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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暴雷潮:为交易方提供担保、居间或参与合伙经营、债务承担、共同借款的刑事法律风险与辩护应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10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近期,笔者承办了一起P2P平台刑事控告提供虚构标的债权方案,依法为P2P平台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宝某公司C提供辩护,目前案件处在侦查阶段。本案中,委托人所在中介公司因财务管理混乱问题,被警方怀疑联手债权方参与诈骗,在标的方“跑路”的情况下,中介公司股东C被刑拘,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营总监等人先后接到通知要求协助警方配合调查。提供中介、担保等服务,而被控刑事犯罪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著名的吴英案中,多名下线集资人,居间搓合筹集款项,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在笔者担任辩护人的S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担保人、中介人、合伙人等无一被控犯罪,仅仅作为证人配合调查。

那么实务中,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居间等业务的人员是否必然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呢?其依据何在呢?

一、为P2P平台提供担保

作为信息中介的P2P平台,一般负责发布债权(交易标的)信息,由投资人通过平台公开的信息选择债权并购买,其中,支付款项和分期收取后期资金利益,需通过第三方存管平台完成。而担保方,就投资利益,为债权人向投资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人为制造虚假交易标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本文关注的问题。

在伍水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公诉机关认为网赢××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络借贷平台上发布虚假投资标的,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宣传,用20%左右的高额利息和1%-4%的奖励,吸引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到该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害人通过借贷平台支付给网赢××公司的资金大多被钟某钦个人使用, 其中,华×通公司、华×天公司、德×公司为担保公司。2013年8月,网赢××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开始无力返还被害人已经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经审计,本案共有1009名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l66,518,O43.11元。

郁某勇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华×通光电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侦查机关调查证明:

1.网赢××公司是一家运营网络借贷平台的公司,基本运营模式,是网赢××公司作为中间人,撮合投资人借款给华×通公司的上下游企业。

2.郁某勇表示不清楚网赢××公司是否有真实的投资标的。

3.2013年8月8日,在网赢××公司无力支付到期款项的情况下,钟某钦叫郁某勇负责接待上门要钱的投资人,让其向投资人解释公司正在筹钱,过段时间筹到钱就会还钱给投资人。

另外,徐某正作为曾经的银×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采取以下措施,澄清银×融资担保公司与涉案公司关系:

4.徐某证实银×公司与网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5.徐某知道银×融资成为担保公司后,曾与钟某钦交涉,提出要报警解决,后钟某钦让网赢××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国出具了一份两公司没有关系的声明。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所载,郁某勇、徐某均被通知配合警方调查,制作笔录作为证人证言,不认为其涉嫌犯罪。


二、为P2P平台提供居间服务

P2P平台为业务发展,会召募业务员,发展若干中介公司招揽业务,或介绍债权人在平台投放标的债权,或介绍投资人到平台选择购买债权(投资人与平台债权人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在出现虚假债权标的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文首所讲的C案中,深圳百某金融信息公司的P2P平台,因被债权方以虚构的车贷标的,通过P2P平台套取投资款,导致中介公司被怀疑参与诈骗犯罪。然而,在笔者办理的S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案中,提供居间服务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

S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F系与S认识十多年的朋友,至2018年初案发,两人一起合伙做轻工纺织生意,期间有营利约千万元。后来生意衰落,两人便转做承兑汇票贴息、短期资金拆借等资金经营。即通过向亲友筹集资金,为企业垫资贷款或提供短期资金周转,赚取贴息、利息,并以此向资金出借方支付利息。生意具体由S经管,F作为中间人,曾介绍S向朋友Z、娘舅M等借款三百多万,钱都是F开口借的,由S在借条上签字。在2018年初得知S资金困难后,在F要求下,S偿还了Z、M共约150万元。3月初,在案发前二十天左右,F收到S打入的80万元。

案发后,F被民警两次传唤问话。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角度看,有无获利?是否知情?有无参与经营管理?是决定作为中间人(P2P平台中一般为中介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

1.共同经营的情况。F讲“自己把S当成家里人”,由S掌握具体经营,资金支配由S把控,F只是“送送承兑汇票、接送客户”,F看到S每天很忙碌,认为S是赚钱的。

2.知悉资金困难的时间点。F在2018年春节前几天,在和债务人W通电话时,得知S“出事了”。

3.资产情况。F有一部价值70多万的车辆。是三年前用原有的一部旧车置换的,补了20万的差价。F还以亲人名义买了当地总价约150万的房产一套,首付50万,首付款和按揭都是从S处拿的。F名下没有存款,每月开销也都是S提供的。

