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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报案惹的祸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6-17

参考案例

被告人饶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先后开办了A\B\C\D\E等数家公司。2006年,饶某控制的上述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如期兑现供应商货款及偿还银行贷款。饶某遂虚增注册资本,并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支付部分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手段,诱骗供货商向A公司大量供应货物,并将骗得的货物及存放于公司仓库的布料作为担保提供给银行,通过伪造虚假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发票等资料,向银行办理贷款和银行承兑业务。其中,饶某于2007年7月至8月骗取甲银行货款260万元且至案发时未归发,于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东莞某纺织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的货物价值35073237.58元,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采用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浙江省温州市某纺织公司等5家单位的货物价值15190486.33元,于2006年至2007年为其实际经营的A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计7828万元。2008年6月6日,饶某关闭手机后潜逃至湖北省宜昌市藏匿。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饶某应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饶某不服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辩护意见

饶某二审针对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涉及的贷款诈骗行为系单位行为,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饶某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饶某犯贷款诈骗罪依据不足,系将民事纠纷案件误作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因此,应改判饶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官观点

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看,A公司等涉案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饶某是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设立相关公司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相关公司设立后也没有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饶某以相关公司名义实施的本案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行为均系单位行为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A公司向甲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是否成立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第一、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购置了价值10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其与上海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均以公司名义进行,所获资金均进入公司帐户,本节事实应认定为A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饶某的个人行为,而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上诉人饶某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有误。第二、A公司与甲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按银行贷款流程获得相关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手续完备;A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在扣除已出卖给上海某公司的机器设备之外的评估价为4168830元、双方协议价为3202000元,其价值超过贷款数额,且A公司在案发前一直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案发后甲银行亦经民事诉讼程序查封了涉案抵押物;可见,甲银行的贷款具有确实充分的法律保障,认定A公司或饶某对相关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饶某犯贷款诈骗罪欠当,饶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饶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康律观点

本案受害方之一银行的做法值得商榷,我们来具体看看:公诉机关举证证据之一是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等涉案材料,证实2007年6月,A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260万元并将声明系该公司所有或有权处分的25项72台(套)机械设备提供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评估价计9593960元,双方协议价计9032000元,其中已出卖给上海某公司的梳棉机等机械设备计12项40台(套),评估价计5425130元,双方协议价计5830000元;未出卖给上海某公司的机械设备计13项32台(套),评估价计4168830元,双方协议价计3202000元。2007年8月16日,A公司与甲银行就上列抵押机械设备向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

贷款逾期后,甲银行首先采取的是民事诉讼方式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并对上述抵押机械有优先受偿权。

另一边厢上海某公司也不傻,立即于2008年7月29日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或折价赔偿4103683元等并获判决支持,又于2008年10月31日向从化市人民法院就甲银行诉A公司、饶某、邱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请求裁定A公司与甲银行的借款合同无效及返还机械设备等,从化市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饶某、邱某某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而裁定驳回甲银行的起诉。

这个时候银行傻眼了,她万万没有想到,自己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想抢先一步将抵押物优先受偿,反而因为自己的“多手”报案,令法院驳回原本已经立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后期的事件发展更令人看出倪端,银行主动配合提交对被告人饶某有利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签订的贷款手续齐备;A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在扣除已出卖给上海某公司的机器设备之外的评估价值已超过贷款数额,从而成功为饶某“洗脱”罪名。

笔者认为,本案很有意思,先是银行主动报案,然后发现不对路立马积极配合提供对被告方有利材料,为了能优先受偿抵押物,银行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角逐其实质就是律师之间的角逐,银行兜了个大圈才回到原点,而这件在省高院改判的案件,不排除有地方保护的意识的存在。

康乐: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来源: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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