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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缺席审判来了,丁义珍们会更紧张吗?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0-27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缺席审判制度,极有可能与国际追逃工作中常用的“不判处死刑承诺”相结合(甚至逐渐边缘化不死刑承诺),促使更多的国家协助我国引渡、遣返相关嫌疑人或被告人,甚至有可能对大量的劝返工作也产生直接帮助。


何谓缺席判决


所谓缺席审判,是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作的判决。该制度此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具体规定。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而刑事诉讼中,在2018年最新的刑诉法修改以前并未对缺席判决作出规定,反而,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脱逃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庭可以中止审理。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前是没有缺席审判制度的。


不过在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修正版公布实施,其中首次提出了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的规定,设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所谓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012版《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未到案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的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曾有过重大修改,增加了“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但是这种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并不是对外逃的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的审理,而跳过对被告人主要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直接对违法所得进行审理,不仅对审判工作本身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也会让违法所得没收的审理程序显得“师出无名”。


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判”相关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法院即便在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只要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就可以对全案事实进行审判。


因此我们也可以合理的预判,2018年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缺席审理的内容,既会包括被告人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调查和认定,在判决结果中,也会对相关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进行处理。


对外逃人员的追逃更加有力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也是国际通行的诉讼规则。而此前由于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缺乏,导致对外逃贪官的追逃工作产生了一定的阻碍。而“缺席审判制度”的引入,将会对我国司法机关的国际追逃工作提供有效的支持。


所谓外逃人员,主要是指还未案发或者即将案发的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人员,也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利益的金融犯罪类外逃人员。


引渡、促使遣返、异地追诉、劝返


对于外逃人员的追捕手段包括引渡、促使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等多种手段,其中公众比较熟悉的,就是引渡,但是实践中效果相对更好的,其实是劝返。


比如在2017年声势浩大的“猎狐2017”专项活动中,公安部们就是先确定逃往海外的嫌疑人的落脚点和联系方式,通过相关工作人员与其取得联系,劝其回国自首。


引渡,最高效但并不容易的追捕方式


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而在与我国有引渡协议的国家,引渡是海外追逃最主要的司法合作方式。但是即便是与我国签署了引渡协议的国家,相对国也并没有任何义务将外逃人员引渡。而且国际引渡合作,面临很多限制,比如政治犯罪例外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许多的罪名,尤其是外逃现象多发的贪污贿赂类犯罪的相关罪名中保留了大量的死刑规定,“死刑不引渡”问题因此就成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引渡合作的一大障碍。


我国于200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但是该法没有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作出规定。但我国也会通过各种形式遵守此原则。


截至2018年2月,我国以对外签署了37项生效的引渡条约,目前只有西班牙和法国与我国的生效引渡条约中有死刑不引渡原则。


国际遣返制度


由于有”死刑不引渡”原则存在,在追逃实践中,“不判处死刑承诺”就应运而生,比如某些以旅游签证进入他国,未取得合法居留权的外逃人员,可能面临遣返,但如果他们的所涉嫌犯罪可能包括死刑时,中国官方可以向遣返国做出对他们不判处死刑的承诺。


缺席审判制度的创立,将会与国际遣返制度、引渡制度有机结合。


首先,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贪污贿赂和涉恐类犯罪案件的嫌疑人背后,被告人实施缺席审判制度,相关生效的既定判决将会比之前的不判处死刑的承诺更加具有说服力,这将对追逃工作起直接的支持。另外,所谓的不死刑承诺,较容易产生他国干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错误认识。


其次,缺席审判制度在国际刑事诉讼原则中,属于被广泛接受的制度,因此在国际追逃工作中,相关人员的既定判决,在申请引渡遣返以及申请国际刑警的相关国际通报(如红色通缉令)等起到积极的作用。


将更加有利于红色通缉令的申请


“红色通缉令” (也称红色通报)是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申请发出,国际刑警组织签发,成员国警方可以对被通缉人员进行临时拘留和关押。单个红色通缉令有效期为5年,可续期,直至缉拿归案为止。除了“红色通缉令”之外,还有其他颜色的通缉令,各自代表不同的意义。


红色通缉令具体又分为两种,要求对逃犯进行起诉的红色通报和要求逃犯服刑的红色通报。


所以,逮捕证或者判决书是申请国在申请红色通报时须提交的必备文件。而在2008年缺席审判制度确定,以前我国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基本上都是要求对逃犯进行起诉的红色通报。但是在2008年缺席审判制度确定之后,可以想见的是,我国会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更多“要求逃犯服刑”的通报。


当然,红色通报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意味着所有成员国必须立即逮捕被通缉人员,也并不意味着所在成员国必须遣返或者引渡相关被告人或嫌疑人,这些都需要所在国根据自己的形式,自主权范围内自主决定。当然相比并没有接受任何审判的嫌疑人,对已经有既定判决的逃犯进行的红色通报,显然会更具有说服力。


因此,作为今年最重要的立法事件,新刑诉法的修改,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同时也会在国际追逃工作中产生巨大的影响。


(本文是作者针对相关事实进行的法律分析,以求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的贡献。未经作者本人曾杰许可,严禁转载,欢迎点赞,留言,私信。写于201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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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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