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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影响与判断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12

简谈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影响与判断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陈健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按语: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对罪责有影响吗?今年夏天的炎热,引起了P2P的雷爆,非法集资成为了P2P平台最容易触及的刑法雷区,也同时将一些传统平台的非法集资炸了出来。在对大视角做了大量探讨的背景下,我们今天也来看看这个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小常客”。

 

“非法集资”案件主要包括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多涉公司活动,既可能以单位犯罪处理,也可能以共同犯罪处理。除了之前已经大量讨论过的各个主要关注点,广强律师事务所团队在办理多起的非法集资案中还发现,办案机关经常会关注到一个行为,即涉案单位的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而法院在审判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也经常对这个行为给予关注。那么,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究竟会产生什么影响?又如何判断呢?

 一、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的“介绍入职”行为的主要影响

从目前的裁判文书考察,并结合实务经验,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对罪责的影响具有以下三种“常态”。

(一)无罪的情形

在目前我们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材料上反映得最多的就是单位职员虽然存在“介绍入职”行为,但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作为证人提供证词。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无罪的情况:一是作为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由于“介绍入职”行为要么属于义务性职责的履行,要么属于不具有决定能力或较大影响力的行为,或者属于随意性或偶然性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不实施行为或者防止实施该行为后产生严重影响是缺乏期待可能性或罪过的。同时行为人在整个案件中是被动的履行职务,没有积极发挥作用,起到关键影响,所以综合下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根本不属于刑法考虑的范围。二是虽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积极降低受害人的损失或消除行为所带来的影响,综合下来是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起诉的情况。

(二)有罪的情形

以(2016)京0105刑初1700号《刘某某、赵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为例:

第一种情况是,在该案中的孔某某虽然具有介绍另一被告人入职的行为,但人数不多,所产生的作用相对孙某而言不大,结合孔某某自身在整个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法院认定孔某某属于从犯。如果置于单位犯罪中,孔某某则最多被作为其他主要负责人受到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成为了证明其起到辅助、帮助作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种情况是,在该案中与上述孔某某的情况相反,孙某介绍了多人入职,且其中多人成为案件的被告人并被认定为从犯,此消彼长之下,结合其他涉案情节,孙某的介绍入职行为从侧面辅助验证了孙某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了组织、领导的作用,其所起到的作用比孔某某要大。因此,法院不采纳作为从犯处理的辩护意见,这意味着被以主犯处理。由于本案具有特殊性,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孙某某不在被告中(可能尚未到案或另案处理),因此如果置于单位犯罪中,孙某可能会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即使被作为其他主要负责人处罚时至少也因属于其中的起主要作用的人员而受到重于孔某某所受的处罚。

从这里来看,在实务中,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本身只是一种起帮助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其对责任的影响,既可能是认定因起重要的辅助作用或帮助作用而为从犯、帮助犯,或者单位犯罪中的次要责任者,也可能是认定因起组织、领导、决策等主要作用而为主犯,或者单位犯罪中的主要责任者的辅助性强化证明的情节。

二、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难点与争点

(一)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难点

单位非法集资案件的核心依然在于是否或多大程度对金融、经济秩序利益和公民财产利益产生危害或造成侵犯,它不像涉嫌传销的案件那样对“发展下线”的情节有特殊的关照,也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介绍卖淫的行为”“介绍贿赂的行为”“以介绍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行为”“介绍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行为”“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行为”“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行为”“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等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定罪处罚的“介绍”或“介绍入职”的行为不同。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的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属于次要酌定情节,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并不起到识别性和决定性作用。因此,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核心疑难点就在于“酌定”上,归结起来就只有一个:因其所具有的日常生活社交行为和单位内部职务行为混同的特征所导致的内部复杂性,在判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时如何权衡其性质和责任的比重的问题。

