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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两无罪”谈如何有效地进行“无罪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4-18

从“一案两无罪”谈如何有效地进行“无罪辩护”

——“朱某某”被控三宗重罪辩护律师办案实务

 

 

主持人远立杰:各位亲爱的群友晚上好,很荣幸能在今天晚上,来担任本群讲座的主持人,希望能和大家好好的学习和交流。

首先我们今天晚上讲座的内容是从一案两无罪,谈如何有效的进行无罪辩护,本次讲座由黄坚明律师为我们进行主讲,黄坚明律师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也是金牙大状律师网的核心律师,还是四川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硕士,黄律师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思维和娴熟的刑事辩护技巧的不可多得的专家级优秀刑辩律师。

今晚我们也有幸请到了龙律师,龙律师是登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的副主任,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客座教授,也是广东科技学院的客座教授,龙律师承办了大量的不捕不诉撤案,无罪和缓刑轻判的案件,其中有不少已经入选了中国法律年鉴,当代著名律师景丹案例也入选了大律师名录库,龙律师具有法律教学与实践三十多年,形成了极具魅力和震撼风格的刑辩律师。

今晚我们还有幸邀请到了另一个点评人,是我们广东广强律师事务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李泽民律师,该律师在十数年的执业生涯中承办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开创了数多刑辩的先河,取得了非常骄人的成绩,他多次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辩护,这个胆识过人的辩护作风和过硬的辩护技巧,深得当时的好评和赞誉!

那好,下面有请黄律师隆重登场!!

 

黄坚明律师简介: 黄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获硕士学位。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期中相当比例属重大影响性案件,如2011年“中国十大经典刑事案件”之浙江“宁波地沟油案”(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2013年“中国十大经典案件”之广东肇庆黄某来等反抗强拆“故意杀人(杀死派出所所长)案”(为当事人争取免死)、2014年之王某被控“故意杀人案”(无期改判有期徒刑15年)、2014年公安部督办案件之深圳王某、杨某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涉案金额近2亿元,为当事人争取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06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无罪释放”)等。黄律师所办案件大都取得无罪释放、取保释放、不起诉、免于处罚、缓刑、轻判等成功辩护效果。

黄律师擅长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经济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主办过40多起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公安司法机关侦控审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

黄律师就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接受央视、财新网等媒体采访80多次;承办案件就曾被央视摄制成电视节目,广泛传播。

黄律师刑事方面著述计60多万字,在法制网、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律师网、广东律师杂志等权威法律媒体发表了《从控辩平等视角论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完善》、《从第三审视角论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制度之完善》、《被害人被“谋财害命”现象背后的诉讼程序缺憾及立法建议》、《刑事诉讼录音录像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缺憾及立法建议》等刑事法律实务论文40多篇。

 

开场白:很荣幸再度受中南刑辩论坛群群主的邀请,分享办案实务经验,这我是在这个群的第三次分享。据了解,转播律师群已超过20个,我也诚惶诚恐,深怕浪费同行宝贵周末时间。若讲得不好,也请诸多前辈、同行们多多批评、指证。

首先,我介绍一下“分享内容”提纲:

案件背景简析

无罪辩护策略的确定

案件办理的基本脉络

检方为何主动放弃“滥用职权罪”的指控

辩护难点何在?

律师辩护精髓何在?

法院为何宣告“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案件辩护难点何在?

律师辩护精髓何在?

分享的目的和意义

无罪辩护确实很难,付出很多;

无罪辩护,“无罪辩护到底”,甚至是“策略性”无罪辩护到底,在司法实务中也是很有必要的,律师应敢于“亮剑”,敢于作无罪辩护;

办案理念的问题:“此山过后无高峰、除却巫山不是云”。

一、案件背景:“一案三宗重罪指控,所有指控指向一人”

1.人物:朱某某(化名),某地级市原规划局局长,正处级干部。

2.时间:其被双规时间2011年8月份;被刑拘时间2012年5月份;一审判决时间2015年12月份;其妻子是教师,不应是“双规”对象,结果也被双规了8个月。我们介入时间是2013年8月份底,9月3日会见当事人,拿到当事人签名的授权。当时案件已“烂尾”,朱某某面临三宗重罪指控。

3.地点:汕头和广州

4.涉嫌罪名:受贿罪(钱权交易)、滥用职权罪(容积率造假、擅自提高开发商房地产项目的容积率,为开发商谋利)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犀牛角制品)。

