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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大状论坛】浅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积极性及局限性

作者:李秋云 日期 : 2015-08-11

【金牙大状论坛】关注中国司法热门话题系列论坛第四期之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背景下P2P融资模式法律实务研讨会专题文稿

浅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积极性及局限性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秋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解决了很多以往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美中不足的是部条款适用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一、笔者结合自己经办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借鉴以往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先分析本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积极意义。

(一)对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合法性认可的积极意义

根据之前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一直是限制企业发展的瓶颈,中小微企业在向银行融资方面很难获得银行像对大企业尤其是大国企一样的对待,在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时往往只能求助与小额贷款公司或者其他个人自有资金的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的成本很高,在企业利润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的前提下,企业的这种行为无异于慢性自杀。这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非常不利。

司法实践中,虽然自2010年开始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在不同的法院有了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企业间偶尔的资金拆借行为没有影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是这种认定具有不确定性,企业的违法风险仍然没有解除。2013年最高院的有关会议纪要也认可企业间为生产经营订立的借贷合同有效,这可谓为本司法解释开荒拓路。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正式认定了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的解决有很积极的意义,极大地拓宽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

(二)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积极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自2013年开始飞速兴起,很多p2p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始运营。作为新生事务,尚没有法律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定位进行界定,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资金池合法还是非法?会不会踩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虽然法无禁止即允许,但法律风险仍然存在,其合法性以及法律责任还是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界定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居间角色以及某种情况下的担保人角色,界定了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让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吃下了一颗定心丸。

(三)对民间借贷利率与利息纠纷解决的积极意义

199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经常因利息支付发生纠纷,法院判决也通常界定在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但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的情形各不相同,有本息都没支付的,有支付了部分本息的,有付完利息本金没支付完的,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前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都一致认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对后两种情形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却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全部适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规定,一刀切地将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全部按照四倍来计算;有的认为借款人自愿支付了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不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因此,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后这类案件的处理就很简单了,根据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的利息的,作为自然之债,法律不干预,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可要求返还。而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不管借款人支付了多高的利息,都没有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的先例。

最高院这次为什么划分3档利率呢,原因是按照银行历年的利率取平均值,大概年利率为6%,小于24%为银行利率四倍以内,超过四倍的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履行的,属于自然之债不干预,超过36%的为无效,即使借款人已经履行也可以返还。这主要是综合考虑既要解决借款人融资难问题又要兼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让借款人可持续发展。

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其积极意义无庸置疑,但遗憾的是在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存在适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按照这条规定,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借款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出借人当然地转换成了受害人,不能另行主张合同权利。而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就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而按照这条规定,在借款人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继续有效,借款人继续享有合同权利。

以上两条规定都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却大相迳庭。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理方式与十四条规定是一致的。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而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另一方不涉嫌犯罪的,应当沿用相同的标准,即按照第十三条的标准来认定,而不应该把非法集资犯罪单独列出。

结语:《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形态进行了界定,促进了社会经济体的资金融通渠道,同时也避免了经济体承受过高的融资成本,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虽有不足,瑕不掩瑜,期待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完善,更好地为国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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