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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叔权律师:律师是有人管的,想乱来不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11-30

律师是有人管的,想乱来不行!

——珠海市律师协会公布之《2013年度律师被投诉案例警示》

【珠海市律师协会】

公布之《2013年度律师被投诉案例警示》

关于丁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一案的警示

一、基本案情

投诉人丁某就与澳门居民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年 10 月 23日与被投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被投诉人杨某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参与第一审诉讼活动,投诉人分两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13000 元,杨某律师亦两次出具了收据,直到 2013年 5 月 13 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才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数额为 13000 元的发票。2009 年 12 月 8 日,投诉人与沈某某纠纷一案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案号为(2010)香民四初字第 N 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0 年 4 月 29 日,被投诉人向佛山市某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将补偿款暂扣,杨某律师又收取了 500 元的律师费并开具了收据,直到 2013 年 7 月 15 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才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数额为 500 元的发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律师向投诉人提出撤诉的建议,投诉人接受其撤诉建议,于 2010 年 7 月以另寻途径解除纠纷为由向香洲区法院撤诉,香洲区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以(2010)香民四初字第 N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0 年 11 月 17 日,投诉人再次委托杨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同一争议以相同的案由再次向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未收取代

理费。2010 年 11 月 29 日,香洲区法院以(2011)香民四初字第 N 号受理投诉人的起诉,该院于 2011 年 6 月 12 日作出一审判决。2011 年 11 月 16 日,投诉人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被投诉人杨某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参与第二审诉讼及执行活动,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基础费用 2000 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该案经二审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二、投诉人的投诉要求

1、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退回收取的律师代理费 13000元及杨某律师私自收取的 5000 元;

2、被投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杨某律师应对投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本会纪律查处委员认为

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或不尽责,也无法认定杨某律师私自收取费用,杨某律师在上述方面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投诉人认为杨某律师选择了错误的诉讼方向并假冒主审法官之名要求投诉人撤诉、其行为表明其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投诉人的权益,导致案件胜诉后无法执行的投诉,以及投诉杨某律师私自收取 5000元款项,上述投诉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2、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其损失及退还所交的律师费,不属于律师协会处理范围,对投诉人的该项投诉要求,告知投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关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没有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问题。投诉人认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的[2009]律民代字第 73 号《委托代理合同》13000 元律师费、《律师函》500元律师费、[2011]律民代字第 131 号《委托代理合同》2000元律师费均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本案中,关于[2009]律民代字第 73 号《委托代理合同》13000 元律师费及《律师函》500元律师费的发票问题,投诉人分两次支付了[2009]律民代字第 73 号《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代理费 13000 元,杨某律师分两次出具了收据,投诉人支付了 500 元的《律师函》费用,杨某律师亦开具了收据。该案在香洲区法院于 日以(2010)香民四初字第 N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投诉人撤诉时已经结案,但被投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仍未开具发票,直到投诉人向律协投诉后才于 13 日、2013年 7 月 15 分别补开发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的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由此可以认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律师费后没有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投诉人的该项投诉成立。关于[2011]律民代字第 131号《委托代理合同》2000 元律师费发票问题,该《委托代理合同》于 16 日签订,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亦已于当日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数额为 2000 元的发票,不存在违规行为,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能成立。

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基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存在收取律师费后没有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行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对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后没有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行为,珠海市律师协会决定给予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四、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老问题,即律师所收费不开发票或不及时开具发票的问题。此种投诉在整个投诉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多,不得不引起我们律师界的重视和认真对待。作为执业律师,都知道收取律师费应当开具发票。不开发票的,那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存在逃税的侥幸心理,被投诉是咎由自取。现在更多的情形是不及时开具发票,或被投诉律师自设开具发票的前置条件,比如,律师费没有全部收齐,要等收齐后一起开票;属于暂收款,额度不确定还不能开票;在律师所外面收费,不方便开票;所里的财务人员不在,不能及时开票等等。对此律师和律师所存在模糊的认识,认为此种行为不违规。我们认为,严格依法依规执业,体现出律师遵纪守法、工作严谨的风范。不开发票,算计小钱,等于自降身份,让当事人就此看低律师,有损律师的形象和信誉。在有明确的规定情况下,律师同仁不要千方百计的寻找不开发票的“理由”,不管当事人是否需要发票,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来换领发票,收到相关费用后,毫无条件的及时开具发票,这也是避免被投诉以及受处分应采取的有效办法。本案中,被投诉人在被投诉后补开了发票,且在申辩中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有所认识,因此给予相对较轻的处分。从本案可以看到,协会审查投诉案件,处分不是目的,能够促使被投诉人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依法依规执业,同时促使律师所规范管理,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才是我们共同追求的目标。

