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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和存折或代为“养卡”的持有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要点归纳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11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信用卡是当今世界各国使用范围较为广泛的一种大众化支付工具,由于信用卡与生俱来的特点,为犯罪分子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了一条,明确增设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该规定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为四种类型: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以上四种类型看似规定的较为明确,但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认定不清,导致法院不认定构成该罪的情况。

笔者通过在把手案例网中输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得到97起法院不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的判例,并总结法院裁判要旨,归纳无罪、有效辩点11个如下:

目录:

一、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行为。

无罪辩点1: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系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而单纯持有的行为并未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无罪辩点2: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属于身份证明,而未违背他人意愿,身份证明也具有真实性,即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二、客观上,银行存折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对象

无罪辩点3:持伪造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存折业务,而存折不能定义为信用卡。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为犯罪

无罪辩点4:认定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5:代为“养卡”本身具有合理性,而公诉机关认定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6:认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四、其他

有效辩点7:如实供述,并将冒用的信用卡钱款全部归还。

有效辩点8: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有效辩点9:事出有因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

有效辩点10:返还欠款本金,并缴纳罚金,自愿认罪。

有效辩点1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正文:

一、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为四种类型: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的。由此可以看出,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不以数量较大为要件,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以数量较大为要件,根据立案标准,数量累计10张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顾名思义,该行为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违法,即并不要求信用卡的来源非法,而是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有他人信用卡。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其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是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信用卡。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无罪辩点1: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系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而单纯持有的行为并未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文某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

案号:(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58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的信用卡10张,被告人文某陈述是信用卡持有人放在其处办理非法经营所用,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是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故本院取信被告人文某陈述是信用卡持有人交给其的,而经持卡人同意交给被告人文某持有,并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应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2: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属于身份证明,而未违背他人意愿,身份证明也具有真实性,即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被告人唐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宁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被告人在为他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一是征得了办卡人的同意,二是用办卡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并没有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虽然在办卡时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但此证明不属身份证明。根据2008年7月1日,公经金融(2008)10号公安部对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作出答复: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不能成立。

二、客观上,银行存折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对象

无罪辩点3:持伪造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存折业务,而存折不能定义为信用卡。

方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4刑初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其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存折业务,并非办理银行卡业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为犯罪

无罪辩点4:认定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欧某甲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2072刑初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欧某甲所提林某坤的银行卡是捡来的,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某甲处缴获银行卡17张,其中有8张是其本人、妻子及亲属的,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另有6张是林某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林某坤的银行卡,故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被告人欧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5:代为“养卡”本身具有合理性,而公诉机关认定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尤某深抢劫、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902刑初549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尤某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尤某深因本案被抓获前是广州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确有因工作业务关系持有客户信用卡和相关办卡资料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持卡人委托他人进行信用卡“养卡”的社会现象,尤某深辩解其持有的他人信用卡的来源为帮客户办卡和“养卡”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性。由于侦查机关没有提取持卡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尤某深是否违反持卡人的意愿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不足以推翻尤某深上述辩解意见,导致尤某深是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仍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意见而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尤某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6:认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盛某海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102刑初927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盛某海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的10张信用卡,事实如下:1.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84、0866、7375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609、0211、6757银行卡,系王某本人用其身份证办理;2.对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62银行卡,开户资料中并无盛某海伪造的身份证材料,且盛某海当庭对骗领该银行卡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卡系盛某海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3.对于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443、7827、9095信用卡,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三张信用卡系盛某海利用其伪造的虚假身份证骗领。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盛某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十张,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四、其他

有效辩点7:如实供述,并将冒用的信用卡钱款全部归还。

段某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2503刑初37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段某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之后,将其冒用的信用卡钱款全部予以归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段某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有效辩点8: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王某、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凌海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裴某某非法持有并使用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返还刘某、裴某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有效辩点9:事出有因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

赵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5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有正当职业,无前科,因单位要求重新办理工资卡才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本案事出有因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有效辩点10:返还欠款本金,并缴纳罚金,自愿认罪。

王某、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凌海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返还刘某、裴某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效辩点1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余某、王某霞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1523刑初24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被告人王某霞、罗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构成自首;被告人余某、王某霞、罗某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均系初犯;被告人余某、王某霞在案发后,积极归还部分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罗某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归还了信用卡透支的余款,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霞、罗某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霞、罗某明减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效辩护

撰写于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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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倪菁华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证件号:14401201911094511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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