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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律师:滥伐林木数量的计算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7-18

参考案例

2000年4月初,甲村委会决定将本村六队小洪沟路口的片林砍伐后建苗圃,并于同年6月7日正式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洪沟口铁路以北片林中部四十亩的林木进行砍伐后改建苗圃。之后将该片林的砍伐承包给本村村民海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海某某向甲村缴纳承包费一万元,并砍伐该片林除公路边防护林之外的所有林木,买卖林木的经营收益全部归被告人海某某个人所有。同年6月29日在砍伐未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甲村村委会主任)决定让被告人海某某进行砍伐;被告人海某某在明知砍伐未获取批准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进行了砍伐,滥伐林木计1916株,总材积为56.87立方米。事后,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将甲村委会、杨某某、海某某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中一个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总株数、材积数与法院委托农业大学林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认为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中减除了有合法采伐手续的120株树的材积,这份鉴定结论是确切的,望合议庭定案时采纳这份鉴定结论。

裁判观点

2000年12月7日农业大学林学院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单位甲村委会实际滥伐林木总株数为1796株,总材积为49.334立方米。因林学院2000年7月12日所作的第一份鉴定结论是采用平均木2米区分段求材积方法确定单株材积,再用总株数乘以单株材积确定被采伐林木总材积,其求得的总株数和总材积是一个理论上的计算数;被告单位提供的有合法采伐许可证的120株树的材积7.536立方米。故本院认为林学院的第二份鉴定结论更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采信此鉴定结论。

康律观点

本案是一起从“鉴定结论”上下功夫的较成功判例。

1、为什么要在鉴定结论上下功夫?

因为鉴定结论事关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滥伐数量如何计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这里有几个专业术语的基本概念应当明晰,“材积”是指树木的体积,树木伐倒后按不同规格的材种查阅木材材积表后求得原木材积量。“蓄积量”是指林分中所有活立木的材积之和。笔者理解,原木材积是指已经被砍伐后的木材体积,这个数量应当小于立木蓄积量,因为蓄积量是指未砍伐的木材体积。一般实务中,林业部门会现场勘查、检尺,计算被砍伐的林木株数,然后对照木材材积表求得原木材积量,再除以出材率,计算出立木积蓄量。所以,被非法砍伐林木的株数决定了原木材积量,原木材积量越大,立木蓄积量就越大,滥伐数量也就越高。

来源: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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