关于许某某投诉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及梁某某律师一案警示

一、基本案情

月 3 日,因张某涉嫌贪污刑事犯罪被关押,李某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找到梁某某律师,委托梁某某律师办理此案,李某向梁某某律师交纳了五万元办案费,梁某某律师给李某出具了盖有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要求达到缓刑结果,达不到全额退款”,在李某交款时,梁某某律师要求李某拿张某家属的身份证件,但李某没有带张某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梁某某律师让李某改天尽快补送过来,后梁某某律师打电话催促李某拿身份证件签订合同,但李某未能提供身份证件也未去签订合同。

二、投诉人的投诉要求

投诉人要求律师协会主持公道,让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退还所交的五万元人民币,否则,将带着收费收据到市政法委、市人大、省司法厅上访。

三、本会纪律查处委员会认为

1、根据调查和相关证据,李某做出委托及梁某某律师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均非常清楚明确,双方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存在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形,但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及梁某某律师并无过错。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及梁某某律师在上述方面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投诉人投诉梁某某律师没有接受委托而强行扣押办案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投诉人要求退还所交的五万元人民币不属于律师协会处理范围,所以,对投诉人的该项投诉要求,告知投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关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问题。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为李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张某(李某代缴)作为办案费,要求达到缓刑结果,达不到全额退款”,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 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在收据

上注明“要求达到缓刑结果,达不到全额退款”,其行为具备风险代理收费的构成要件,属于风险代理收费,且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张某涉嫌贪污案件是刑事案件,而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 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所以,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

4、基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违规行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对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违规行为,珠海市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训诫行业处分。

四、案件评析

在最近几年的投诉案件中,已发生多起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这种现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对此,我们应该有所警惕和防范,对这种明显的违规行为予以及时的查处。

部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不能采用风险收费的规范性认识不足,特别是一些年轻的律师,对相关的规范规定可能没太注意,不重视,导致其违反了规定而受到相应的处分。所以,应该加强对刚入门的律师进行执业规范和管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目前还有一种情况出现,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采用一些变通方式,比如,在达到约定的目的后,给予律师奖励的方法;或者,约定另外支付办案费多少,等等。除《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指导性收费外,其他各种形式的收费,实际上都属于风险收费的性质,也会触犯行业规范规定而受到惩处。办理刑事案件,一定不能碰“风险收费”这个“高压线”,希望珠海的律师同仁一定牢记。

