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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推翻”毒品命案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之二十九)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9-06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中文摘要】司法实务中,毒品案件被追诉人庭前认罪、庭上翻供的真实案例甚多。笔者结合亲自办理的,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的走私贩卖冰毒命案真实案例,从孤证不得入罪、相反书证或相反证据、调查取证、侦查实验、物理密度计算、非法证据排除、调取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角度进行新的探索、尝试,力求推翻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打断全案有罪证据的封闭锁链,最终实现有效辩护的诉讼目的。

 

【中文关键字】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供述;侦查实验;无罪辩护

 

【全文】

在司法实务中,毒品案件被追诉人庭前认罪、庭上翻供的真实案例甚多。为此,辩方常从被追诉人庭前供述与庭上辩解前后矛盾,其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事由进行质证和反驳。笔者以被追诉人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的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为例,从孤证不得入罪、相反书证或相反证据、调查取证、侦查实验、物理密度计算、非法证据排除、调取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角度进行新的探索、尝试,力求推翻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打断全案有罪证据的封闭锁链,最终实现有效辩护的诉讼目的。

 

一、被追诉人甲某庭前认罪供述属孤证

在案证据可证实,甲某在侦查阶段确实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过,其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独自走私6公斤冰毒到国外贩卖。甲某还供述过其于上述期间内曾亲自到过某国,并因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而在某国被刑拘6个月左右,上述6公斤冰毒也被当地警方没收。为此,本案涉案的唯一国外毒品买家连某还为其聘请律师,支付高额律师费,最后甲某才获得释放,然后才回到大陆。

但笔者会见甲某时,甲某坚持上述庭前认罪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甲某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就翻供了,坚称其没有走私、贩卖过任何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内容是虚假的。

笔者认为:办案机关认定甲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独自走私6公斤冰毒到国外贩卖的犯罪事实,明显属于孤证,依法不能入罪。该项所谓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犯罪事实,相应毒品上家和毒品下家均没有归案,缺乏相应的毒品和毒资实物,缺乏夹藏毒品实物货柜已出口到境外的货物出口凭证及相应毒资来往凭证,更缺乏保管毒品环节、运输环节、货物出口环节、毒资收付环节的证人证言或同案犯口供,除了甲某的口供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该项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二、有相反书证可证实甲某等人庭前认罪供述不实

笔者认为:相关的在案书证,可证明甲某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到国外的庭前认罪供述不实,其庭前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在案的甲某通行证和护照书证可证明,甲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一直居住在大陆,根本就没有出过国境,其于上述期间曾亲自走私6公斤冰毒到国外贩卖的事实明显是虚假的。须知,不管是大陆籍居民,还是台湾籍居民,其出入国境都应有相应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电脑记录,也应在护照或通行证上进行签注。因此,单凭在案的甲某护照和通行证,就可证明甲某的庭前认罪供述内容虚假。

事实上,于上述期间内,甲某不仅一直没有离开过大陆,还一直和其女友居住在大陆。不仅甲某的同居女友可证明此事实,上述的甲某本人的通行证和护照也证实了这一点。显然,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甲某于上述期间内根本就没有出过国,自然不存在其亲自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贩卖的客观事实。本案单凭此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办案机关认定的该项犯罪事实是谬误的。

其二,在案的《装箱单》书证,可直接或侧面证实甲某、乙某、丙某等人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走私贩卖了30公斤冰毒的庭前供述是不真实的。

在案的《装箱单》书证载明:涉案四台机器货柜重量分别是78公斤、48公斤、48公斤和48公斤,合计222公斤。办案机关认定上述四台机器内分别夹藏有9公斤、7公斤、7公斤、7公斤冰毒,合计30公斤冰毒。由此可见:涉案四机器货柜总重量是222公斤,减去上述30公斤冰毒的重量,剩余机器和全封闭包装木箱的重量是192公斤。笔者根据在案证人钟某提供的购物单据书证,到涉案厂家购买同厂家、同型号的涉案小机器。经称量后证实,上述涉案小机器的净重量是38.90公斤,加上包装木箱(重约14.25公斤)的重量是13.15公斤,再加上上述的7公斤冰毒,涉案货柜重量是60.15公斤,远远高于在案《装箱单》所载的48公斤重量数据。显然,在案的《装箱单》书证,不能证明该书证所载明的涉案货柜重量数据有假,事实上亦证明甲某、于某、丙某等人利用涉案四台货柜夹藏30公斤冰毒,然后将上述货柜走私到国外贩卖的案件核心事实有假。

其三,在案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可进一步证明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庭前认罪供述有假。

甲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走私、贩卖上述30公斤冰毒后,收到毒品买家从国外汇入的130万元毒资,然后将其中的37万元毒资支付给负责运输、保管涉案冰毒的同案犯乙某、丙某,其实际所得金额是93万元。甲某还供述借用地下钱庄工作人员陈某的银行账户,接收了上述的130万元毒资。但地下钱庄工作人员陈某,以及其他涉案人员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可证实,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曾接收过国外汇入130万元毒资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陈某等涉案人员于上述期间内曾取款130万元毒资,然后转交给甲某的客观事实。