5.律师分析:朱某某面临“三宗重罪指控”:涉嫌受贿金额是111万元人民币,港币44万元,共约150万元,11家开发商涉嫌行贿(这也是此案诡秘之处之一:开发商、行贿人都没事,就局长一人有事);滥用职权罪(涉及四个房地产项目,违法规划审批,擅自提高项目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36709.844平方米,经评估,造成国家经济损2002.2785万元,此案诡秘之处二就是其他涉案此案规划局领导、工作人员都没事,就朱某某一人有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犀牛角制品,17件,2.563千克,价值64.075万元;根据公安立案标准,2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6.刑期问题:受贿150万元成立的话,刑期应超过10年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金额高达2002万元,最高刑期可达10年;动物制品罪刑期超过10年。若三罪并罚,刑期很高,当事人能否活着出来,还是个未知数。

7.案件涉及政治性因素:案件有一定的敏感性,有关机关、人士意图对朱某某进行“赶尽杀绝”,让其“老死监狱或牢底坐穿”。反过来理解:一般的关系没用,案件背后的“水”很深,辩护难度极大,无罪辩护难度更大,前期介入的律师已被解聘。

辩护方略确定

能否做有罪辩护?(没法做有罪辩护,“不抗争就等死”类似的案件。)

一、当事人在笔录中作出过多次有罪供述,但其又对我们明确其不存在受贿及滥用职权的问题。或许是当事人出于遭受刑讯逼供、恐惧的因素,出于保护家人安全考量,出于各种复杂的心理因素,其认罪过,但自我们介入此案开始,其一直要求我们为其作无罪辩护。

二、从家属角度,家属为什么找我们。根本原因是知道我们打过不少重大复杂官司,经常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且辩护效果不错。

三、从我们律师角度。觉得作有罪辩护,工作量很小,辩护难度低很多,但不符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也不符合我们一贯的办案风格。“以攻为守”是我们长期坚持的办案风格。

作“无罪辩护”是否有成功的机会?还是纯粹的“策略性”无罪辩护。我们知道此案当事人三个罪名都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机会很低,但我们给家属的意见就是减少罪名,降低刑期。

结论:此案只能作无罪辩护,根本就不存在有罪辩护的空间。

案件办理基本脉络

1.“出事不利”。先是出具详尽的法律意见书给当地的检察机关,要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3年9月5日)均是没有效果。案件仍保留三个罪名,并被起诉到当地法院。

2.“突袭开庭”,“快审快判”。2014年2月24日,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当地中院意图“突袭开庭”。2014年3月6号左右,我们安排会见当事人,知悉案件被提起公诉的情况,法院要求12号之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但没有向我们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在法院网站上已公布开庭日期3月17号,其意图快审快判目的明显。

“拒绝辩护人复制同步审讯录像”。我们紧急和当地中院联系,要求安排阅卷,要求送达《起诉书》和《同步审讯的录音录像》。但法院以需要领导审批为由拒绝提供同步审讯录像。

“管辖异议成功”。我们再度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本人也提出异议),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名单,以及提前提交出辩护词,目的让当地法院知悉此案是“烫手山芋”,而非“立功良机”。最后该中院主动请示省高院,要求此案异地管辖此案。(案件辩护辩护工作取得关键的进展)

当地中院审理此案的阶段,对我们而言异常重要,我们也不得不打破常规,在开庭前便出具详尽的辩护词给当地中院,告知当地中院此案的背景情况,告知此案背后另有隐情;对案件涉及的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也进行详尽的法律论证,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最终目的是让该中院充分知悉此案是“烫手山芋”。最后,该中院主动向省高院请示,要求异地管辖,由其他地区的法院审理此案。显然,管辖权异议成功,为摆脱当地纪委的不当干预和影响,为了被移交的法院能更公正地审理此案,创造了条件。

2014年4月2日,广东省高院指定广州中院管辖此案。

检察机关放弃对滥用职权罪的指控。2014年6月26日,我们向广州市检提交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共32页。2014年7月9日,广州市检作出的《起诉书》已有三罪名改为两罪名,放弃滥用职权的指控。(案件辩护辩护工作再次取得关键的进展)

法院宣告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不成立。2014年10月14日一审开庭,2015年12月23日出一审判决,宣告动物制品罪的指控不成立,受贿罪成立(一案两无罪是客观事实)。目前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3.我们成功地将此案“拖延”至《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法院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