4.80万元款项的问题。F曾在一年前,卖掉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收入100万元,后将这笔钱借给S,所以案发前接收的80万,系S偿还之前的部分借款。

5.案发后如何偿还几笔欠款的问题。侦查人员认为,F与S关系密切,既然案发前已知S的资金困难,后来S不可能有钱偿还C及F亲友及F本人的80万。对此,F提出资金链断裂的事,他也是听W在电话里说的。F找S求证时,S说自己在银行里还有帮别人短期转贷的1000多万元,后来向C借款、偿还F亲友借款,用的应是这笔钱。

目前F只是作为证人录取笔录配合调查,没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与F情况类似,且有诉讼文书可查的,有肃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文所载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此案中,牛某甲作为公司临时司机兼督查,主要协助出纳一起存款、转帐,故检察院认定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帮助作用,但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仍是在S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还存在债务承担、合伙经营、共同签名借款等情况,而各种情况亦可能通过特定的商业模式设计,出现在P2P平台经营中。上述情形主要包括:


三、债务承担

G出面向亲戚朋友贷款,G签名并出具借据,利息由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S商定,还款则由S直接向债权人(即G的亲友)偿还。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G的债务转由S代为承担,应为G的债务承担问题。在S被刑事拘留后,1000多万元债务由G自行承担。G目前仅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并无涉嫌犯罪。


四、合伙经营

有多名证人证明,W系与S合伙做资金生意。

W表示,自己与亲戚朋友约定较低利息,借得款项后,交由S从事资金经营,W赚取息差。期间,W共出借5000多万元,占S使用资金量的65%左右。其后,S归还利息达到5000多万元,在无力支付后期利息的情况下,S希望通过谈判可以免除后期高额利息,等生意好了再慢慢还。遭到W的拒绝,并逼迫S写下共3000万的欠条。

本案中,W协助警方调查后,其笔录作为证人证言,W本人不认为涉嫌犯罪。


五、共同借款

C作为受害人,控告S与F合谋诈骗她:C经F介绍见到S后,发现与S已认识十多年,但以前少交往。此后,S向C共两次借款280万,在借据上,由S与F作为借款人共同署名,S在归还借款时,提出C如不急需该笔借款,可继续出借给她,C应允。后S以新借据换下原借据,新借据上去掉了F签名,只有S的签名。

  本案中的F,与前述提供居间服务者系同一人,其共同签名的事实不被认为构成违法犯罪。

担保、合伙、居间、债务承担、共同借款,属民商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需要“穿透”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表面现象,以刑事法律关系,评判行为人的具体行为:

一、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应以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标准,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判断。

二、在前述条件符合的基础上,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可能面临最高无期徒刑的刑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体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判断。

回到文首所讲的C涉P2P虚假标的诈骗罪案中,C作为中介方,若认定其不构成诈骗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C指定的若干私人帐户接受下家债权方公司转款的问题

车贷标的提供方偶某公司,通过公帐打给C指定的黄某某等私人帐户的钱款共约20多万元,系偿还之前C出借给偶某公司老板马某某的借款,以及支付偶某公司老板马某某与C合作开办公司的前期投资中C代为马某某的垫资。而且,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偶某公司公帐打入C指定黄某某等私人帐号的钱款,不超过之前C出借给偶某公司老板马某某的借款,以及支付偶某公司老板马某某与C合作开办公司前期投资中C帮马某某的垫资款的总合。

二、45万元购车贷款问题

C的宝某公司收到上家P2P公司的购车贷款45万元后,将10万元打给马某某所在偶某公司,并约定余款35万元在偶某公司提供的车辆办理完保险、关单、GPS安装等程序后,再行支付。

三、虚构购车票、证问题

C所在宝某公司对下家偶某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申请车贷所必须的证明文件及视频,只提供形式审查义务,既不可能也无能力进行实质审理。即,如果相关票、证存在虚假的情况,应由偶某公司承担,而与宝某公司及C无关

四、代为偿还客户首期款及按揭问题

C所在的宝某公司,在发现客户提车不能且需要按揭还款后,立即向客户退还首期购车款,并代为偿还按揭,足以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无罪辩护;张王宏律师;金牙大状;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担保;居间;合伙;债务承担

 

张王宏律师完善于二O一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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