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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张王宏||集资诈骗案成功变更罪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3-06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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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5日上午,张王宏律师收到市检察院专门电话通知和短信通知,经办的车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已移转至某区检察院办理,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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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通知在律师出具书面申请变更罪名的法律意见后,经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核实,由于疫情原因,材料移转比平时迟缓。

 

车某某原为王某文、庄某某所控制的新某节能公司和关联合伙企业的高管,王某文、庄某某因集资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车某某于2019年初被警方网上通缉,原涉嫌罪名为集资诈骗罪,由区公安局侦办终结后,经区检察院交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律师认为车某某从业期间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且自身有投资,在案发后有维权和举报行为,明显不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特征。

 

附:关于车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之恳请检察院对车某某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车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车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车某某,结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经过及案件事实之后认为:


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穗公某诉字〔2020〕000xx号《起诉意见书》中,指控车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认定有误,应将车某某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车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车某某是受前同事刘某某邀请,加入到新某节能公司开展销售工作。在团队中仅负责后勤和行政管理工作,虽挂职公司营销副总监,但并未参与新某节能公司高层的决策、操作、指挥。车某某在公司履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与公司负责人庄某某、王某文等实施集资诈骗的共谋。车某某自身也有投资购买新某节能公司的股权,出事后和其他投资者一同维权,写信举报犯罪,此后还曾因此被陌生人多次骚扰。恳请贵院考虑上述情节,将车某某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车某某虽是新某节能公司的营销副总裁,但这仅是挂名的虚职,其并非公司管理层人员,仅负责团队的后勤及行政管理工作。


首先,车某某是受前同事刘某某的邀请,与刘某某、盛某某三人一同组成销售团队入职新某节能开展销售工作,车某某于2015年1月入职,新某节能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XX[1],在车某某入职前新某节能公司就已经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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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一p16  车某某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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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三p3  王某文供述)

其次,入职公司后,庄某某和张某等人开始进行为期一周的集中培训,车某某对公司的了解完全来源于王某文的介绍以及集中培训中庄某某的讲解[2]。根据会见时车某某所述,其所学专业为护理工作,并非金融专业或法律专业。从其职业经历也可看出,车某某在入职新某节能之前亦无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其对所履职的公司可能涉嫌集资诈骗难以辨别,更不存在与庄某某、王某文等人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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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一p18  车某某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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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一p18-19  车某某供述)

 

最后,对于涉及车某某在新某节能公司职务的有关供述,在案证人证言与同案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部分证人在其供述中称,在招商会上车某某作为新某节能的销售总监上台演讲介绍公司产品[3],而同案人庄某某在其供述中称,车某某是公司销售副总监,庄某某作为新某节能公司的负责人,相比投资者更了解公司的人员架构,并且庄某某的说法可与车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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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三p20-21 庄某某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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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一p17-18  车云梅供述)

二、车某某自身也有投资购买新某节能公司的股权,公司出事后与其他投资者一同维权,将举报信邮寄给公安,在此之后连续被陌生人骚扰,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双重打击,车某某自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首先,车某某自身也购买了110万的新某节能公司股权[5],公司出事后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参与维权,但新某节能公司没有任何回复,车某某所投至今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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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一p28  车某某供述)


其次,根据车某某供述可知,在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后,得知所供职的公司可能涉嫌犯罪,写了一份举报信邮寄给天河公安分局,之后不久,就在家附近的公交车站被陌生人打了两巴掌,并接连接到陌生人的骚扰电话,告诫她“好自为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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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一p17  车某某供述)


最后,刘某某与车某某同为团队负责人,还是销售总监[7],公安机关至今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负责团队后勤工作的车某某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有失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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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卷一p16  车某某供述)


综上所述,车某某虽然是新某节能公司的销售副总监,但其仅负责自己团队的后勤与行政管理工作,并未参与公司高层的决策、指挥、操纵,而在日常的商业往来过程中,夸大头衔的行为,也是一种较普遍的商业习惯,不能仅以头衔认定其构成犯罪,而应看其在具体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综合考量。车某某不掌握公司资金的流向,也不存在挪用、侵占涉案资金的情况,反而将从事该行业所得的资金大量投入其中,血本无归。还因举报公司涉嫌犯罪,多次遭受陌生人的殴打以及电话骚扰,经济、精神遭受双重打击,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即使贵院认定车某某构成犯罪,也恳请考虑其主观恶性、客观作用以及实际危害,在撰写《起诉书》时将车某某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车某某投资购买新某节能公司股权证明

 

附件:车某某购买新某节能股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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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一p16、证据卷三p3

[2]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一p18-19

[3]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一p35、p58、p71,,证据卷二p22、p71、p105、p114

 

[4] 详见证据卷一p17-18,证据卷三p20-21

[5] 投资证明详见附件一

[6]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一p17

[7]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一p16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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