朱某诉林海香诽谤罪一案的警示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朱某、被告人林海香同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朱某诉称,2013 年 2 月 2 日上午,自诉人在珠海香山网、新华网发展论坛、凤凰论坛、河南论坛、邳州在线论坛等网站发现题为“官妓——广东珠海的‘赵红霞’”一帖,该帖对自诉人与部分省领导、央企负责人进行恶意中伤。自诉人发现后,立即向本所领导进行反映和汇报,并于当曰向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报案,申请立案侦查。自 2013年 1 月 31 日起至案发前,发帖人频繁发帖,分别在人民网、凤凰网、新华网、香山网、河南论坛、邳州在线论坛等网站论坛上发标题为“广东省长与央企总裁的弟弟共用二奶、官妓——广东珠海的‘赵红霞’”等帖。该帖像毒瘤一样迅速转帖、传播和发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年 2 月 6 日,自诉人向珠海市司法局、珠海市律师协会提出《维权保护请求书》,书面陈述事实并申请维权保护,自诉人认为,发帖人的恶劣行为,已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对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律师的声誉乃至领导的声誉也造成严重影响。同日,自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严正声明”,以支持自诉人的维权行为。同年 2 月 8 日,被告人林海香被珠海警方查获。经警方审讯,被告人林海香承认自己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被告人林海香对其在网上发布故意捏造事实的网帖、毁坏自诉人名誉的行为供认不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海香作为一名律师,知法犯法,恶意以网络方式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已经触犯刑法,自诉人特向法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林海香诽谤罪,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1、被告人林海香诽谤和捏造的内容极其下流和龌龊,其诽谤行为性质恶劣,程度极其严重,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严重影响自诉人的正常生活,对自诉人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毁坏,同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被告人林海香利用影响大、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互动性强的互联网对自诉人进行诽谤,其诽谤手段具有巨大的主观恶性,其诽谤行为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严重毁坏自诉人的名誉。3、自诉人为人正直,向来清清白白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经过七年多的律师执业的积累,在当事人和同行业内均有极好的口碑和声誉,被告人林海香恶劣的诽谤行为,严重毁坏了自诉人名誉,给自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4、自 2005 年起至今,自诉人与被告人林海香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共事近七年有余,自诉人从未与被告人林海香有过任何过节,业务上从未有过竞争,在工作和生活上均未得罪过被告人林海香,在本次诽谤事件发生前,自诉人自认为与被告人林海香平时相处融洽,自诉人无法理解被告人林海香的诽谤动机。被告人林海香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知法犯法,恶意诽谤自诉人,已经构成诽谤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海香辩称:1、涉案事实不是被告人本人捏造,而是被告人听别人说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本人没有捏造涉案事实,只是传播涉案事实;2013 年 2 月 8 日 20 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受到诱供,是不真实的。2、被告人所发的帖子很快被删除,尚未造成扩散,登陆人数也很少,影响范围不大,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3、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诽谤罪。4、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越权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其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依法应予以排除。5、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6、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以通过追究治安行政处罚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进行处罚。

二、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21 日以(2013)珠

香法刑初字第 28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海香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朱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诽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林海香提出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原审自诉人朱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海香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月 5 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宇第 14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本案系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立案侦查,属越权立案,收集的证据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为被赋有治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他人报案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予以受理,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有权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扣押相关物品,对确有证据证明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上所述,2013 年 2 月 2 日,原审自诉人朱某发现诽谤网帖后,向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他人诽谤,该所即以行政治安案件立案,经调查,上诉人林海香有重大违法嫌疑,同年 2 月 8 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诉人林海香到案,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讯问笔录。同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林海香使用的办公电脑中查获题为《广东省长肖某某与央企工程师刘某某共用二奶广东珠海的赵红霞》、《官妓——广东珠海的“赵红霞”》的电子文档,后对该电脑主机予以证据保全。同年 2 月 9 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林海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决定暂缓执行。可见,公安机关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与林海香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将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享有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视为是行使刑事侦查权,这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换言之,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属对刑事自诉案件越权立案侦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诽谤案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之外,告诉才处理,即该类案件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本案而言,2013 年 2 月 22 日,原审自诉人朱某以上诉人林海香犯诽谤罪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期间,原审自诉人朱某提出鉴于上诉人林海香诽谤其本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保存于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等单位,其无法自行收集,故申请原审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从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等单位调取了上诉人林海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从林海香电脑中打印固定的文字材料。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上述材料虽系公安机关在查办林海香涉嫌诽谤朱某的行政治安案件过程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但已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故可以在原审自诉人朱某自行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林海香提出的第(2)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中供认其在网上发帖的内容系其“捏造的事实”或者“道听途说”,该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诱供所致,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林海香播放了其在公安机关作第二次供述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完整地记录了其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的全部过程,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林海香在接受询问时情绪稳定,对答正常,办案人员的询问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其有诱供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故其再次申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林海香所提的第(1)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其在网站上发布的各种关于朱某的事情均是听他人所讲,其只是将所听到的撰写成文字发布在网上,故其行为只属于“传播”而非“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所谓“捏造事实”是指凭空编造出某种“事实”,该“事实”完全是虚构的。上诉人林海香虽辩称其所发的有关朱某的网帖是听他人所说,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发帖内容具备真实性,也不能提供其是在何时何地听何人所讲的证据材料。相反,其将自己所听到的虚构的事实,加工撰写成文字材料,其在加工撰写过程中定题、情节设置、人物刻画、字斟句酌,已经属于文字创作的过程,亦是捏造事实的过程,其行为已属于“捏造事实“,故上诉人林海香所提的第(4)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其在网上所发的有关诽谤朱某的帖子很快被删除,尚未造成扩散,登陆人数也很少,影响范围不大,故不应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判断行为人诽谤他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结合行为手段是否恶劣、内容是否恶毒、