其四,上述的在案证人钟某提供的购物单据书证,亦可证明涉案侦查人员和在案核心证人罗某联合造假,蓄意出具了内容虚假的《装箱单》书证和罗某证人证言,蓄意隐匿了涉案机器的重量和体积数据,这可侧面证实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甲某、乙某、丙某等人的庭前认罪供述也存在造假的重大嫌疑。

其五,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客观记录了甲某、乙某、丙某三人于涉案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但上述通话记录书证,与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庭前所述的,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然后共同实施购买毒品、接收毒品、保管毒品、重新打包毒品、运输毒品、走私毒品等涉案核心行为对应的实施时间、地点等事实细节不符。如乙某、丙某两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电话联系,沟通接收、运输、保管、走私上述30公斤冰毒事宜,但本案缺乏两人于上述期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书证。

显然,本案有相反书证可证实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庭前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三、辩方通过调查取证方式证实甲某等人庭前认罪供述不实

会见中,被追诉人甲某坚持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单凭在案证据,又不能直接证实其庭前认罪口供核心内容是虚假的。在此前提下,笔者通过调查取证方式,收集对甲某有利的证据,目的是设法证实甲某在侦查阶段作出认罪口供内容是不真实的。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笔者直接到生产、销售涉案机器的厂家购买了一台同厂家、同型号的机器,目的是证明在案的《装箱单》所载明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均有假,证明在案核心证人罗某的证言内容有假,进而再证明甲某等被追诉人庭前作出的、数量为30公斤冰毒的认罪供述真实性存疑。

其二,笔者专门实地走访乙某、丙某供述的、其租赁并用于保管涉案102公斤冰毒的某模具城仓库,结果发现该模具城内部的道路及出入口道路周边区域均密集安装有监控设备,按生活常理此类专业市场也应到处安装有监控设备,但本案缺乏相应的模具城仓库路段的监控视频,更缺乏案发现场是否安装有监控设备及为何没有提取相应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或专业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上述客观事实及辩方收集的模具城仓库的现场照片证据,可进一步证实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真实性存疑。

其三,办案机关认定甲某、乙某、丙某等人于2014年12月期间走私贩卖了66公斤冰毒,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在侦查阶段也作出过相似的认罪供述,并明确提到用于夹藏涉案66公斤冰毒的机器来源于某便利店老板,但本案恰好缺乏该便利店老板的证言。为了核实案件事实,在多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果的情况下,笔者到涉案便利店进行实地走访,发现该便利店所在的断头路也是到处安装有监控设备,但本案也缺乏涉案机器保管、加工现场的监控视频。当然,在实地走访中,笔者获取的重要信息包括:涉案六台机器中,其中两台是乙某购买的,其余四台是涉案便利店老板购买的,涉案六台机器规格是一样的,涉案机器底部的铁箱子长宽高规格为60厘米、40厘米和35厘米,并明确知悉涉案机器的实际购买市场。

其四,为了进一步查明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笔者再购买了上述的铁箱子长宽高规格为60厘米、40厘米和35厘米的近似机器,原因是办案机关应查明、能查明却蓄意未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型号和相应的购买价格。最初,笔者购买涉案机器的目的是,通过购买机器实物,让笔者找到更多的辩护观点和思路。

其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还实地走访了交付涉案毒品的案发现场,被追诉人密谋交易毒品的酒店现场,并提出了一系列调查取证申请,目的是查明被追诉人甲某等人庭前认罪供述是否真实,进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显然,笔者之所以进行大量的调取取证工作,目的也是为进行侦查实验或模拟侦查实验奠定证据和事实基础。

四、通过模拟侦查实验方式证实被追诉人庭前认罪口供不实

其一,笔者试图通过模拟侦查实验方式,证实甲某部分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起码证实该项犯罪事实是存疑的。

如上所述,办案机关认定甲某、乙某、丙某三人于2014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共同走私贩卖了30公斤冰毒。但涉案四台机器的生产厂家、机器型号和购买价格明确,笔者试图通过模拟侦查实验方式,直接证明甲某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经模拟侦查实验,结果只能证明核心书证《装箱单》所载的重量和体积数据造假,核心证人罗海兰的证言涉嫌造假,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机器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30公斤冰毒,原因是涉案侦查人员蓄意隐匿了涉案四台机器货柜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是涉案侦查人员蓄意不调取涉案四台机器货柜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也侧面证实甲某等人于侦查阶段作出认罪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