对此案,遗憾的是,朱某某及此案辩护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的受贿罪指控没有被“打掉”,一审判决仍认定朱某某犯受贿罪,对朱某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需要强调一点,由于辩方强有力的抗辩,法院也考虑本案特殊的情况,一直等到《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其目的应是为尽量轻判朱某某创造条件。从这个角度讲,我们认为此案的辩护工作也是成功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单就刑期而言,应当说是“偏轻”的,但基于在案证据、事实和法律,我们始终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宣告朱某某无罪。

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和理由,基于“一案两无罪”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此案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是成功的、有效的辩护。尽管我们一直期望的彻底无罪判决并没有出现,此案仍留有“尾巴”,朱某某本人已当庭提出上诉。

4、检方为何放弃“滥用职权罪”的指控

1.辩护难点何在?

其一,涉案的四个项目确实存在容积率超标的情况,确实存在擅自提高容积率的情况;其二,当事人确实参与上述四个项目的规划审批,规划局审批材料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其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金额很大,2000多元元;其四,在其他对方,当事人涉案行为被定罪应无“悬念”,想喊冤估计会没有用。此案绝非“亡者归来”那种绝对无罪的案件。

涉案《起诉意见书》认为:2005年至2008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金润花园一期”、“万泰春天东区”、“万泰春天西区”、“龙禧花园南区”等四个项目的规划审批过程中,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有关规定,未报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越权审批提高上述四个项目建筑容积率,分别将项目从原规划条件容积率2.0提高至2.383,从容积率从2.0提高到2.8,从容积率3.5提高到3.8,从容积率2.0提高至2.312,共增加项目建筑面积36709.844平方米,经评估,上述四个项目用地容积率变更前后的土地使用权总价值差额为人民币2836.35万元,但该四个项目经越权审批提高容积率按基准地价标准仅补交土地款人民币共计834.0715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2785万元。

据此认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提高“金润花园一期”、“万泰春天东区”、“万泰春天西区”、“龙禧花园南区”项目建筑容积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2785万元,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律师辩护精髓何在?

其一,历史惯例、历史遗留的问题VS滥用职权问题。本案当事人涉案行为,属于一般职权范围之内的合法职务行为,并不属于一般职权范围之外的滥用职权行为。

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不仅包括法定的职务权限,而且包括根据惯例、基于国情等形成的职务权限(见“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权威立法专家张明楷《刑法学》)。当事人是根据惯例进行规划审批,而非滥用职权。

其二,规划局实施的违法行为VS国土局、财政局、市政府诸多政府闩认可的合法行为。规划局依照惯例进行规划审批的做法,国土局、财政局、市政府是认可的。有相应的书证可以引证此事实。因为后面提高了容积率,需要补交费用的,补交多少是国土局负责的,收钱是财政局负责的,市政府也是认可的.当事人觉得惯例的做法有问题,专门请示过市政府,多名市政府领导作出过批示,要求按照原来的惯例执行;同时,要求规划局进行调研,尽快改变原来的惯例制度。

其三,个人责任VS集体责任?政治责任VS刑事责任?工作失误VS刑事责任?这是集体责任的问题,而非当事人一个人问题,强行起诉会引发当事人强力反抗,不排除当庭举报诸多政府官员,引发不可控制的政治风险。涉案四个项目是属于规划局全体涉案人员,基于规划审批惯例、行政审批行为连续性的一般职权,集体决策作出的规划审批,理应认定为合法的规划审批行为;即便是存在规划审批不规范的地方,也属于多个政府部门持续近20年行政审批惯例的范畴,属于政治责任的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更不可归责于具体某个领导身上。否则,上述项目的规划经办人,用地科、规划科、建工科等业务科长、副科长,参与局务业务会议的经办人员、法制科领导,分管领导、协管领导,依惯例审批阶段内所有的规划局局长、党委书记,以及相应的业务科长等一切经办人员,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严格来说,后续流程的国土局、市政府等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四,缺乏滥用职权的具体犯罪行为。本案不存在朱某某利用职权向相关部门或下属工作人员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作出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的规划许可审批。

其五,缺乏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朱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某某市政府认可并同意规划局一定范围内审批提高容积率行政惯例的行政效力。涉案人员都是这样审批的,都是觉得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不能论证出单单朱某某主观上明知的结论。