首先,职务行为一般是责任、权利和权力的融合体,随着职务的变化和升降而存在量和内部权、利、责的比例变化。其中,职责与职务内容及级别相联系,对于责任性职责具有义务性,主观能动性空间(行为人的选择空间)不大,履行义务性职责的职务行为对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心态的判定有减弱作用;权利性质的职务内容具有适当的主观能动性空间(行为人有一定的选择空间),行驶权利性职责的职务行为对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心态的判定有增强作用;权力性质的职务内容具有较大或最大的主观能动性空间(行为人有较大或最大的选择、决定空间),在单位内部具有决定能力,行驶权力性职责的职务行为对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心态的判定有较大的增强作用。

其次,日常生活社交行为一方面随意性、随机性比较大,另一方面取得有效证据证明较难,再加上对被介绍人是否入职和入职后从事何种工作缺乏决定权力。因此,在实务中除非在少数个案里有证据证明起到了关键作用,否则通常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由于本就复杂的职务行为与本就模糊不清的日常社交行为相混同,所以对于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罪责判定具有很强的权衡性。由于权衡过程的差异,也就导致了结果的差异,但有时这种小小的差异就成为了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二)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争点

一般而言,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常见的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都可以抽象为如下模式:单位职员A作为介绍人,为被介绍人B和在目标单位Z中享有一定权力、职责、影响力的人C间牵线搭桥或积极推荐,为B进入到Z负责特定或不特定的工作提供直接机会或有利影响。

但是,结合上述三种常见影响形式和“介绍入职”行为的疑难点来看,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关键争点就在于无罪和承担次要作用的罪责的临界点上。即:单位职员A刚入职单位Z不久,从事公司一个部门负责人C的助理工作,尚在试用期的前段时间内,有亲朋好友B向他咨询有关Z公司的工作与情况,又恰逢公司因计划拓展主营业务点而需要人手,加上他认为公司未有犯罪行为,故A向其部门负责人C简单介绍了亲友B,最终需要先由部分会议讨论通过,再经C决定并报单位Z总负责人D决定是否接纳B到单位Z负责单位所计划拓展的业务的工作,而A所在的部门对入职后的B的工作具有管理、协调职责。




三、对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争点的分析判断

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均坚持客观优先,主观印证,综合判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才有无口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定罪确责和处刑,但仅有口供是不能以此定罪确责和处刑,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确责和处刑,并且也认可无罪推定、罪疑惟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裁判理念。

因此,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的“介绍入职”行为对罪责的影响的判定主要受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①介绍人是否因“介绍入职”行为获利;②介绍行为发挥作用的能力,即介绍行为本身的日常生活社交行为与职务行为的权重,以及职务行为的属性;③进入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及其与“介绍入职”行为间的间隔;④介绍的方式;⑤介绍行为对被介绍人入职单位工作所起到的作用;⑥被介绍人入职后的工作内容及其效果;⑦因介绍行为而成功入职单位工作的人数。

从上面几个主要考察方面入手,简要的分析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争点,可以做出其一般属于无罪或微罪不诉的行为之判断,三个主要理由如下:

1. 单位职员A实施的“介绍入职”行为中义务性职责成分的权重占比最大,其次是权利性职责成分,最后是日常社交活动成分,并不具有权利性职责成分。同时,其整体“介绍入职”行为所实际起到的作用较小,产生的帮助、辅助影响不大,属于轻微程度。

第一,单位职员A在单位Z中的职务从事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助理工作。因此,其职务内容以义务性职责为主,权利性职责为辅,但几乎不具有权力性职责。同时,由于部门负责人职务中一般具有一定的决定人事任用的权力,并且在遇到因拓展主营业务点而需要考虑增加人手时,通常会与其助理探讨或者要求其助理提供人选建议。所以,单位职员A的职务内容天然的无法避免需要针对人事聘任或任用提出建议的职责。置于正常的生活工作中,要求单位职员A永远拒绝或消极对待该项职责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

第二,单位职员A实施“介绍入职”行为的时间是在刚入职不久,尚处于试用期前段时间内。这一点,可以用于证明单位职A对就职单位Z所进行的主要经营活动内容和认知不深,即使在入职前有做过一些了解,但缺乏深度的实践参与,所以对单位Z的主要经营活动内容和性质认知较浅。

