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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是贷款诈骗罪主体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6-17

参考案例

被告人张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A公司为了向某银行获取贷款,伙同同案人庾某伪造了B公司的印章和房产作抵押,以购买煤炭为名,骗取银行贷款1200万元。银行在2005年5月前将所提供的全部贷款分3次均划入A公司账户。A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照与银行的约定进行煤炭交易,而是将上述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以及日常办公支出。2008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广州市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承认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法官意见

2005年6月受害方银行发现A公司不能正常还贷后,即运用民事法律手段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实施强制执行到期贷款债务。经过法官执行,A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并与对方订立了还款协议。银行之后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法院依法批准其申请并中止执行。A公司之间尚欠本金人民币1867847.54元未归还银行。因此,在该宗事实中,向银行的借款者是A公司,A公司收到贷款后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公司日常运作,被告人虽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款的获得和使用等均是单位行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个人实际占有了这些款项,现有证据也难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个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个人获得非法利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康律观点

纵观本案判决,公诉机关在举证方面确实准备得不够充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B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B公司并没有为A公司所贷的12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材料是伪造的;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向银行作贷款时提交了A公司的三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文件检鉴定书》,证实A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处“抵押人”栏盖章有的印文内容为B公司印章印迹与送来的B公司提供的相应印文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没有再提交关于该笔贷款的去向、A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说服法官内心确信张某个人已将贷款据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法院判决张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康乐: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来源: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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