其六,即便是涉案四个项目存在责任问题,朱某某也不是直接责任人,最多应承担领导不力的政治责任,而非由其一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原因是当事人主动放权,将规划事宜先安排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觉得相关规划审批行为没有问题才送当事人审批。

其七,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因朱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历史因素造成的;诸多部门造成的;诸多部门诸多工作人员造成的;并非是当事人一人造成的;就责任来说,其责任最小。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法律上英国关系。

其八,一旦入罪,后果不堪设想!一旦朱某某有罪,那就是涉案人员人人有罪,历任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相关领导都有罪,打击面无限扩大,影响当地稳定问题。对于有充分理由的案件,姿态上我们要敢于“无罪辩护到底”。

二、法院为何宣告“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1.案件辩护难点何在?

第一,涉案物品确实是犀牛角制品;第二,涉案物品价值高,(犀牛角制品,17件,2.563千克,价值64.075万元;根据公安立案标准,2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即便有自首情节,重判仍不可比避免;第三,其交代的购买时间是02年至08年,而非是1997年以前,或者是更早的时间;第四,朱某某承认是自己购买的,其他在案证据也证实是其所购买的。

律师辩护精髓在哪?

第一争议问题:犀牛角制品VS文物古董?

涉案物品是否是犀牛角制品。控方观点:肯定是犀牛角制品;辩方观点是:是手工艺术品、文物古董。专业性问题,引出鉴定问题。

第二个争议问题:“鉴定意见”合法VS不合法

控方: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物品是犀牛角制品;辩方意见:这是违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实涉案物品是文物古董还是犀牛角制品。

第三个争议问题:“鉴定委托人”合法VS不合法

鉴定委托人是否合法?控方意见:两份鉴定意见都合法,不合法的话;辩方应申请重新鉴定。辩方意见:第一份鉴定意见委托人是纪委部门,纪委部门负责查处官员贪腐问题,而非破坏动植物资源类犯罪案件,这明显是滥用职权,涉嫌违法犯罪,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肯定是违法;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鉴定的,是否经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人批准,且同样诸多违法之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侦查阶段,若行为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需对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的,合法委托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绝非党内机构性质的纪检单位。

第四个争议问题:“鉴定机构资质”合法VS不合法

受托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控方意见是合法的,受托机构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有国家林业部的批文,所以资质没有问题;辩方观点:林业部的批文不能刑事案件鉴定问题的法律依据;只有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才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

第五个争议问题:“鉴定人资质”合法VS不合法

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控方观点:鉴定机构是广东省内唯一的官方指定机构;鉴定人是技术专家,鉴定能力没有问题。辩方观点:只有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才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

第六个争议问题:鉴定人“鉴定能力”合法VS不合法

控方:没有问题;辩方:鉴定人胡某某职称“造假”,不具备鉴定犀牛角野生动物制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其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份鉴定意见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11月29日,胡某某的职称/职务是“研究员”;第二份鉴定意见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胡某某的职称/职务是“助理研究员”,且职业资格是“昆虫研究助理研究员”。显然,胡某某根本不具备对犀牛角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知识和专业能力。撇开鉴定资质问题,单从专业知识、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角度考虑,公诉机关应提交具备犀牛角制品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非由存在履历“造假”嫌疑的昆虫助理研究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单凭这一点,第二份鉴定意见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七个争议问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回避”合法VS不合法

控方:这是唯一的合法机构;鉴定人由鉴定机构内部指定,是合法的。辩方观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应回避,否则就是违法的。

第八个争议问题:鉴定范围问题合法VS不合法

控方观点:无需对涉案物品的年代问题作出鉴定;辩方观点:要对涉案物品的年代问题进行鉴定;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事项是《对鉴定报告2013-407的补充说明》属超“委托范围”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2013年10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的范围是“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名称、数量、级别”,未包含“重量”在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委托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当然无效。为何仅2件样品能提取DNA鉴定,而另15件无法提取DNA作鉴定?是年代久远,或者根本不是犀牛角制品?司法机关必须审查清楚。更关键的是,办案机关和鉴定机构均未对17件样品所属年代问题进行鉴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应对涉案物品所属年代进行鉴定,否则无法排除涉案物品系文物古董,依据《文物法》允许民间收藏之合理怀疑。