后果是否严重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林海香采用当前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的互联网络,借用当时备受社会关注的“赵红霞事件”多次在点击率较高的香山网、凤凰网等网站发布诽谤原审自诉人朱某的网帖,可见上诉人林海香的行为手段恶劣。其次,上诉人林海香所发网帖内容直指原审自诉人朱某,详细列明朱某个人信息,并使用“二奶”、“官妓”、“跳脱衣舞”等字句描述、诽谤原审自诉人朱某,内容低俗、恶毒。第三,上诉人林海香先后在香山网、凤凰网、人民网上发帖,发帖数量大,频率高,网民阅读量大,其所发网帖内容又被“河南论坛”、“邳州在线论坛”等网站论坛转载,可见其影响范围之大,对原自诉人朱某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伤害,扰乱了朱某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后果严重。综上,上诉人林海香捏造事实诽谤原审自诉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海香所提的第(5)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书写的道歉信、悔过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林海香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林海香是否捏造并散布事实诽谤他人,诽谤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林海香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而其书写的道歉信、悔过书无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皆不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故上诉人林海香提出的第(3)项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评判,不予采纳。

四、执业风险提示

关键词:做人品德-职业道德 个人自律-组织管理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由于本委缺乏相关当事人的有关工作、学习、履职从业的个人基本情况资料,亦不了解案件当事双方共同所在的执业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和文化组织氛围状况,从而无以扩展找寻、发现、提炼、研判这一令人匪夷所思却又事关律师队伍建设的奇异事件: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共事近七年“平时相处融洽”的两名律师之间如何会仅仅因“看不惯”而致“执业多年的律师”竟不计后果肆无忌惮地公然诋毁另一同事律师?如此品行的律师人们怎能期望其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林海香的涉罪,直抵做人的道德底线,显然已远远超出律师职业道德的范畴,但该案触目惊心地、鲜活地、令人惋惜地发生在了我们的身边,相信众多业内人士都不禁会问:为什么熟读法条、明知后果很严重的在职律师竟会如此这般作为呢?怎么会仅因为“看不惯”而不惜被吊销执业证书、甘冒身陷囹圄的风险呢?当事双方所在的执业单位难道事先对这种水火不容的紧张关系就没有半点察觉而施予“正能量”的引导或及时主动予以干预避免恶果的发生?

该案的发生无疑在社会上对律师的素质评价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尤其是珠海的律师群体的社会形象必然受到损害,现时亡羊补牢唯一能做的就只能是紧紧围绕这一恶劣事件找出根源,总结教训,举一反三地完善管理,从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制度建设上杜绝、避免同类事件的再度发生。由于本委权限问题,无能展开调查取得相应信息,无以对这一影响恶劣且令人痛惜的事件中找寻、发现、提炼、研判并逐一梳理总结或释明解答上述疑问。

为此,鉴于该案当事双方同为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对更了解当事双方及其该案的来龙去脉,或更容易实现研判该案的重任;其次,该案的发生对作为当事双方的执业单位,在反思该案件后,如能向珠海市律师协会提交一个全面的总结报告,必将有利于律协和各律师所加强纪律管理的工作。

五、裁判要点

1、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的内容加工撰写成文字材料发贴于互联网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

2、结合行为人手段是否恶劣、内容是否恶毒、后果是否严重等因素综合评判以认定诽谤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六、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Y 所林律师、Y 所和 Z 所恶意串通案

