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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综述及法律法规汇编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6-29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综述

(一)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

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行为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未经申请并取得商标者许可, 或者未经通过商标权的继受取得商标权者许可。

“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3.主体:

一般主体,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量刑标准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五)司法认定

1.关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关系:

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又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该结论仅就同一商品而言,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4.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关系: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这是就其产品的性能来讲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从性质上讲,它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该产品本身就是伪劣产品;二是该产品在性能上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 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而只是假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只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犯罪对象都是伪劣产品时,则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法规汇编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刑二函字第28号)

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

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据贵局提供的材料,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镇江香(陈)醋”,说明其已经使用了与江苏省镇江市醋业协会所注册的“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还在其商标标识上注明了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某香醋厂的厂名厂址和QS标志,也说明其实施假冒注册“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的行为。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1987年11月5日)

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87年10月14日来函收悉。就函中所提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解释商标字[1988]第3号)

湖南省益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广告科《关于冒充注册商标问题的再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冒充注册商标是一种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某一商标未经注册,使用人却称其商标已经注册。如在未注册商标标识上加注“注册商标”字样或加注〔注〕或〔R〕注册标记,或者在产品的广告、说明书等宣传品上冒称注册商标等。

对商标注册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同时标有“注册商标”字样或使用注册标记〔注〕或〔R〕的,视为冒充注册商标。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问题的批复(商标字[1990]第7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广告处4月7日函及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问题的请示》函悉,现批复如下:

对于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时,其非法经营额计算为:商品已全部销售的,其销售款总额为非法经营额;商品尚未销售的。其购入总货款为非法经营额;部分销售的,已售出部分的销售款总额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购入货款之和为非法经营额。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商标案[1997]458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12日《关于应以商标注册人的鉴定作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认定的最终依据的请示》(浙工商标[199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重点商标是否等同于驰名商标问题的批复(公经[2002]108号)

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队苏公经[2001]669号《关于认定“邦迪”注册商标有关性质的请示》收悉。经商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现批复如下:

驰名商标并不等同于重点商标。驰名商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据法律而认定的商标;重点商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工作需要,对一些有较高知名度且遭受跨省(市、区)严重侵权而确定的予以特别保护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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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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