第九个争议问题:鉴定方法合法VS不合法

控方观点是鉴定没有问题;辩方观点:鉴定中心以无法提取DNA为由,对15件样品未适用科学的分子生物学鉴定方法鉴定,而根据准确性欠缺的形态学方法鉴定认为17件样品全为犀牛角制品,该鉴定意见缺乏严谨科学态度,依法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案证据使用。辩护人查找犀牛角及其制品鉴定识别方法的相关科学论文,了解到,在各种鉴别方法中,形态学特征的方法被广泛运用于整只未加工犀牛角原料或整体形态保留完整的犀牛雕工艺品的真伪鉴别,此方法对样品没有损伤,但犀牛角的外部形态易被模仿,准确性方面有欠缺。

第十个争议问题:鉴定“年度”VS不鉴定“年代”

应否对涉案物品所属年代问题进行鉴定,此罪法益保护的问题。控方观点是司法实务中都不对相关的动物制品所属年代进行鉴定。辩方观点:中国最后一头小独角犀(爪哇犀)于1922年被猎杀,自此再也没人见过中国犀牛。而朱某某所购买的17件涉案物品,绝非来自非洲或印尼等其他亚洲国家的新鲜犀牛角原材料及当代犀牛角制品。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17件涉案物品非犀牛角制品,而为高仿犀牛角制品之合理怀疑。当事人因家庭原因,自幼爱好犀牛角制品,具备初步辨别涉案物品所属年代的专业能力,15件样品提取不到动物遗传活性物质DNA印证了这一点,足以证明17件涉案物品系文物古董,允许民间予以收藏,至少无法排除以上合理怀疑。

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看,制定本罪的目的是希望保护国外处于濒危边缘的犀牛,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本案涉案的17件犀牛角制品并非新品,而属年代久远、早已进入收藏市场的手工艺术品,可作为研究学习之用。朱某某购买收藏行为不具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实危险性,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在国外,如欧洲、美国和加拿大,新制品和未经雕刻的原角绝对禁止交易,但规定以1947年6月为界,此前制作的“工艺”犀牛角或以“购买工艺品”方式获得的犀牛角可合法交易。

更关键的是,从最新立法动态角度考虑,中拍协正积极配合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林业局向上级部门提交报告,建议参照国际对野生保护动物制品制定差别对待的普遍做法,对具有文物属性的犀角制品实行有条件、有监管的流通。

第十一个争议问题:合法收藏VS非法收购

控方观点:国际公约、法律禁止象牙、犀牛角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在市场流通,没有收藏证、正规发票等证明其购买行为合法。

辩方观点:场所合法,公开讨价还价,公开购买,公开邮寄、过机场安检,从不觉得其行为是违法的。《刑法》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收购行为的违法性以出售行为的非法性为基础,若无法证明出售行为系非法的,司法机关不能以行为人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客观事实而追究购买者刑事责任,否则刑法打击面将无限放大,任何持有野生动物古董、手工艺品的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除朱某某陈述及被扣押的犀牛角制品外,侦查机关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出卖人系非法出售犀牛角制品;相反,在案证据均证明,17件涉案物品,均系朱某某在正规的文物交易场所“合法”购买,市场合法公开,商家公开摆卖,朱某某公开咨询,双方公开讨价还价。朱某某购买17件涉案物品后,进行邮寄、携带过机场安检时,从未受到有关部门查处、扣押,朱某某从未对其购买涉案物品行为合法性产生过疑虑。

第十二个争议问题:非法收购VS合法“持有”!

控方观点:罪名成立。

辩方观点:合法持有,打击合法持有行为于法无据,且刑法打击面无限扩大。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只有证明出售者系非法出售,朱某某收购收藏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鉴于出售者无法查找,无法证实朱某某购买行为具有违法性,将收藏爱好者朱某某认定犯罪,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此外,在缺乏出售人证据材料前提下,对朱某某定罪,事实上是将“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于法无据,与理相悖,且将刑法打击面无限放大,必然在民间收藏界引发强烈震动,从而人人自危,不利于对优秀传统工艺品的保护。

