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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时评】律师可否为“恶人”辩护拷问职业操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10

事件回顾:这是一个民众纯粹道德观PK个人应有权利的问题,它凸现着舆情民意与个人基本权利的冲突;也是一个律师不应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问题,它拷问着律师的职业操守和职责勇气;还是一个国家施行落实保障人权制度的应然和实然问题,它体现并影响着国家的法治进程。

——从全国首例特大全环节生产销售“地沟油”案律师辩护所想

据报道,2011年3月份,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了非法制售“地沟油”的线索,经过4个多月的缜密侦查,宁海县公安局先后四次组织力量赶到江苏、山东、河南、河北等地调查,一共抓获了柳某国等犯罪嫌疑人20名,查扣了非法加工地沟油原料和成品共计694吨,整个生产销售环节涉案金额超过3亿元,这起案件中形成了集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零售等六大环节于一体的地沟油生产销售产业链,犯罪网络涉及到14个省。这些地沟油已流向了粮油批发市场,流入了餐桌。由此,全国哗然,民众群情激涌,皆视柳某国等犯罪嫌疑人为十恶不赦之人,恨不得将其重治以泄愤。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这起被列为公安部督办的案件、被法院称为“全国首例特大全环节生产销售‘地沟油’犯罪案”开庭审理时,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们却提出无罪辩护。辩护律师们也瞬间被推到了汹涌舆论的风口浪尖,质疑“律师良心何在”者有之,不满“律师替‘恶人’开脱罪责”者有之,更有盲目咒骂律师者,各类声讨不绝于耳,犹如尖刀利剑直指——律师,不应为“恶人”辩护!

律师是否可为“恶人”辩护?

这是一个民众纯粹道德观PK个人应有权利的问题,它凸现着舆情民意与个人基本权利的冲突;

也是一个律师不应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问题,它拷问着律师的职业操守和职责勇气;

还是一个国家施行落实保障人权制度的应然和实然问题,它体现并影响着国家的法治进程。

何谓“恶人”?普通民众在不明事实真相时总会简单认为,只要是经国家公权力追究责任或在媒体报道中出现在被告席上的,皆可称之为“恶人”。而一旦所谓“恶人”所涉案件关乎民众衣食住行安全,舆情民意更往往随着某些并不真实信息渠道或人为指引而肆意发酵,乃至淹没事实真相,“恶人”便由此十恶不赦,人诛口伐。前述“地沟油”一案被告人,即是如此命运。

但,作为法律人,我们知道,何谓“恶人”,这并没有一个客观公正且唯一的评判标准。它只是道德上为区别与好人之分的一种称谓,并非法律上的分类。“恶人”也不等于罪人,是否有罪只有经法院审判后判定——因为根据法律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一个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视其为有罪之人。

即使是一个确有罪恶之人,作为一个公民,他仍然享有公民的一定权利,他的隐私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应得到保护,他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包括律师在内的他人为其辩护。这些权利是每一个公民存在于这个社会本身所固有,是人之于“人”的特殊意义,不应因性别年龄、民族种族、贫贱富贵而有刻意划分,它神圣不可侵犯!

如果我们否认“恶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否认自己的权利,因为“恶人”亦人,而我们也不排除有一天被变成“恶人” 。

既然“恶人”享有为己自辩或委托他人辩护的权利,而律师又恰好是可接受他人委托为其处理法律事务的天然使者,由此,律师为“恶人”辩护无可厚非。在律师看来,只要接受了委托或受指派,无论“恶人”是谁,涉及何种“罪恶”,自己都要忠诚地为其合法权益而努力工作。这是律师职责所在!可见,律师为“恶人”辩护既是他人授权,又是自身使命。

实际上,律师不仅可以为“恶人”辩护,真正的律师还要敢于为“恶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为“恶人”担任辩护人,就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细心发掘、大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勇于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而非惟公权力是瞻,唯唯诺诺,配合“摆形式、走过场”,甚至对委托人“倒戈一把” 。

真正的律师还要善于为“恶人”辩护。律师为“恶人”辩护不仅需要挑战强权的大无畏勇气,更要兢业忘我的实干精神,练就一双“金睛火眼” ,心细如发找出每一处有利于委托人的要点。面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或事实辩,或证据辩,或法理辩,正如资深律师王思鲁律师在《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一书所说:“律师的责任与天职就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然,律师为“恶人”辩护亦并非毫无原则地为其说好话,而是应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其应有权利和合法权益。律师为“恶人”辩护并不意味着律师认同其观点或行为,更不等同于他们站在一起或支持犯罪。对此,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曾说过:“即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不希望我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象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样的道理。”

律师可为“恶人”辩护,深层次的意义还在于为“恶人”辩护的过程中,发现并遏制另一种“罪恶”的产生。以上述“地沟油”案件为例,在个别媒体为博取关注率而发布不实通稿、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柳某等人确实构成指控罪名但仍然强硬推进此案的情况下,以王思鲁律师等为代表的一批法律人“拍案而起”,秉承良知与专业知识,与国家公权力展开较量,不畏指出每一处违法或错误的地方。他们的辩护,就是用自己单薄但坚韧的力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防止错误的追诉和判决,因为他们知道:“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害尤烈,因为犯罪污染的不过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却是水源。” ;他们的辩护,已不仅是为被告人单个所辩,更是对法治的坚守!

结语:鉴于上述,律师可为“恶人”辩护既是人的本权保障,也是法律价值的表现和追求,它应得到社会的理解与宽容。或许你不认同律师为“恶人”辩护的观点,但你应捍卫律师可为“恶人”发声的权利。设想一下,如果律师不能为“恶人”辩护,我们的明天将会怎样?或许我们无法想象……

本文同时发表在中顾法律网名律时评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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