一、投诉

29 日,投诉人赵先生向 S 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协)书面投诉 S 市 Y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Y 所)林律师、Z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Z 所)。

投诉人述称:

月 9 日,我的妻子华女士与岳母澳女上委托Y 所林律师代理一起案由为不当得利的经济纠纷案件。原告为 w 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w 公司),被告为华女士与澳女士。在与林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后,我们支付了 l 万元律师费。然而林律师在代理该案后,先后向我们隐瞒了法院开庭、判决和执行的相关事实。直到 2003 年 4 月份,收到法院执行庭发来的通知,我们才在执行庭的卷宗中看到一审判决书。后迫于无余,我们履行了该生效判决。2003 年底,我们又知道早在我们委托林律师前,林已经被原告 w 公司收买。w 公司要求林律师不要为被告华女上和澳女士的诉讼作抗辩或取证的努力,并要求提供华女士等被告方的财产线索。林律师为了取得 w 公司承诺的好处,便找到了 Z 所的王律师,让王律师代理 w 公司,并与 w 公司约定,一旦执行款到位,即付给 Z 所 4 万 5 千元,再由 Z 所付款 2 万元到 Y 所林律师名下。为此,林律师还以 Y 所的名义同 Z 所签过一个合作协议。当得知事情真相后,我们在林律师的办案卷宗中查到:在 2002 午 9 日,即案件尚未开庭时,林律师已经以我们败诉作了结案工作。同时,我们从林律师本人登记的 Y 所案件登记簿上也找到了相应的证据。

律协纪律部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即向 Y 所林律师、Z所了解被投诉的情况。Y 所林律师和 Z 所陈述了有关经过。

Y 所林律师述称:

2002 年,我在代理华女士和澳女士设立的仪器公司注销事务中,W 公司曾找过我,要求我代理其与仪器公司不当得利案件的诉讼。我认为不妥,并拒绝代理。当时同在场的我所蒋律师便向 W 公司介绍了 Z 所的王律师,我未表示反对。因此,介绍此案给 Z 所王律师的人是蒋律师,不是我。在执行过程中,Z 所王律师在查阅了华女士的户籍登记资料后,又将查阅到的华女士的住所地告诉了我所的蒋律师,让蒋律师帮助核实住所地房产情况。Z 所的王律师从未要求过我提供华女士的财产线索,我本人也未提供过任何华女士及仪器公司的财产线索。我也根本不知道 Y 所同 Z 所之间所签的合作协议,这全是蒋律师拿了我所的公章同 Z 所王律师签订的。

这起投诉案是蒋律师精心设置的,目的是借投诉以赶我离开 Y 所或使我受停止执业的处罚。因此这是一起特殊的,有预谋的,栽赔陷害的,非正常的投诉。

Z 所述称:

Y 所蒋律师将此案介绍给我所王律师时,并没有告诉我们此案的来龙去脉及林律师己接受或准备接受华女士等人委托进行代理的情况。此点证明了我们两所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串通去侵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在执行过程中,王律师确实请蒋律师代为核实一下对方委托人的房产情况,但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一审的代理人林律师去核实。所以,Z 所在此案程序及实体的处理上没有错,没有侵害对方委托人的任何合法权益。

二、调查及处理

律协纪律部初步了解了被投诉情况后,及时将投诉人的投诉和 Y 所林律师、Z 所的陈述向律协纪律委员会作了汇报。律协纪律委员会决定指派调查员对投诉情况进行进一步调查。

调查员接受调查任务后,分别向 E 区人民法院、Y 所林律师、蒋律师、Y 所财务以及 Z 所王律师等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调查员将查明的情况向律协纪律委员会做了汇报。

律协纪律委员会认定事实如下:

月 2 日,仪器公司与 Y 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全权代理该公司的解散、注销等非诉讼事务。Y 所指派林律师代理了该事务。仪器公司系由澳女士(投诉人之岳母)、华女士(投诉人之妻)于 月 5 日投资设立,2001 年 II 月 29 日注销了工商登记。