第十三个争议问题:涉案物品来源不明不能定案VS能定案

卖有“有证”销售VS卖有“无证”销售控方:罪名成立。

辩方:司法实务中,涉案犀牛角、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制品来源不明的,不能认定行为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如湖北省勋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勋西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从被告人汪某、陈某门店和住所内搜查出来的另6只斑羚,因其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认定为系二被告人收购。”另一类情况,若行为人购买后携带运输途中被查,若无法查实确切来源的,法院只能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能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司法实践有相关的生效判决和权威阐述。同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无法查明涉案手工艺术品的确切来源,不能对朱某某进行定罪量刑。朱某某涉案行为本质上是“持有”来源合法的手工艺术品,而公民持有犀牛角制品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无法追究刑责。如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法院认定:该案仅有被告人陈述,控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羚羊角是在1997年以后购买的,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再如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被告人支雁伟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2006)一中刑终字第0273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人支雁伟构成犯罪主要根据是:“在没有《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从他处购进的国家明令禁止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观音雕像。”近期各地司法机关对公民非法买卖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追究刑责的案例中,象牙来源的非法性质都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明显不同。

第十四个争议问题:此罪的打击对象——普通消费者VS珍贵、濒危动物盗猎分子或专业卖家

司法实务中,普通消费者到正规文物商店、古玩市场购买商品被指控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未有先例;商家无责,普通消费者被判刑案例未有所闻。卖者有罪,买者无责的案例却甚多。若正规文物商店、古玩市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制裁的应是出售者,并非普通消费者。

综上所述,我们从涉案物品定性、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能力、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人回避等)、行为定性、法益保护、司法实务惯例、国外做法、刑法打击对象、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诸多方面进行论述,结论是当事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结论:广州中院完全“复制”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并认定:“惟认定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书中还载明,我们对此项指控的核心辩护意见是:“朱某某购买并收藏犀牛角制品的行为属于民间古玩爱好者的收藏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且据以定罪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并不能排除涉案17件犀牛角制品系年代久远早已进入流通市场的古董工艺品。”一审判决对朱某某及我们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作出如下综合评判:……第一,关于朱某某于何时、何地、向何人购买涉案的犀牛角制品,仅有朱某某一人的供述,其他证人的陈述属传来证据,公诉机关并未举出任何一名出卖人的证言,故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朱某某“持有”涉案的犀牛角制品,并不能证实其为“非法收购”;第二,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未就涉案犀牛角制品的年代问题进行鉴定,无法排除朱某某所陈述的即便是真品也属于已进入合法收藏领域的民间文物。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分享的目的和意义:

1.无罪辩护确实很难,付出很多;

2.无罪辩护,甚至是“策略性”无罪辩护到底,在司法实务中也是很有必要的,律师应敢于“亮剑”,敢于做无罪辩护。

3.办案理念的问题:“此山过后无高峰、除却巫山不是云”。

 

 

龙律师点评:

好的好的,我想说的第一句话就是说一个优秀的刑辩律师必须具备的一种素质叫越是艰险越向前,遇到有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时候不要有畏惧的心理,要有勇于探索,勇于研究,勇于辩护,有这样的独特气质,才是一个好的刑辩律师,这是我的第一句话。

第二句话就是说今天我们将的这个案件呢,辩护效果来看,确实是很成功的背后的故事能讲也是很成功的做的很好的,但是呢,我们现在的中国来谈刑事辩护,说我想讲一句什么话呢,说任何人的成功都不是没有道理的,而且经常讲一句话成功只有一条路,但是失败有无数条路,成功的路是在那里的成功的路是在于说我们三分运气七分努力。

怎么讲三分运气七分努力呢,像今天我们黄律师分享的这个案例的话,他其中有几点我是感觉到有点运气成分的,比如那个管辖权异议居然能成功,在中国是很罕见的,这是第一个运气,第二个他就是滥用职权犯罪的辩护技巧啊,是非常非常微妙的,为什么就微妙的? 因为你知道,他说这不是我一个人干的,是很多很多人都参与其中的,才能干成这样这个的,那么如果要追究我的刑事责任的话,就很多人被追究,这样的逼迫这个司法机关放弃指控,这种辩护策略我觉得带有一定的运气成分。

这种辩护策略带有一定的运气成分的,但在中国这样的一种分析和这样一种某种意义从心理上来说是一种威胁的话,在某些司法机关没有任何作用的,为什么呢,他说我判你就判你啊,你举报的人最后有人查再说啊,而通常是不会有人查的,为什么呢,因为这类官员的案件大多数都带有政治性,至少是有政治背景的,这种情况之下,没有人,就只要说老大没开口就露这个人的话,通常是弄不了的,所以认为这种辩护策略本身就是带有一定的运气成分的。

