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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奸”的法律含义

作者:邓忠开 日期 : 2014-06-07

昨天,中央纪委监察部通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原副总经理戴春宁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在表述戴春宁违纪违法问题时,中纪委措辞颇为严厉:“贪巨款”“受巨贿”“与他人通奸”。

中纪委在通报官员违纪违法中涉及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其惯例使用的是“作风腐化”“道德败坏”等词,记得当时通报薄熙来案情时使用的就是“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 “通奸”一词很少用在处理干部上。2012年落马的无锡市原市长毛小平,官方通报称“道德败坏,与两名女性‘通奸’”,曾引起关注。这次对于戴春宁作风问题,中纪委再次使用了“与他人通奸”表述,不禁使人浮想联翩。

“通奸”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没有夫妻关系的男女(多指其中一方或双方已婚)发生性行为。目前美国(部分州)、韩国、意大利等国都有“通奸罪”,韩国男女犯通奸罪会被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伊朗不仅有通奸罪,到2008年8月6日方对外宣布暂停使用乱石砸死通奸犯的刑罚。

“万恶淫为首”中国人历来视“私通”为一种深恶痛绝、万恶不赦的丑恶行为。最早关于通奸罪的说法见于《尚书》:“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对通奸者处以宫刑。秦汉“犯奸必杀”;唐律:“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二年。”唐重罪变轻罪;宋续唐法;而明朱元璋除允许本夫捉奸(《问刑条律》刑律二人命)外,并可在当场杀人无罪。(《明律集解附例》九·刑律一,人命“杀死奸夫”),而通奸的处罚:“无夫奸杖八十,有夫奸杖九十。”比元朝还多加了三杖。不仅如此,还沿袭了对女人的“去衣受杖”。“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清朝的法律沿袭明朝和元朝的法律,允许私刑,允许捉奸,并可当场杀死通奸男女。民国:1911年,辛亥革命之后,那年三月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通奸罪”作了如下规定:“和奸有夫之姓者,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 所谓“有夫之姓者”,即有夫之妇。而这个法律规定巧妙地利用“法定有罪”的原则,形成了“网开一面”,即以“不规定”地而“规定了”未婚女子不存在通奸罪。1928年7月又作出了新的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此罪的处罚又减了一半。直到1936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应该是《三五刑法》)中才在“通奸”上出现了对等的处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相奸者,亦同。” 台湾地区目前沿袭民国法律的规定。直到解放后,新《刑法》(79)颁布之后,82年才真正地废除了“通奸罪”。而将“通奸”的问题纳入道德范畴予以制约。

但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通奸是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1.“破坏军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同居的,则构成了“破坏军婚罪”。

2.“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和未满14岁的幼女通奸的,以强奸论处。

3.“重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自己已婚、或对方已婚、或双方均已婚,而自己和对方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通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此种行为算作是事实婚姻,以重婚论。

时下也有人呼吁,法律制定者应该重新考虑“通奸罪”这一罪名的立法。整顿国人道德与性观念。可以令“小三”减少、“一夜情”减少、离婚者减少、艾滋病患者减少、权色交易减少,而幸福的女人会多起来,和睦的家庭会多起来,为官清廉者会多起来……听起来,主意似乎还蛮不错哦!

但是感情还给感情,道德还给道德,法律还给法律。现行《刑法》没有规定通奸罪,彰显了法律和社会的宽容、进步,但绝对不等于纵容通奸行为。婚外情当事人大多属于情感迷误,多数可以通过自我认识,自我把握走出误区。现代文明的伦理本位由社会向个人转移,与之相应的人道性质、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是现代伦理文化最重要的属性。对感情问题不宜进行道德判断和法律惩罚,因为婚姻家庭大都带有人生自我认识、自我探索、自我把握的性质,主要诉诸于人的自律精神,诉诸于人的良知。

当然,一般情况下,通奸不是犯罪,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中没有对通奸的定罪规定。对官员作风问题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官员违反上述规定中的“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定,可处以党内处分。但是如果查到官员进行权色交易,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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