林律师代理仪器公司解散、注销等事务期间,W 公司曾为仪器公司不当得利一事向华女士、林律师提出返还多收款项的要求,仪器公司表示需核实并在注销后答复。2002 年10 月,W 公司找到林律师,要求其代理该公司起诉仪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林律师因与仪器公司已有代理关系而拒绝为 W 公司代理。

10 日,Y 所与 Z 所就代理 W 公司诉华女士

等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并约定:由 Y 所负责提供涉及本案的相关材料,Z 所负责诉讼活动直至产生法律效力及配合法院执行完毕;案件代理费 4.5 万元,由 Z 所统一向 W 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待案件执行完毕后,Y 所分得案件代理费 2 万元并向 Z 所出具律师费发票,Z 所分得案件代理费 2.5 万元。

14 日,Z 所王律师接待了到访咨询并要求律师代理不当得利一案的 W 公司。 18 日,Z 所与 W 公司就 W 公司起诉澳女士、华女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代理赀 4.5 万元,合同签订后即付 1 万元,余款待执行到位后三天内支付。Z 所指派王律师作为所有诉讼程序及执行代理人。

月 9 日,澳女士、华女士与 Y 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全权代理 W 公司诉澳女士、华女士 42.75万元不当得利诉讼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 万元。Y 所指派林律师代理。该案原定于 30日开庭,但提前于 10 日开庭审理。23 日,一审法院判决澳女士、华女士返还 W 公司 42.75万元。Y 所的林律师、Z 所的王律师参加了该案的庭审和宣判。

16 日,Z 所代理 W 公司申请执行,并向法院提供澳女士、华女士的住址和银行存款账号。2003 年 2 月14 同,执行法官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实澳女士、华女士房屋的所有情况。2003 年 3 月 11 同,澳女士、华女士与 w 公司在法院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约定:澳女士、华女士支付 w 公司436422.5 元(含诉讼费),自 2003 年 3 月底至 7 月底付清, 27 日,执行法官查封了华女士名下的房屋。26 日,该案执行完毕,法院对华女士名下的房屋解除查封。

月 8 日,Z 所收到 W 公司支付的 3.5 万元诉讼费。 22 日,Y 所向 Z 所出具未填写具体收费名目的 2 万元发票一张。 24 日,Z 所向 Y 所支付业务协作费 2 万元。2003 年 lO 月 22 日,Y 所向 Z 所退回 2万元。

Y 所咨询案件登记表记载;咨询日: 18 日:案由:财产执行:咨询当事人:Z 所:咨询内容:财产线索;咨询律师:林律师;应收费:2 万元;收费情况记录:26 日银行收讫;开票情况:0102059。林律师在调查中承认该登记表项目系其亲自登记。

另查,Y 所现任合伙人为林律师、蒋律师等三人。

律协纪律委员会根据纪律处分规则,经过研究讨论,决定对林律师拟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对 Y 所拟予以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对 Z 所拟予以训诚的纪律处分。2004 年 9月 10 日,根据纪律处分规则的规定,律协纪律委员会向林律师、Y 所和 Z 所送达了律纪案(2004)第 007 号《S 市律师协会申请听证通知书》。至 2004 年 9 月 16 日,Z 所、林律师、Y 所在规定期限内先后向律协纪律委员会提出听证申请。2004 年 10月 15 日,律协律纪案(2004)第 007 号听证庭如期举行。听证庭认为,林律师、Y 所和 Z 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听证庭建议,纪律委员会维持拟

作出的处分决定。

月 8 日,律协纪律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1、对林律师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2、对 Y 所予以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3、对 Z 所予以训诫的纪律处分。

林律师、Y 所和 Z 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律协理事会提出复议申请。

月 5 日,当周值班理事根据理事值班制度,主持了对 Z 所的训诫。 11 日,律协向全市各律师事务所通报了对林律师和 Y 所分别予以公开谴责和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的决定。 13 日,律协将对林律师予以公开谴责纪律处分的信息刊登在律师网。