第三,亲友B曾向单位职员A咨询工作情况,以及恰逢单位需要招收新人手时期的情节,可以认为单位职员A实施“介绍入职”行为的积极程度并未达到最大程度,也不是单方面的完全由A推动的行为。

第四,单位职员A虽然向本部门负责人C介绍亲友B,但仍需经过部门会议讨论、部门负责人C决定、单位Z总负责人D决定等三级程序,才最终确定是否接纳B入职到单位Z计划拓展的业务点担任负责人职务。因此,单位职员A的“介绍入职”行为实际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小,所发挥的实际影响力不大。

2. “介绍入职”行为本身只是充当人事任免的媒介,不属于组织、领导或较大促进单位非法集资危害的行为,不应因此过度为单位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负责。

第一,单位职员A实施“介绍入职”行为的时间是在单位Z所计划拓展的主营业务点的筹划阶段,单位职员A对于该业务点的后续经营情况以及将发生的问题等未来情况客观的缺乏深入认知可能。因此,单位职员A对于其所介绍的亲友B在该业务点后续的工作成效及行为不应担负刑事责任。

第二,单位职员A由于身处部门负责人助理岗位,而A所在的部门又对入职后的B的工作和职务具有管理和协调的职责,故A或多或少的会协助其部门负责人C对B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传达信息的工作。但A执行这些工作的性质只是属于奉命行事,而非具有事实上的管理、领导、组织B及其部门的职责与权力。所以A最多只起到次要作用,而非主要作用。

第三,单位职员A介绍的只有亲友B一人,并非整个拓展的业务点中大部分员工或高管,无论从人数上,还是从工作量和职务权重比上看,都难以被认为发挥了较大促进作用。并且仅仅作为部门负责人助理的单位职员A的“介绍入职”行为即使要为B入职于重要岗位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少量负责,也不应对其他人的行为及结果负责,所以单位职员A不应过度为单位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负责,最多只承担次要的辅助、帮助责任。

3. 单位职员A实施“介绍入职”行为并未有从中获利或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从中获利,则更不应为“介绍入职”行为负担罪责。作为单位部门负责人的助理,其职务内容本身就包括举荐人选的建议职责,履行该职责的“利益”主要就体现在工资上。因此,本身就是缺乏权力性职责的辅助岗位的职务工作,如果没有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A从中获取工资或单位正常福利外的利益,则更有力的反证了单位职员A实施“介绍入职”行为主要属于履行义务性职责或日常生活社交行为,对此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对于“单位职员A刚入职单位Z不久,从事公司一个部门负责人C的助理工作,尚在试用期的前段时间内,有亲朋好友B向他咨询有关Z公司的工作与情况,又恰逢公司因计划拓展主营业务点而需要人手,加上他认为公司未有犯罪行为,故A向其部门负责人C简单介绍了亲友B,最终需要先由部分会议讨论通过,再经C决定并报单位Z总负责人D决定是否接纳B到单位Z负责单位所计划拓展的业务的工作,而A所在的部门对入职后的B的工作具有管理、协调职责”的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的争点行为,实际应属于无罪或者微罪不诉的行为。

对于是否成立单位犯罪,实际上对此并无多少影响,因为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均是以行为人之行为在整体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为标准进行定罪处罚的。介绍人的“介绍入职”行为虽然本身属于起帮助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但置于整体上看却是显得影响较小,则相应的介绍人即便被认定为负有刑事责任,也并不如想象中严重,以无罪或微罪不诉方式处理的可能性较大。

 

当然,正如前面所说,在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职员“介绍入职”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小常客”,涉案人员是否会被以共犯中的主犯、从犯、帮助犯、胁从犯定罪处罚,或者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必须综合全案判断当事人全部行为在非法集资行为中起到的作用程度,才能最终确定采用无罪还是罪轻的有效辩护方向。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由于案情复杂多变,社会影响较大,具体案件,需要结合实务经验作具体分析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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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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