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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25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连载于《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未经本人授权不得转载与抄袭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会具备集资诈骗罪(非法吸存)和传销犯罪的特征,有些传销活动如去年案发的善心汇是既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传销特征),又以高利高息全额返还“入门费”“消费额”吸引人们参加传销活动(集资诈骗特征),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时常出现竞合。比如 (2016)甘刑终34号郭勇等人集资诈骗罪一案,该案中,在郭勇设计的“金字塔”状运营模式中,通过层级分工、协作配合、发展下线的梯次模式来完成,郭勇作为第一层级管理张勇林和罗丹,张勇林和罗丹作为第二层级各管理符坚、杨国庆等副校长,副校长作为第三层级管理教务督导,教务督导下设商务人员,每一层级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计算酬劳,参加者如需获利,必须以此模式延续,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结构和计酬特征,但是,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宣传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共同犯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而且被告人利用传销手段进行集资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又比如在善心汇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据公开的官方信息,其静态收益是按照投资金额,在一定时间后,返还投资成本,并给予5%-50%的利息。静态收益是一种类似于通过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的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或非法吸存的特征; 而其动态收益则是通过发展下线,按下线投资的百分比获取收益,这是一种典型的传销行为,符合“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非法集资活动都会呈现出集资诈骗和传销活动的混同,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刑是十五年,从有效辩护的角度而言,律师将该类案件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是一个可行的辩护方向,因此,对于两罪的异同之处,需要进行明确的辨析:

两罪的相同点:

他都属于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多数都是庞氏骗局

另外,在许多案件中,他们都会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模式,都呈现一定的庞氏骗局特征。

都属于广义的诈骗犯罪

两罪一般都会采用一定的欺骗手段,都属于一种广义上的诈骗犯罪。

由于有真实商品交易、以商品销量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经营型传销)不被认为是犯罪,因此目前以拉人头和缴纳入门费为计酬依据的传销,都是一种诈骗型传销,属于一种广义上的诈骗犯罪。在诈骗型的传销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同时,《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专门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而集资诈骗罪也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因此受骗而交付财物,这种欺骗是对财产安全性、集资人支付能力的欺骗,如果仅仅对不影响支付能力和意愿的方面进行一定的夸张和虚构,比如行为人仅仅对项目信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夸大,比如在朋友圈中晒豪车豪宅、大量现金,其本身具有支付能力和意愿,则不能看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

两罪不同点:

犯罪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客观行为不同:虽然两罪外在表现都都是想不特定的人群吸收钱财,但集资诈骗罪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向他人承诺保本付息、付红利、还本等形式返还给投资人利益。

结构特点不同

在结构上,集资诈骗罪很少呈现出金字塔型的层级结构,而是一种以集资人为中心的四周扩散辐射结构,投资人与集资人之间往往不存在层级障碍,而是直接的资金投资-返还关系。

而传销犯罪组织中,组织结构往往较为复杂和严密,一般会呈现出一个金字塔结构,资金流动也是以层级方式进行流动。

计酬根据不

在集资诈骗罪中,投资人的返利、分红依据往往不是其拉人头的数量(即便有,也不是其计酬的主要依据),其计酬依据往往是其本身投资额和投资项目本身的保本付息承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的计酬依据则是根据成员的拉人头数量为计酬依据,或是以被发展的成员的入门费作为计酬依据。

参与者与集资人的主观明知程度不同

在传销犯罪活动中,只有处于金字塔顶端的参与者,才可能在主观上对传销活动的所有运作模式、资金汇集方向等问题有准确和清晰的认识。所以一旦集资人的行为发生了集资诈骗和传销犯罪的竞合,中下层的参与者,往往无法对资金的主要流向有明确的认知,他们可能对集资平台的传销特征有相对清楚地认识,但是无法准确知晓组织领导者的集资诈骗罪故意。所以在该类案件中,一般仅仅会涉嫌集资诈骗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对于其他积极参会者一般仅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指控。

对资金的支配力不同

集资诈骗罪要求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相关行为人无法掌控、支配涉案资金,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可能,自然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罪,而据官方披露的信息,“善心汇绝大部分由会员直接打款至集资人张天明的多个个人账户,一年下来张天明获利十余亿元,其他骨干成员也都有不同程度的非法所得”。当然,不仅仅是资金流向,公诉机关还需要证明被告人将流向个人账户的资金用于挥霍、可以隐瞒、携款逃匿等,才能确实证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处于传销层级顶端的组织者、领导者中,能掌控、支配巨额涉案资金的也只是少数人。同时,该类实际掌控资金、拆东墙补西墙的实际资金控制人,对于此种庞氏骗局无法长期维持是明知的,极容易被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主观情形,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果其他相关证据条件满足,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当然,在该类外观集资行为产生交叉竞合的情况发生时,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这也是一个需要重点考察的问题。

在审查证据时,不能被证据所体现的集资诈骗罪(相对重罪)的外表所蒙蔽,要注意收集和分析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如果涉案资金主要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只能考虑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对轻罪)。(2018年5月21日曾杰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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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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