8-16

杨某走私巨额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律师经典案例)篇幅关系,本文只截取辩护词中部分观点展开讨论。

案情概要:

2002年3、4月份,被告单位广州市水产公司储运部副经理被告人孙某通过公司的副总经理常某(另案处理),将货主朱某的无产地证、无卫生许可证的干鲍鱼,以每吨人民币16500元的“包税”价格交与公司储运部副经理被告人吴某组织运输入境,报关进口。同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刘某等10名船员驾驶”穗204”,受被告人吴某指示,到香港西环屈地街码头装载该批货物。同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发现装载的干鲍鱼等没有列入仓单后,经请示吴某,吴征得被告人谭某同意后,指示刘某将干鲍鱼、干海参等夹藏进口。随后刘某将该情况告知杨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穗204”船从香港返回广州,途中,被告人刘某持没有列明干鲍鱼的货单、提单向大铲海关作了预申报。同月5日,船到达广州后,被告人刘某将虚假货单、提单交由公司报关员梁某某,委托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船贸易方式,用进口干鱿鱼、冻三文鱼、冻鲍鱼仔、干鲍鱼仔、咸鱼等名义,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检查,共有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夹藏未申报,少报多进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物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7099.81元。

王律师在一审辩护词中提出其中一个辩护意见:就全案而言,此案属犯罪未遂。由于走私货物显属在犯罪过程中,在未脱离海关监管的情况下被侦查机关查获,也即是《起诉书》所认定的“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时,被当场查获”,此案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公诉人所说走私犯罪是以是否越过国境为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法理。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穗商204船”的船长,其明知货物没有合法手续仍同意装船及不向海关申报,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后虽因走私货物被查获,犯罪目的没有达到,但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

康律观点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否为行为犯?走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如何认定?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首先我们要明确何为行为犯。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犯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即只要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产生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需要件。刑法条文本身并未注明哪些属于行为犯,哪些属于结果犯,我们不能仅仅根据法条本身的内容进行划分,还应该综合考虑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实践需要等因素。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02年3、4月份,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在2003年10月,适用的是《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施行),其中第153条第1款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是根据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金额确定,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要达到一定的严重情节才追究刑事责任;她与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制毒物品等不同,由于以上对象均属国家禁止进出境之列,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就应受到刑罚,走私上述物品的犯罪应认定为行为犯。对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界定为行为犯的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

我们再从走私罪的立法目的上分析。走私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维护海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因此,应根据走私行为是否实质侵害了海关的监管制度作为判断走私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本案中,杨某等被告人是在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时,被当场抓获,海关的正常监管制度并为遭到实质侵害,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本案中公诉人所称“走私犯罪是以是否越过国境为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笔者不赞同。首先,公诉人将不同的走私行为混为一谈,不同的走私行为未遂标准的认定应当是不同的。

“通关走私”(即本案)是指通过设立海关的进出口口岸,以隐蔽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应税、禁止或限制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法研[2000]68号)(下称《批复》)规定,在通关走私的情况下,若走私货物、物品到达海关查验区域,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场所而被查获的,认定为走私既遂。广州中院正是依据上述批复认定被告人杨某等犯罪既遂。

“绕关走私”是指犯罪分子不通过海关而非法携运应税、禁止和限制货物或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根据《批复》的规定,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的是通关走私,而通关走私的既遂行为不是以是否越过国境为划分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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