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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大状论坛】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P2P网贷平台的影响

作者:刘彩凤 日期 : 2015-08-10

【金牙大状论坛】关注中国司法热门话题系列论坛第四期之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背景下P2P融资模式法律实务研讨会专题文稿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P2P网贷平台的影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刘彩凤律师

P2P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环境下新兴金融产物,自兴起便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且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熟人社会民间借贷的局限性,实现了信息化社会资金融通的便利与高效,更带动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但因法律存在天然的滞后性,导致P2P网贷平台很长时间内都处于一种“非法经营”的状态,且市场混乱,缺乏正确的指引和有效的监督管理。

2015年8月6日,对于P2P网贷平台来说,可谓是具有历史性纪念意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天上午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从法律层面确定了P2P网贷平台的合法性地位及其中介性质,更对其服务对象、经营范围、贷款利率、责任承担等作出了更有利于P2P网贷平台发展的明文规定,这不仅是P2P网贷平台经营者的福音,更是所有P2P网贷平台历史性革新的时刻。

一、P2P网贷平台不再是没有任何法律许可形式下的“非法经营”状态,而是有其明确的法律地位,系提供网络借贷服务的中介机构,受我国法律保护

虽然,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第二点第(八)项便规定: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但因其为部门之间制定的管理性规定,故其仅具有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仍未达到司法层面。

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次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高度肯定了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更明确其性质为提供网络借贷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以后平台的经营发展和司法实践具有更高的指导意义。

二、P2P网贷平台不再只提供单纯的P2P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服务,还将提供B2B、B2P、P2B等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企业与其他组织之间等众多主体交叉形成的多元化借贷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P2P(Peer-to-Peer 或Person-to-Person,即“个人对个人”)网贷的实质仍为民间借贷,只是因其采取的交易方式并非传统的线下交易,而是一种完全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的交易方式,故而称之为网贷。而之所以称之为P2P网贷,则是因为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仅认可个人与个人之间借贷的合法性,否认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合法性,于是各网络借贷平台便仅能向个人提供借贷服务,故而称之为P2P网贷。P2P网贷平台则是指提供网络借贷服务的平台。

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针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明确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也即,我国民间借贷不再只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还可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企业与其他组织之间等众多主体交叉形成的多元化借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确认P2P网贷平台合法性的基础上,更为P2P网贷平台拓展了服务对象、拓宽了服务范围,其服务对象由原来的个人拓展到个人、企业、其他组织,而服务范围也不再是原来的P2P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服务,还将是B2B、B2P等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企业与其他组织之间等的借贷服务。

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规定年贷款利率不得超过36%的情况下,也给了民间借贷一个市场化利率空间,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既不受司法保护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将促使P2P网贷平台的业务成交量达到新的至高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百分百受法院司法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则属于依市场调整的自然债务区,也即,只要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36%都不会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贷款利率的调整使得原本在年利率24%情况下无法通过合法的渠道借到贷款的人,可以通过适当提高贷款利率而在合法渠道内借到贷款。

对于出借人而言,只要年利率不超过36%,就不存在发放高利贷的风险;对于借款人而言,在急需资金而又资信不够的情况下,只需适当提高借款利率便可迅速借到资金,双方各取所需,又不致于触犯法律的底线,便更能促成借贷交易的实现。P2P网贷平台作为专门提供借贷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借贷双方更容易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自身平台的业务成交量自然会实现新突破,从而创造新的至高点。

四、P2P网贷平台已明确其性质为中介服务机构,无需为借贷双方提供任何担保,但是如自其愿提供担保或以此招揽业务,则其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2P网贷平台作为促成民间借贷的信息中介,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收取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的居间费用。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完全是在借贷双方相互进行资信考查后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达成的,P2P网贷平台只向各方提供相应的资信信息,不作其他任何承诺或担保,故而无需为任何一方承担担保责任。

但现实中,很多P2P网贷平台为了招揽业务,利用广告、网页或者其他媒介进行夸大宣传、承诺收益等虚假意思表示,致使部分出借人是在认为平台能为他的资金提供担保并保证收益的情况下出借资金的,最终导致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此时,尽管P2P网贷平台仅是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因其在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过程中表达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是虚假的,但仍应当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此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出借人的信赖利益,更是为了规范整个P2P网贷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P2P网贷平台行业的影响可谓是空前的,不仅从司法层面肯定了其合法性地位,确定了其中介性质,更对其服务对象、经营范围、贷款利率、责任承担等作出了有利于其行业发展的法律规定,将引导P2P网贷行业往更好更高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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