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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权力寻租的刑事制裁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5-04-03

导语:媒体被视为“社会公器”,但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媒体利用新闻发稿权谋取私利犯罪案件令人震惊。在这里,权力和金钱进行了肮脏的交易,新闻选择的标准不再是新闻价值,新闻报道的目的不再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社会腐败风气已经向新闻传播领域扩散。本文从新闻报道的权力寻租路径为切入点,揭示新闻话语权嬗变的刑事法律风险。

路径之一——【有偿新闻】

有偿新闻,就是新闻传播从业人员或明或暗地向被采访报道对象索取一定费用的活动。

有偿新闻按“有偿”形态可以分为六类:1、接受劳务费等红包、有价证券、礼品,获取各类消费、好处;2、以新闻为诱饵换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或赞助;3、以内参、曝关等为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好处等;4、媒体给采编人员下达创收指标,从而使有偿新闻堂而皇之地成为经营创收手段(如有偿组版、联办节目);5、不同媒体、新闻单位之间(包括记者编辑)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背景而互相交换新闻;6、某些中介、公关公司以盈利为目的,非法运作(实为经营)新闻。(王泊《有偿新闻的本质及其法律责任》)

路径之二——【有偿不闻】

有偿不闻是有偿新闻衍生的新品种,是指违法乱纪的单位或个人本该在传媒曝光,但经过与记者“有偿协调“后,记者就充耳不闻。

路径之三——【新闻敲诈】

新闻敲诈是以新闻发稿权谋取私利恶性程度更高的行为,是指真、假记者以媒体曝光、要挟当事人,从而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庞某利用其担任甲报社江苏记者站站长采访、发稿的职务之便,对A市儿童医院、B置业有限公司、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0余家有关单位进行采访,并以不报道上述单位的负面文章为由,以广告费或拉赞助费的名义,通过其实际经营管理的D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受上述单位人民币共计205万元,后被告人庞某均未发表相关负面文章。公诉机关认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庞某的辩护律师意见: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收取的款项全部打入单位账户,其也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庞某不具有受贿罪的身份主体,甲报社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不是国有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3、甲报社及庞某在收取被宣传单位款项的同时,亦对这些单位进行了广告宣传,收取的款项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5、庞某具有坦白和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

《XXX商报》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举办,被告人庞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甲报社聘用的江苏站站长,代表报社负责江苏境内的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能,行使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权力,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庞某以不报道负面新闻为条件,向相关企业收取所谓的广告费、专版费、撤稿费,但无论是被告人庞某还是相关企业双方在主观上都无做广告的合意,与D文化传播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也非违规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违规项目曝光而不得不给付相应“广告费”,实质是贿赂款。因此,不应在涉案金额中扣除。

最终认定庞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康律观点

有偿新闻的构成要件:1、在事实上获取了钱、物、消费等非正当利益;2、存在以新闻报道内容威胁报道对象给予钱、物、消费等非正当利益的行为;3、有偿新闻已经通过媒体发布。以上要件只要符合其中任意两项即构成有偿新闻。(王泊《有偿新闻的本质及其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庞某并没有主动以负面新闻报道内容要挟报道对象给予非正当利益,相反,多名报道对象证实,均是在庞某采访后,为避免报道以后影响不好,主动找到庞某进行“协调”,所以,本案定性为受贿罪较为适宜;如果有证据证实庞某存在主动要挟的行为,则定敲诈勒索罪较为适宜。

本案中,假设甲报社硬性向采编人员下达创收指标, 并事实造成单位整体以有偿新闻谋取经济利益的, 则应视为单位犯罪。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份,董某开设《XXX与法》渭南办事处(无审批手续、无备案信息),以《XXX与法》网站名义先后招进张某某、祁某某、蔚某某、范某某,后因网站不合法无法继续。2014年3月份更名为中国梦网法制调研中心办公室和中国新闻媒体法制办公室(无审批手续、无备案信息),工作模式不变,由董某为大家统一办理记者证件,办证期间没有经过考核,工作人员以“记者”身份搜集负面线索,借以敲诈勒索单位,所获赃款按30%比例上交董某。截至案发时止,共敲诈金额58100元。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董某等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意见:五被告没有故意制造事端,八起事件全部属实,更没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裁判要旨

被告人董某等辩解没有主动向任何人要过钱财,但各案被害人均陈述他们是迫于董某等人称其将用反面材料向媒体报道、曝光的压力,才给予董某某等人钱财的。五名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新闻工作者,采集搜集负面材料,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的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敲诈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康律观点

实施新闻敲诈究竟是应当定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呢?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而定。

〔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

(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

本案就是一般社会人员冒充记者进行敲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受贿罪〕

职业记者的新闻敲诈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司法实践,司法机关的认识并不一致,不同地方的法院对涉案记者的定罪也不一样,例如:2006年2月,《中国工业报》驻河南记者站常务副站长陈某某,以发表批评报道相威胁,向报道对象索要2万元活动经费,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法院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今日早报》记者金某某、《都是快报》记者朱某某、《杭州日报》记者杨某被定受贿罪,《西部时报》记者马某某和田某、《证券时报》记者罗某某则被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律师认为,实务当中首先要从记者的身份进行界定,前文已述,记者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记者进行新闻敲诈,符合索贿型受贿的成立条件;最后,新闻敲诈侵害的是我国新闻传播的正常秩序和新闻媒体的公信力,比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情节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刑法“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应按照刑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至于新闻单位临时雇佣的没有记者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新闻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则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没有直接强行索取公私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例如新闻单位指使其工作人员强迫利害关系方购买媒介产品或广告版面、时段,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强迫交易罪。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如果单位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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