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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问题辨析

办案律师/作者: 胡寒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0-10

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对于村委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较少涉及,反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研究著文颇多。在司法实务中,根据笔者接触的相关文件及判例,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例如浙江省公检法机关联合出台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而公安部、监察委及部分省份司法机关则认为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并通过答复、业务解答或在案例中对此予以明确,例如《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否定村民委员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部分司法实务部门不认为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刑法条文规定,即村委会非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相关判决书与著文内容总结,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村委会符合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特征。

村民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相对较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经成立,就会在较长时间内存在。村民委员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依法负有对“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的职能,有自己的决策机制,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符合刑法中“单位”的全部特征。该观点主要从理论上对单位定义、特征方面论述,认为村委会属于单位的范畴,单位犯罪应当包含以村委会为主体的犯罪。

2. 村委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其中,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正是单位犯罪。该依据主要是从司法解释对单位定义的解释中,认为村委会属于单位范畴,故村委会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3.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部分司法实务人员认为,《刑法》第三十条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非只有该条所列举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到村民委员会而片面认为村民委员会就不属于单位犯罪。另外还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的内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本身的含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内在涵义是一致的。

虽然笔者不反对村委会作为一个犯罪整体存在的危害性,但是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笔者认为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对于村委会是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首先我们要区分刑法理论上单位概念、刑法总则单位犯罪中单位概念、刑法分则中单位概念,这样才能更好对单位犯罪进行定义与深入了解。

刑法理论上对单位概念理解,即是指法人。由于市场参与主体范围越来越大,我国民事法律对法人的定义一直在变化,单位的范畴也越来越广。1997年刑法中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划分也是来源于《民法通则》中对法人的分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部分,其中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未有将村委会纳入法人范畴。2017年,《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进行了再次划分,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部分,其中法人组织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而村委会属于特别法人范畴。刑法理论界认为单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也是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的研究较为广泛,一般都是以民事法律中法人的范畴进行研究,甚至部分学者已将非法人组织也纳入单位犯罪的研究。但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是前沿研究,是为立法制定或修订提供理论及可实行依据的。在法律依据明确单位犯罪主体范畴的情况下,对于单位犯罪主体范畴的扩大应当通过修订法律或者至少通过立法解释予以规定,不宜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下通过法理解释扩大刑法入罪主体范畴。

对于刑法总则中单位犯罪主体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即只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虽刑法条文中将这一节称之为单位犯罪,但事实上刑法规定的单位范畴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范畴规定其实来源于《民法通则》中法人分类,随着《民法总则》对法人范畴进行了重新划分,但刑法一直未对单位概念进行定义,也未对单位范畴进行修订,事实上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已变成了狭义的规定,即不是所有的单位都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单位犯罪主体是属于广义单位范畴的一部分。

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的规定则较为混乱,在规定单位内成员实施犯罪时,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的概念属于广义的单位,既包含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组织,也包括具有非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例如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在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类犯罪时,例如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的范畴被限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规定某罪名自然人可以构成犯罪,单位同样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则是按照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的认定,限定为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例如单位行贿罪,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刑法分则中出现对单位概念定义的不同,是立法制定、修订或者司法解释制定时未有考虑到保持单位内涵与外延的一致性造成的。

那是不是在1997年刑法在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时尚未有村委会这个民事主体?其实在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就已出台,单位犯罪的主体设定主要是与《民法通则》中对法人的划定一致,并未有考虑村委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对于认定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依据,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单位的概念与范畴,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有规定,刑法理论研究也未对单位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虽然通说认为单位犯罪即是法人犯罪,但司法实务中单位并不等同于法人,例如《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非法人组织也纳入了单位的范畴。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列举可以看出,单位应当包括营利性法人(企业、公司)、非营利性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别法人(机关)。如果将单位犯罪简单解释为法人犯罪,势必造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无限扩大化,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主体将均会被纳入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调整范畴。扩大入罪主体外延应当至少由立法解释予以明确,显然不能通过法理解释予以认定,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年对国家工作人员内涵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

部分司法机关通过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解释将村委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畴,其实更是一种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在一个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情况相似,但根本不可能为该法条的字面含义所包容的前提下,以其相似性作为援引某一法律规定为依据的解释方法。王泽鉴先生曾举过一个例子:说的是罗马法上的一个非常绝妙的案例,能很好的说明类推解释的适用原理。罗马法规定四条脚动物致人损害的,该动物的所有人应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有人从非洲带回来一只二条脚的鸵鸟,致他人受到了损害,被害人便将鸵鸟的所有人告上法庭,要求损害赔偿,引起争议。原因是,罗马法只规定了四条脚动物致人损害其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二条脚的鸵鸟致人损害其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罗马法学家认为,鸵鸟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其推理过程如下:

1、法律之所以仅规定四条脚的动物的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规定二条脚的鸵鸟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未能预见到还有二条脚的鸵鸟,四条脚的动物显然不能解释为二条脚的鸵鸟,但如不给受害人予以救济,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目的和正义的要求,所以,法律存在漏洞,没有规定二条脚的鸵鸟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2、四条脚的动物的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动物的所有人尽其管束动物的义务,避免损害他人,对任何动物,不论其为二脚或四脚都应如此。

3、基于同一法律理由,关于四条脚动物所有人的侵权责任,对鸵鸟所有人,应类推适用。

对村委会应当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类推如出一辙,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村委会虽法律无明文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但因具有刑法中单位犯罪中列举单位的某些共性特征,村委会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类推解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适用当然问题不大,但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法定,还包括犯罪主体的法定。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村委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通过类推的方式将村委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畴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 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村委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并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规定单位犯罪时未能保持刑法中单位内涵与外延的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某个罪名而言的。首先看下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该司法解释中列明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其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有五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但为何该司法解释仅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特别解释,为何未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中单位纳入进行解释,这是因为此处单位非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单位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单位乃为广义单位的范畴,而非刑法上单位犯罪的范畴,而且该司法解释也未有扩大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条文中“其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内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主要针对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内人员。司法解释将该处的其他单位包含了村委会等其他单位主体,是对两个法律条文中“其他单位”范畴的解释,而非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扩大解释,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最高院、最高检通过该司法解释扩大了单位犯罪主体显然是未有任何根据的。

3. 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并且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的内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其实这种思路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通过没有否定就能推出承认单位犯罪主体包括村委会的逻辑本身在刑法上就行不通,明显违反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至于有的司法实务人员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扩大解释,我们应该看到该会议纪要是针对金融犯罪的,而金融机构在我国一般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该会议纪要的解读应当放在会议纪要背景及全文内容解读,而不是通过断章取义的方式对单位主体进行解读。该会议纪要明确是对金融类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解读,显然不适合村委会这类主体。通过对会议纪要断章取义的方式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应当包括村委会,显然不是法治社会的要求。

笔者本身不反对单位主体范畴扩大,但应该建立在法律的修订或立法解释上,而不是通过裁判者的类推方式去扩大单位犯罪主体。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应当在法律范畴内,裁判者应当是执法者而不是立法者。法律的扩大解释适用应当是解决法律实行中遇到的问题,而不是在法律适用中导致更多问题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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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寒冰
胡寒冰单位、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45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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