三、评析

林律师辩称,该案系同所蒋律师在 2003 年双方矛盾激化后为达到赶自己离所和受停止执业处罚之目的而精心设置的有预谋、栽赃陷害的非正常投诉。

对此,我们认为:调查中林律师自己承认,在拒绝 W 公司要求的当时,未对同所蒋律师提出可请 Z 所王律师(原 Y所专职律师)代理的建议表示反对。林律师亲自办理了咨询案件的登记。随后,林律师知悉 Z 所的 2 万元到 Y 所账户归律师事务所创收后,又出于某种原因通知财务返还该款。在对该所财务的调查中也得知林律师是清楚 Y 所开票和 Z 所划账一事的;由此可见,林律师是明知 Y 所与 Z 所有针对同一个对抗性案件的对立方合作协议的,又蒋律师系 2002 午初应林律师邀请由 Z 所转至 Y 所执业,林律师和蒋律师在一年半时间内曾经常合作办案分成等事实,林律师辩称该案系非正常投诉的理由无法采信。

林律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性质恶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了以纪律处分。Y 所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八条第四项和《S 市律师协会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应当予以纪律处分。

另外,Z 所辩称,其未与 Y 所串通损害 Y 所委托人利益。

据此,我们同样认为,综合分析 Z 所王律师对 W 公司案件系由 Y 所蒋律师介绍和执行阶段曾要求 Y 所代为核实华女士房产信息的自我供述,即使王律师最初确实不知本案的对方当事人委托了 Y 所,但王律师最迟也应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开庭中己获悉对方代理人为 Y 所的林律师。同时结合王律师办案卷宗中“根据双方 2002 年 Il 月 10 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精神,我所应在案件全部结束后支付给 Y 所费用 2 万元,Y 所收到此款后经研究认为此举欠妥,故于 2003 年 10月将此款退回我所作为 Z 所承办人之业务收入”的记载,因此,Z 所辩称未与 Y 所串通的说法本身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Z 所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 Y 所委托人利益,性质是严重的,但考虑到 Z 所的委托人为 W 公司而非投诉人,且 Z 所在该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故只对 Z 所违反执业规范,采用不正当手段揽案的行为予以纪律处分。Z 所采取支付介绍费的不正当手段揽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第八条第二项,应当予以纪律处分。

陈先生投诉 W 所严律师被训诫处分案

一、案情简介

投诉人陈先生系置业公司股东之一,因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纠纷,2007 年成为区法院案号为:192、226、227 三个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为此陈先生 2007 年元月 11 日委托 W 所彭律师作 192 号案的代理人。2007 年 6 月 21 日陈先生代表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与 W 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由该所彭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2007 年 7 月 13 日陈先生又与该所签订委托书,委托严律师代理 227 号案件,此时该案已于 2007 年 3 月 15 日开过一次庭。2008 年 1 月 9 日陈先生与W 所终止了法律顾问合同,基于此,陈先生于 1 月 10 日又与该所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严律师(风险)代理 227 号一案。

10 日严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由陈先生签名的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书》。 24 日严律师接到法院通知,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严律师收到通知后即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陈先生。 10 日严律师参加了当日的庭审并向法院递交了由陈先生签名的《关于强烈要求鉴定人贾先生和申先生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庭后严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代理词。

月 4 日,陈先生在 227 号案一审宣判前单方提前终止了与 W 所严律师的代理关系并通知了法院。

严律师在代理 227 号案期间,其和朋友去新疆旅游时与陈先生见面,双方谈到购买玉饰品。严律师从新疆回来后不久即收到陈先生寄来的玉饰品。严律师将玉饰品送给其朋友,其朋发因不太满意,后将玉饰品退回严律师。

2009 年 3 月,陈先生以严律师在代理 227 号案时,向其声称和主审法官是老乡,平时关系很好,为了与主审法官进行沟通,向其索要新疆和田玉两份,一份自留,一份送给主审法官以及严律师在代理该案中,与对方律师私下接触,并被对方用重金收买,与对方串通一起损害委托人陈先生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市律师协会投诉严律师。

二、投诉情况

(一)投诉内容:

投诉人陈先生向市律师协会投诉严律师在代理法院民二庭案中,向投诉人声称和主审法官是老乡,平时关系很好,为了与主审法官进行沟通,向投诉人索要新疆和田玉两份,一份自留,一份送给主审法官。同时,严律师在代理该案中,与对方律师私下接触,并被对方用重金收买,与对方串通一起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败诉。

(二)投诉要求:

对严律师违法、违纪、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严肃处理。

三、答辩情况

(一)严律师答辩意见概要如下:

1.答辩人代理权限起止期限自 13 日至 4 日止。陈先生在此之前是自己应诉答辩及参加 15 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及由自己申请笔迹鉴定和提出鉴定要求。答辩人在 13 日下午 3 时才正式受律所指派和首次取得陈先生的书面授权。答辩人在代理期间,参力了四次庭审听证及开庭、应诉准备工作和整理收集证据材料,以及根据案情发展需要及时草拟提交多份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及重新鉴定申请以及庭审后提交法院的详尽代理词,均反映了答辩人在代理期间尽到责

任。

2.该案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其不利和其为 l0%受让股权的出资证据不足所致。当答辩人介入诉讼时,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己明显对陈先生不利,可是答辩人根本没有参加之前的诉讼活动,一直由陈先生自己应诉答辩。而且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才终审结案,陈先生一审提前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不可能因为答辩人一审期间中段的代理行为导致其一审、二审败诉。

3.答辩人与对方律师除了在法庭上的见面外,根本没有私下接触。陈先生认为答辩人被对方重金收买导致其败诉的说法纯属主观臆想,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从答辩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可见其指责是不实之辞。

4.陈先生出于答谢答辩人在代理期间工作的艰辛努力,主动表示赠送小礼物给答辩人以表谢意。现因一审、二审诉讼结果的不利而歪曲事实,认为答辩人向其索要东西的说法与实际不符。礼物现在本人手中,随时可以奉还。

补充答辩意见:

1.陈先生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因内部利益问题在2007 年 1 月在区法院同期发生三起诉讼(192 号、226 号、227 号),同时与 W 所建立代理关系。由于陈先生不是答辩人的直接客户,192 号(陈先生撤诉)、226 号(对方撤诉)案件不仅未参与而且不知情。227 号案受所指派作为开庭律师中途参加。

2.陈先生等 4 名股东与 W 所于 2007 年 6 月建立法律顾问关系。后因其他股东分化瓦解退出诉讼,陈先生于 9 日与 W 所提前终止法律顾问合同, 10日与所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答辩人仅是挂名,利益实现与其无关。正因风险代理关系。答辩人在 227 号案件的代理丁作是无偿的。

3.礼物是陈先生主动赠送的。当时关系融洽,是对无偿法律服务的一种主动表示。

4.陈先生认为答辩人被对方重金收买致使其败诉的说法,纯属主观妄想。

5. 227 号案件一审、二审判决陈先生败诉的原因主要是两次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和其受让 10%股权的出资依据不足所致,与答辩人一审中期的代理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四、案情分析

13 日 W 所接受陈先生委托后即指派该所严律师担任陈先生 227 号案的诉讼代理人。严律师在代理该案期间,私自收取了委托人陈先生的财物。对陈先生提交的证明该物品实际价值的收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根据陈先生邮寄该物品的 EMS 快递详情单上显示的保价金额为 5000 元,可以参照该保价金额来确定严律师所收取财物的价值。

严律师在代理该案期间参加了该案的庭审、听证及开庭活动,进行应诉准备工作和整理收集证据材料,并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鉴定申请书、代理词等诉讼文书,证实严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

严律师在一审代理期间有无与对方律师私下接触,有无被对方重金收买出卖陈先生的利益,由于陈先生只是推测,其本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会对此无法认定。但从陈先生上诉后二审另行委托律师且又败诉的事实看,陈先生的推测难以成立。

对于严律师是否向法官行贿,陈先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严律师向法官行贿的行为本会不予认定,本会建议陈先生可另寻途径救济。

五、处理意见

严律师在代理 227 号案件过程中,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规定以外的财物,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 11 条第 9、18 项的规定,本会决定对严律师给予训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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