其实大家都看得出来,我们主办律师实际上就是我的老拍档,王思鲁律师,当初他在谈这个案件的时候其实我也在查,曾经有一次和这个案件的家属一起吃饭,我大概知道这个案件,所以当初王律师出这个标题的时候,他说一案两无罪,我居然被他弄晕了,心想是哪个案件一案两无罪,但实话实说,王律师讲完了我还没搞清楚什么叫一案两无罪,现在慢慢猜测分析,就是说当时这个案件有三宗指控,一宗在审查起诉阶段打掉了,还有一种就是后来在判决当中做的无罪处理。

这个大概就是王律师讲的一案两无罪,这个案件如果能够做到这种三宗指控两宗能做无罪处理,这确实是很重大的一个成功,可喜可贺,但是我给你说我有时候他讲话我就没听清楚,这是我要讲的这段话。

像这样一个重大案件这么复杂而且问题那么多,我们律师当时的工作做得是那么的扎实,做得那么的透彻,才有这个效果,所以呢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和大家讲清楚,确实没那么容易,不要说黄坚明律师这种表述是特别精细的模型就算是我这种概括模型的律师,要讲清楚这个案件,可能也没那么容易,我希望黄律师能够将相关的文书发上来给大家都分享一下,从中能看到更多更多的信息,也能让大家更有效的从中吸取辩护技能技巧经验和他的成功的一些元素。

插播一句,我有一篇文章和今天晚上的主体比较切合,就是关于刑辩律师知识结构问题我觉得今天这个讲座就涉及的律师的知识面如果不够的话就没有办法做这种辩护的,所以我愿意将我的刑辩律师知识结构的那个文章分享给大家,现在我就发给群播助手,有他发给大家。

我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吧,下面有请李律师的点评,谢谢!

 

各位朋友,晚上好! 谢谢群主和黄坚明律师的邀请,由我来作这次讲座的点评。听了黄坚明律师细致入微的讲解和龙元富律师精准到位的点评,我个人从中收获良多。我讲的内容谈不上什么点评,把我个人的一些体会和大家一起分享吧。

1.黄坚明律师介绍了这个案件的一些背景情况,谈到了当事人委托后一直要求为其作无罪辩护,我去会见过当事人,他对主办王律师说了这么一句话:王律师,我没法想象,如果没有请你们做我的辩护律师,我不知道这个案子会被判成什么样子?美国有部律师剧有这么一句台词“你拥有好的律师,就等于拥有最好的司法系统。”这里的律师指的不是律师个体,不是指的一个律师,而是律师团队。同样,在朱某的这个案件当中、彰显了团队合作的力量。

当事人选择律师,托付的是信任,而选择刑事辩护律师,托付的还有自由和生命。当这份托付再加上沉甸甸的律师费,那么给承办的律师带来的压力可想而知。一个人的时间、精力、能力是有限的,重大的刑事案件只有团队合作,才能保证办案质量,才能对得起当事人的托付。群主张元龙律师发表过多篇关于团队合作的文章,其中关于合作办案,团队办案的观点我是十分的赞同。这是我的第一点体会。

2.另外我再谈一点关于法律文书的体会吧,黄坚明律师总结无罪辩护很难,付出很多。其实我个人认为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很难,辩护律师取得的每一个辩护成果都不是轻易得到的,它需要辩护律师不懈的努力和斗争。朱某这个案件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成功,充分反映了辩护律师的坚决斗争和不懈努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成功,审判阶段再申请,法官作不了主,就将文书寄给庭长、院长。正是管辖权异议的成功,典定了这个案件无罪辩护成功的基础。而最终促使法院作出异地管辖决定的,正是律师提供的高质量的法律文书。

中国刑事审判的特点决定了,辩护律师在很多时候只能和办案人员进行“隔空交流”。我们要表达观点,对案件进行剖析,说服办案机关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裁决,除了庭审发表意见外,其他时候绝大部分时间只能“隔空交流”,怎么办?电话沟通是一种方式,但缺点很明显,通话之后,办案人员很快就不记得,在他要作出裁决的时候很难记得你的观点。所以只能靠文书这个工具,在他作结论的时候,还是要研究,参考我们意见的。朱某的这个案件律师文书加起来,出本书是绰绰有余了。从案件的进展来看,管辖异议成功,检察院起诉时打掉一个罪名,法院经审理后对其中一个罪名作出无罪判决,都是靠法律文书来推动的。所以我认为,高质量的法律文书是辩护成功的最有力的保障,今天我就讲这么多吧,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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