其二,笔者第二次提出申请,要求办案机关对涉案六台机器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66公斤冰毒事项进行侦查实验,以查明该项走私、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上述四台机器货柜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不准确,涉案侦查人员、证人涉嫌造假已是客观事实;反之,在案QQ聊天记录内容可证实,涉案六台机器货柜的总重量是390公斤,平均每个机器货柜重65公斤,六个机器货柜的体积是1.211立方米。

其次,如上所述,涉案机器底部的铁箱子长宽高规格明确,分别是60厘米、40厘米和35厘米。

最后,笔者对市场上常见的机器马达进行走访,发现涉案马达常见型号的重量为10公斤、16公斤、22公斤、24公斤和32公斤。与本案涉案机器有关的马达重量数据甚少。

其三,本案可以从计算密度角度再度进行侦查实验或模拟侦查实验。

因涉案机器的四台机器货柜体积是基本确定的,而涉案六台机器体积就是1.211立方米,在体积确定的情况下,涉案货柜内额外夹藏了相应的30公斤冰毒或66公斤冰毒,必然导致涉案货柜密度产生实质性变化。在涉案单个货柜重量仅为53.15公斤或65公斤的前提下,在单个货柜内可能夹藏毒品重量高达7公斤或11公斤的前提下,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冰毒,必然导致涉案货柜密度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本案除了可以进行计算重量的方式进行模拟侦查实验或侦查实验外,还可以从计算密度的方式进行侦查实验或模拟侦查实验。

其四,涉案机器货柜是木头进行用全封闭包装的,涉案包装木头的厚度不明确,材质不明确,但经笔者模拟侦查实验结果证实,包装木材的重量相差不大。如:上述的重量为38.90公斤小机器,按照在案《装箱单》载明的76厘米、59厘米和47厘米长宽高规格,按照专业市场打包师傅提供的包装木头进行全封闭包装,经称量后发现包装木板的重量是14.20公斤;反之,对笔者购买的重量为78公斤的大机器,在机器铁箱子长宽高为60厘米、40厘米和35厘米的前提下,打包师傅按通常包装货物的长宽高规格,用木头全封闭打包涉案货柜,经称量后证实,涉案货柜木板重量在15.50公斤左右。涉案大小机器包装木板重量仅相差1.3公斤。

因此,在此案中,笔者尝试从模拟侦查实验或申请办案机关进行侦查实验方式论证被追诉人庭前认罪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五、通过计算涉案货柜密度方式证实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不实

笔者坚信被追诉人甲某是无辜的,但在现实国情下,常规辩护手段很难让办案人员改变根深蒂固的唯凭口供定案的思维。在万般苦恼的情形下,笔者突然想到可通过计算密度的方式证实涉案货柜内并没有夹藏有任何毒品,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很可能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违法产物。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涉案机器的马达重量和体积都可以查明,特别是涉案小机器的厂家、型号、价格都明确,通过简单的称量重量和丈量体积过程,即可查明涉案机器马达的重量和体积。在体积不变的前提下,夹藏有7公斤或11公斤毒品的马达重量和密度,与没有夹藏有上述毒品的相同马达重量和密度必然是不同的。

其二,同理,在涉案十台机器底部的铁箱子均是确定的,在涉案铁箱子体积确定的前提下,夹藏有7公斤或11公斤的铁箱子重量和密度,与没有夹藏有上述毒品的相同铁箱子重量和密度也必然是不同的。

其三,如上所述,在涉案机器(含涉案机器的马达和铁箱子)体积明确或基本确定的前提下,夹藏有涉案30公斤或66公斤冰毒的涉案机器的重量和密度,与没有夹藏有上述冰毒涉案机器的重量和密度也必然是不同。同理,在涉案货柜体积(涉案机器和全封闭包装木箱)明确或基本确定的前提下,夹藏有涉案30公斤或66公斤冰毒的涉案机器货柜的重量和密度,与没有夹藏有上述冰毒涉案机器货柜的重量和密度也必然是不同。

其四,从涉案毒品重量占涉案货柜总重量的比例角度分析,涉案《装箱单》所载的货柜总重量是222公斤,内含的30公斤毒品占比是13.5%,涉案六台机器总重量是390公斤,内含的66公斤毒品占比是16.9%。因此,本案不存在因涉案毒品数量过小,所占比例过低而无法计算出排除合理误差密度结果的情形。

其五,需要强调的是,密度是物质单位体积的重量,只要涉案机器的体积和重量是准确的,只要涉案货柜的体积和重量是准确的,计算出来的密度数据便是准确的。而涉案办案人员连涉案机器货柜的重量和体积都无法查明,由他们办理涉案的毒品命案,此类案件有罪判决结果,很难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关于涉案密度计算问题,涉及大量数据及数学计算,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

综上所述,为了证实甲某等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实,笔者从孤证不得认罪、相反书证或相反证据、调查取证、侦查实验、物理密度计算、非法证据排除、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质证和反驳,最终设法打断全案有罪证据的封闭锁链,实现有效辩护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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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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